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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曹X與被告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西安市碑林區棚户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曹XX,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漢族,無業。

原告曹XX、曹X與被告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西安市碑林區棚户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曹X,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漢族,無業。

共同委託代理人:江X,陝西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共同委託代理人:盧書豔,陝西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XX,女,1923年12月5日出生,漢族,無業。

法定代理人:劉XX(系安XX長子),男。

被告:劉XX,男,1950年10月出生,漢族,西安西XX貨場職工。

被告:劉XX,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漢族,無業。

被告:劉XX,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漢族,無業。

被告:劉XX,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漢族,無業。

被告:西安市碑林區棚户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住所地:西安市XX。

負責人:韋XX,棚改辦副主任。

委託代理人:李XX,男,該棚改辦幹部。

委託代理人:XX和,男,該棚户辦職工。

原告曹XX、曹X與被告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西安市碑林區棚户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碑林棚改辦)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X、曹X共同委託代理人江X、盧書豔,被告劉XX、劉XX及被告安XX法定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劉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XX、曹X訴稱,原告父親曹XX、母親劉XX。劉XX與被告安XX是劉XX、劉XX、劉XX、劉XX、劉XX的父母親。劉XX於1990年5月13日去世。劉XX的遺產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經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1993)碑民初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本市樂居場二巷18號臨XX兩層樓房上下六間由安XX分得,後面兩層樓房上下六間由劉XX分得。二、劉XX分得的後面兩層樓房上下六間,其中下層西側一間由安XX繼承,中間一間由劉XX繼承,東側一間由劉XX繼承,上層西側一間由劉XX繼承,中間一間由劉XX繼承,東側一間由劉XX繼承。出入通道、廁所屬原、被告共同共有”。判決生效後,劉XX為了孝敬母親主動讓安XX使用了自己的房屋。劉XX於2004年11月去世。

2008年8月,西安市碑林區XX拆遷開始後,被告劉XX找曹XX商談,由劉XX代理大家一併和碑林棚改辦談拆遷安置事宜。被告劉XX還表示將來安置的房屋肯定有原告一套。並讓曹XX及原告將安XX接往原告家居住照顧生活。2010年9月底,安XX才被被告劉XX接走。安XX在與原告和曹XX共同居住生活期間,五被告(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均經常説拆遷安置的房屋肯定有原告一套。原告與曹XX遂未管拆遷安置事宜,只等待被告給自己分配安置房屋。

2012年7月底,被告劉XX開始回遷,原告找被告劉XX要自己應得的一套安置房屋,被告劉XX不認賬,不給原告安置房屋。原告此時才得知自己被被告欺騙了。隨後原告多次找被告碑林棚改辦,送交了上述民事判決書,向碑林棚户辦主張權利並要求安置,但被告碑林棚改辦在查閲了拆遷安置檔案後一直推諉至今無果。

