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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與劉XX、嘉興市XX廠等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

浙江XX公司與劉XX、嘉興市XX廠等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楊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翁XX,杭州XX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1988年10月27日生,漢族,户籍地湖南省綏寧縣XX和木佬組,現住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

委託代理人(特殊授權代理)楊昌武,湖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嘉興市XX廠,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

經營者項國強,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

委託代理人(特殊授權代理)馮XX,浙江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餘杭區。

法定代表人陸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陳XX,浙江XX律師。

上訴人浙江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嘉知初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12月1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6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翁XX,被上訴人劉XX及其委託代理人楊昌武、嘉興市XX廠(以下簡稱華XX廠)的委託代理人馮XX、浙江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XX公司系專利號為ZL201XXXX3003××××.7、名稱為吊頂取暖器(鑽石雙核動力)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12年2月2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8月1日。目前,該專利合法、有效。劉XX系淘寶網()中店鋪“頂上空間集成吊頂”的經營者,該店鋪創立於2014年8月9日。2015年2月4日,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翁X在該網店以498元購得浴霸一台,同年2月9日翁X簽收貨物。因面板與網店圖片不一致,翁X在收到貨物後,與“頂上空間集成吊頂”進行溝通,該網店補發了一塊麪板,同年3月13日翁X簽收貨物。該店鋪涉案產品銷售頁面顯示有多張《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即3C證書,證書上加蓋有華XX廠和嘉興XX公司公章。原審經查明,涉案的3C證書系證書持有人華XX廠授權嘉興XX公司使用,後者曾拍照後上載至其開辦的網店中使用。本案訴訟發生後,華XX廠於2015年7月17日就劉XX盜用涉案3C證書一事向XX公司進行了投訴,XX公司認定投訴成立並通知劉XX刪除了涉案商品頁面。

XX公司認為,華XX廠與劉XX在淘寶購物網站上公開許諾銷售和銷售兩款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近似的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侵權。購物網站未載明華XX廠與劉XX的營業執照等信息,XX公司沒有盡到審查義務;被訴侵權產品在XX公司的網站上公開許諾銷售,頁面中並無明顯的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日期、銷售商名字,應認定XX公司與華XX廠、劉XX共同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與華XX廠、劉XX承擔連帶責任。遂於2015年6月30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華XX廠、劉XX停止製造和銷售侵害XX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並銷燬侵權產品、半成品和相關模具;華XX廠、XX公司、劉XX立即停止在淘寶網站上的許諾銷售行為;2.華XX廠、劉XX共同賠償XX公司經濟損失200000元,並賠償XX公司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20000元,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3.華XX廠、XX公司、劉X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審庭審中,XX公司確認華XX廠、XX公司、劉XX已經沒有許諾銷售行為,故不再主張華XX廠、XX公司、劉XX立即停止在淘寶網站上的許諾銷售行為。

劉XX答辯稱:1.劉XX與華XX廠沒有共同侵權行為,不能成為共同被告;2.劉XX銷售的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依法可以免除賠償責任;3.劉XX只銷售了7台產品,獲利很少,XX公司要求賠償22萬元無依據。請求駁回XX公司的訴訟請求。

