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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廈門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寧鄉縣。

劉X、廈門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詹振郊,福建冠德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廈門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福建XX執業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福建XX執業律師。

上訴人劉X因與被上訴人廈門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7)閩0205民初15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XX公司的《員工守則》未經民主程序制定,同時也無證據證明《員工守則》已依法告知劉X,且一審以劉X給其他員工培訓倉庫流程認定劉X知曉《員工守則》內容不當。退一步説,即使按《員工守則》“未經公司書面允許不得與親屬有采購關係”規定,XX公司向貿傑公司採購,均有書面採購單,已獲得書面批准。劉X並無權限可以直接採購,最終決定權並不在劉X,劉X並未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另,一審認為XX公司無需支付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沒有依據。

XX公司辯稱:劉X作為XX公司十幾年的老員工,稱其不知道公司《員工守則》,顯然不符合常理。XX公司一審提交了劉X對新員工培訓的證據材料,足以證明劉X知曉XX公司《員工守則》內容。謝XX系劉X的配偶,曾就職於XX公司,茂傑XX的發起股東,有事實及證據表明劉X實際控制貿傑公司。因此,劉X明知配偶入股茂傑XX,其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員工守則》。XX公司系合法解除勞動關係,無需支付賠償金。

XX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XX公司無需向劉X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139192.26元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資5817.86元。

一審法院查明認定事實:

劉X於2006年5月8日入職廈門XX公司,2008年6月15日入職XX公司,XX劉X擔任XX公司資材課長一職,最XX工作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XX公司讓劉X停職,工資領取至2017年2月24日。劉X未休2016年度帶薪年假,XX公司也未支付劉X2016年度年終獎金。此外,劉X與茂XX公司(以下簡稱茂傑XX)發起股東謝XX為夫妻關係。劉X分別於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13日審批通過向茂傑XX的特採申請書。2017年1月17日XX公司因與茂傑XX產生貨物糾紛而報警,同時認為劉X利用其職務便利與茂傑XX進行關聯交易,隨即讓劉X停職接受審查。2017年1月19日,XX公司一批檢驗合格的材料以“存在質量問題”被廠商茂傑XX拉走,XX公司前往貨物存放地時發現劉X也在場。此XX於2017年2月24日,XX公司據此解除與劉X的勞動合同關係。

劉X於2017年3月2日向廈門市海滄區XX申請仲裁,要求裁決支付劉X經濟補償金149116元、2016年年終獎金6080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工資8386.2元,並請裁決XX公司為劉X辦理退工手續、出具離職證明。廈門市海滄區XX於2017年4月10日作出廈海勞仲案[2017]109號裁決書,裁決XX公司向劉X支付經濟補償金139192.26元、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資5817.85元,並裁決XX公司為劉X辦理退工手續及出具離職證明。而XXXX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劉X擔任XX公司資材課課長一職時,利用其職務便利多次審批了XX公司的特採申請書,與其配偶擔任發起股東的茂傑XX進行關聯交易,違反了XX公司《員工守則》第五章第二節第9.5、第9.6的規定,“未經公司書面許可就職其它公司或經營事業”,“未經公司書面許可私自經商,或者與其親屬有采購關係,在各類經濟實體中兼職,在供應商單位入股分紅”,XX公司有證據證明劉X妻子的公司與XX公司進行關聯交易,且劉X曾參加XX公司的新員工入職崗前培訓工作,知曉《員工守則》的內容。劉X明知XX公司對外採購交易的茂傑XX其配偶系股東之一,理應進行説明迴避,但劉X五次審批通過了XX公司對外採購的關聯交易,在XX公司向茂傑XX採購材料因“存在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該批材料被拉走XX,XX公司前往貨物存放地時發現劉X也在場。XX公司的舉證已經足以證明劉X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之事實,劉X的抗辯不能讓人XX服,劉X行為已違背《員工守則》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綜上,XX公司主張判令無需向劉X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139192.26元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資5817.86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廈門XX公司與劉X之間的勞動關係於2017年2月24日合法解除,廈門XX公司無須支付給劉X經濟補償金139192.26元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資5817.86元。

本院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對一審判決書中“劉X與茂XX公司(以下簡稱茂傑XX)發起股東謝XX為夫妻關係”的“茂XX公司”及簡稱“茂傑XX”,均認為應為茂XX公司。本院對此予以更正。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另,XX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劉X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資5817.86元。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劉X是否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關於劉X是否知曉《員工守則》的爭議。本案證據表明,劉X在任部門負責人期間曾對新員工進行了包括工作紀律獎懲制度在內的崗前培訓工作,一審認定劉X知曉XX公司《員工守則》並無不當。《員工守則》規定了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情形,包括“未經公司書面許可就職其它公司或經營事業”、“未經公司書面許可私自經商,或者與其親屬有采購關係,在各類經濟實體中兼職,在供應商單位入股分紅”。根據本案事實,劉X任資材課課長主持公司採購期間,XX公司多次向茂XX公司採購材料,而茂XX公司的發起股東之一謝XX系劉X配偶。劉X本應向XX公司報告該採購關係,但劉X並未向XX公司報告。XX公司得知XX,以劉X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予以停職處理、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由於沒有證據證明向茂XX公司採購系他人動議,劉X提出的採購還須經其他領導審批,其沒有權限等理由,本院不予採納。因此,一審判決不支持支付劉X的經濟補償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劉X關於經濟補償的上訴不能成立。關於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資,XX公司已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認可並加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7)閩0205民初1575號民事判決為:廈門XX公司與劉X之間的勞動關係於2017年2月24日合法解除,廈門XX公司無須支付給劉X經濟補償金139192.26元;

二、廈門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XX十日內支付劉X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資5817.85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劉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XX

審 判 員 許向毅

審 判 員 張南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劉XX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XX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XX,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