原告認為,西安市碑林區XX二巷18號後面兩層樓房上下六間中的一間所有人為劉XX,劉XX去世後,這一間房屋應作為劉XX的遺產來分配,曹XX、曹XX、曹X是劉XX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利繼承。被告故意隱瞞事實,欺騙原告佔有原告房屋的行為,屬非法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與被告碑林棚改辦簽訂的西安市碑林區XX二巷18號後面兩層樓房的拆遷安置協議因侵權,損害了原告的利益而無效。碑林棚改辦作為拆遷人,在明知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五位被告不是樂居場二巷18號後面兩層樓房上下六間房屋的全部產權人的情況下,故意違法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與該五被告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導致原告合法權益受損。應當承擔拆遷協議無效的法律責任,對權利人重新安置。本案涉訟拆遷安置協議是六被告侵權的違法產物,顯屬無效。故原告訴請要求:1、判令被告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與被告碑林棚改辦所簽訂的本市樂居場二巷18號後面兩層樓房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效;2、判令被告碑林棚改辦重新與被拆遷房屋本市樂居場二巷18號後面兩層樓房的權利人簽訂新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安XX辯稱,1993年析產繼承糾紛判決後,劉XX遺產部分由其與五子女繼承每人一間房。劉XX出嫁後沒有在樂居場家中居住,在判決後提出將其房間交給母親安XX。1994年劉XX將劉XX與安XX的房及間改成套間,由安XX居住。2004年劉XX去世。2008年4月樂居場拆遷開始,劉XX到曹XX紡織城家中,説樂居場要拆遷,需要過渡,想讓安XX住在曹XX家位於曹XX的房子中。曹XX當時答應了,並將安XX接到曹XX。但因劉XX分得的那間房間生前已給了安XX,所以劉XX未提及劉XX房屋的安置問題,劉XX也從來沒有向原告承諾過給原告一套安置房。被告認為,劉XX的房屋早已給了母親安XX,不存在原告所稱的給原告進行的拆遷安置問題,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XX辯稱意見同上,並稱在拆遷過程中原告可以拿判決書找碑林棚改辦,解決安置事宜。而事實上,曹XX等三原告在拆遷安置期間從未就拆遷安置事情找過自己及碑林棚改辦。拆遷時,自己曾給曹XX説過讓他父親曹XX來一下,曹XX當時表示他們不要房,讓五被告一人一套房。直到2012年7月前後,自己與其他被告已經入住樂居場小區後,曹XX才找到自己提出劉XX那間房怎麼辦的。被告劉XX認為,自己在樂居場本來就有房子,其與碑林棚改辦簽訂的安置協議是正當有效的。

被告劉XX辯稱,樂居場於2008年4月開始動遷,自己和其他四被告就家中樂居場的房屋與碑林棚改辦達成拆遷安置協議後,進行了搬遷。劉XX在1993年繼承案判決作出後就將房屋交給母親安XX,説她不要了。曹XX有該案判決書知道劉XX有一間房。樂居場拆遷時,曹XX也來看過,並沒有提出要房屋。

被告劉XX辯稱,樂居場於2008年4月開始動遷,自己和其他四被告就家中樂居場的房屋與碑林棚改辦達成拆遷安置協議後,進行了搬遷。劉XX在1993年繼承案判決作出後就將房屋交給母親安XX,説她不要了。

被告劉XX辯稱,劉XX陳述的情況屬實,自己在樂居場二巷18號有屬於自己的房屋。自己與碑林棚改辦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是自願的,也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碑林棚改辦辯稱,樂居場拆遷是2008年5月全面開始的,樂居場拆遷工作室(指揮部)於2008年4月進入樂居場,2009年年底離開。拆遷安置當時依據的是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國有直管公房的租賃證等,具體到本案樂居場二巷18號這户人家,他們提供的是土地證作為拆遷安置依據,結合該户的房屋面積進行安置。土地證面積196.89平方米,丈量面積其中營業面積66.13平方米,住宅334.07平方米。當時拆遷政策為拆一還一,該户的總面積是400.2平方米,共安置給這户五套房子,加上他們購買的面積,共約425平方米。該户提供的土地證是2007年頒發的,土地證記載使用權人為劉XX、劉XX、劉XX三人。在該户面積範圍內,具體的安置房屋套數及安置房屋面積由該户家人之間進行調劑。拆遷安置協議是在2008年5月25日分別簽訂的。碑林棚改辦於2008年4月在樂居場設辦公點開始拆遷安置工作,至2009年年底施工開始後撤離現場,一年半的時間完成了前期拆遷工作及簽訂協議的工作,2011年年底進行回遷選房工作,2012年4、5月起拆遷户開始陸續入住。原告直到2012年7月才拿着判決書找到碑林棚改辦,棚改辦在拆遷安置期間從未見過曹XX、曹XX、曹X,該户提供的土地證上也沒有劉XX或曹XX的名字,棚改辦不可能掌握原告所稱的劉XX的房屋情況。綜上,被告碑林棚改辦認為,其已經根據該户提供的資料對該户面積進行了足額安置,至於安置房屋套數、面積是由該户家人自行商定,與其沒有關係,對於原告的訴請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劉XX、安XX夫婦育有劉XX、劉XX、劉XX、劉XX、劉XX五個子女。劉XX於1990年5月13日去世。安XX、劉XX、劉XX、劉XX與劉XX、劉XX析產、繼承糾紛一案,經本院審理,於1993年12月24日作出判決:一、本市樂居廠(場)二巷18號臨街兩層樓房上下六間由安XX分得,後邊兩層樓房上下六間由劉XX分得;二、劉XX分得的後邊兩層樓房上下六間,其中下層西側一間由安XX繼承,中間一間由劉XX繼承,東側一間由劉XX繼承,上層西側一間由劉XX繼承,中間一間由劉XX繼承,東側一間由劉XX繼承,出入通道、廁所屬六人共有。該判決生效後,劉XX將自己繼承的房屋交由安XX居住。劉XX與曹XX系夫妻,生育兩個兒子曹XX、曹X。2004年11月劉XX去世。

2008年5月西安市樂居場拆遷工作開始,碑林棚改辦在樂居場內設立了拆遷安置工作室,至2009年年底施工開始時撤回。碑林棚改辦依據樂居場二巷18號(現52號)房屋土地證(西碑國用字(2007)第20033號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人為劉XX、劉XX、劉XX,使用面積為196.89平方米,使用權類型為租賃),結合丈量面積(營業面積66.13平方米,住宅面積334.07平方米),依當時安置政策,與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五人分別簽訂了《西安市棚户區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居民户)》,其中安XX安置房屋一套面積65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劉XX安置房屋一套面積105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及10平方米營業場地,劉XX安置房屋一套面積95平方米,劉XX安置房屋一套面積85平方米,劉XX安置房屋一套面積65平方米(按規定增加面積4.8平方米)。此間,原告知悉樂居場開始拆遷,在與劉XX商談後將安XX接至原告位於曹XX的房子中居住。2011年底,樂居場回遷選房工作開始。2012年4、5月拆遷户陸續入住。2012年7月,原告持繼承案判決書找到被告碑林棚改辦,稱劉XX在樂居場二巷18號繼承房屋一間,要求安置未果。

曹XX與曹XX、曹X作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在本案審理期間,曹XX於2014年6月22日去世,曹XX的繼承人為曹XX和曹X。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本院(1993)碑民初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書、西安市XX身份證明;被告劉XX、劉XX提供的陝西省人民政府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被告碑林棚改辦提供的六份西安市棚户區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土地證等證據及本院庭審調查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碑林棚改辦與被告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五人於2008年5月25日分別簽訂的六份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是雙方自願協商達成的。碑林棚改辦依據拆遷安置政策按樂居場二巷18號的拆遷面積足額給予了房屋面積安置。被告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亦為樂居場二巷18號的被拆遷安置人,並已於2012年5、6月回遷入住,該六份拆遷安置協議已經履行完畢。

原告在樂居場拆遷的初期階段就已知悉,但在拆遷安置期間未向碑林棚改辦提出安置請求。由於曹XX、曹XX、曹X三人在明知樂居場拆遷的情況下怠於行使房屋安置請求權,碑林理棚改辦履行了拆遷通告告知義務,故碑林理棚改辦在不知悉劉XX繼承有一間房屋的情形下,當時對於樂居場二巷18號進行的安置工作並無過錯。

被告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在樂居場二巷18號擁有各自房產,亦為樂居場二巷18號的被拆遷安置相對人,享有拆遷安置權利。原告在訴狀中自認由被告劉XX代其與碑林棚改辦商談安置事宜。故原告稱被告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故意隱瞞事實、欺騙原告,被告碑林棚改辦在明知的情況下故意違法,並以此要求確認上述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效並重新簽訂新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稱被告劉XX曾表示由劉XX代理大家一併與碑林棚改辦談拆遷安置事宜,會有原告一套安置房屋。而被告劉XX對此不予認可。因此,即使原告權益受到傷害,也系其與受託人之間發生的糾紛,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係,本案不予涉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XX、曹X要求判令被告安XX、劉XX、劉XX、劉XX、劉XX與被告西安市碑林區棚户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所簽訂的本市樂居場二巷18號後面兩層樓房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效、判令被告西安市碑林區棚户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重新與被拆遷房屋本市樂居場二巷18號後面兩層樓房的權利人簽訂新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425元,由原告曹XX、曹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呂江暉

審判員任惠軍

人民陪審員寇豔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