華XX廠答辯稱:1.不論涉案產品是否構成侵權,華XX廠均未參與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該產品;2.涉案產品是XX公司從淘寶網店購買的,該網店的實際經營人是劉XX,華XX廠與劉XX之間無任何供貨關係;3.涉案3C證書是華XX廠提供給嘉興XX公司的,劉XX盜用了該3C證書。綜上,華XX廠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XX公司答辯稱:公司已經將被訴侵權產品從網站上予以刪除;公司只是網絡平台服務提供者,並不是產品的發佈者,對於商品信息發佈產生的侵權責任應由發佈者承擔;3.在XX公司起訴之前,XX公司並不知曉侵權信息的存在,對侵權行為的發生不存在主觀過錯;公司在事前已經盡到注意義務,在事後又採取了必要措施,及時刪除了相關產品信息。綜上,XX公司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XX公司的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至今有效,依法應受保護。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一、被訴侵權的取暖器外觀設計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採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均為浴室取暖器,兩者屬於相同產品。因此,認定被訴侵權設計是否落入了授權外觀設計保護範圍的關鍵在於判斷兩種設計是否屬於相同或者近似的設計。經過原審庭審比對,XX公司認為,專利產品屬於集成吊頂的一部分,安裝在上方,通常只能看到面板而不能看到電機,判斷侵權應以面板為準;儘管被訴侵權設計的電機部分包在後蓋裏面,而涉案專利的電機露在外面,兩者不同,但電機屬於功能性特徵,不應予以考慮;第一塊被訴侵權產品的面板僅多了幾個出氣孔,與原告專利主視圖近似,第二塊被訴侵權產品的面板與原告專利主視圖相同,因此,從整體上看兩者屬於近似設計。而華XX廠認為,涉案外觀設計是一個整體,不應區分面板和電機;經過觀察,兩者面板存在不同之處,電機部分區別更為明顯,被訴侵權產品的電機部分是規則長方形,而XX公司外觀設計中間有凹槽,兩者存在實質性差異。XX公司認為,從XX公司的專利附圖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是整體,而非面板;面板表達形式有限,絕大部分是長方形,不能因為面板相似就認定構成侵權;XX公司外觀設計專利的電機部分是外露的,而被訴侵權產品是包起來的,兩者存在實質性差異。劉XX認為被訴設計與專利設計存在以下不同之處,導致整體視覺效果不同:XX公司專利產品底部外觀有單邊弧度、中間有缺口,而被訴設計則無;授權設計的電機部分是外露的,而被訴設計有整體包裝;授權設計的面板是白色的,而被訴設計是黑色的;散熱孔略有差異。原審法院認為,在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採取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法。對於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在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對於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徵,應當不予考慮;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於其他部位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本案外觀設計產品為浴室取暖器,安裝於浴室頂棚,正常使用時面板向外,而背面包括電機、線路等隱藏於頂棚內,因此,面板設計的異同對於一般消費者在判斷外觀設計是否近似時更具有影響。將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進行比對可以發現,第二塊被訴侵權的取暖器面板與授權外觀設計面板設計特徵相同,即整體上分三部分:從左到右分別為燈罩、LED顯示屏、出風柵。第一塊被訴侵權取暖器的面板除具備上述相同設計特徵外,僅在出風柵邊上增加了三排小孔,但小孔的差異較為細微,不足以使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產生實質性差異。至於兩者在取暖器背部存在的差異,一方面,由於正常使用時取暖器背面一般不為消費者觀察到,相對於面板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有限;另一方面,授權外觀設計專利背面顯示凹槽、存在弧度等設計特徵主要是由電機位置、線路佈局等技術功能決定的,不應予以考慮。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構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二、劉XX、華XX廠、XX公司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劉XX未經權利人許可,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取暖器,應當停止銷售行為並賠償XX公司的經濟損失。XX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劉XX製造了涉案的取暖器,故其要求停止製造取暖器並銷燬侵權產品、半成品和相關模具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儘管劉XX網店頁面中有華XX廠的3C證書,但並沒有證據證明華XX廠授權劉XX使用3C證書或者實施了製造、銷售行為,因此華XX廠無需承擔侵權責任。XX公司屬於網絡服務提供者,面對淘寶網上的海量產品信息,不可能一一進行審查,其在涉訴後已經刪除了淘寶網上與涉案事實相關的產品鏈接,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故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劉XX抗辯其銷售的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依法應免除賠償責任,為此提供了6份送貨單。經原審法院審查,送貨單上貨物名稱無法與本案產品形成對應關係,且送貨單上均沒有送貨單位的蓋章或經辦人簽字,無法證明產品的具體來源。故原審法院對其合法來源抗辯不予採信。關於劉XX應該承擔的賠償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費用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XX公司因侵權所受到的具體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具體利益、涉案專利的許可費均難以確定,原審法院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式,主要考慮以下案件事實確定賠償數額:1.涉案專利的類型,屬於外觀設計專利;2.劉XX屬於銷售商,處於侵權鏈的末端;3.劉XX網店註冊較晚,侵權時間短;4.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為498元;公司為本案維權客觀支出了合理費用。綜合考量以上因素,該院確定劉XX賠償XX公司經濟損失15000元(包括XX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於2015年11月6日判決:一、劉XX立即停止銷售侵犯XX公司第ZL201XXXX3003××××.7號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取暖器的行為;二、劉XX賠償XX公司經濟損失15000元(包括XX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XX公司負擔2143元,由劉XX負擔2457元。

宣判後,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判對華XX廠和XX公司侵權責任認定錯誤:劉XX在淘寶網店中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沒有生產廠家名稱、廠址、電話和生產日期,僅附有華XX廠的3C證書,故華XX廠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淘寶網站上出現三無產品足以證明XX公司沒有履行正常的審查義務,故應對在其網站上的三無產品及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在劉XX沒有提供被訴侵權產品合法來源的情況下,應認定其實施了被訴侵權產品的製造行為,應承擔製造被訴侵權產品的侵權責任;原判確定的賠償數額過低,XX公司支出的合理費用已超出一審判賠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劉XX答辯稱:1.淘寶網店上的華XX廠3C證書系其從網上截圖拷貝下來的,其與華XX廠之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XX公司將華XX廠列為共同被告沒有法律依據。2.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均系從嘉興市XX吊頂配件店購買,有供貨單和收據可以證明其合法來源;至於XX公司所稱的“三無產品”與本案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沒有關聯性。公司沒有提供賠償22萬元的證據,劉XX僅銷售了7台被訴侵權產品,獲利很少,原審法院適用法定賠償方式酌情確定賠償額合法合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華XX廠答辯稱:1.原判對華XX廠不承擔侵權責任的認定正確:劉XX已承認其盜用3C證書的事實,XX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華XX廠與劉XX存在業務往來,本案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故XX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2.原判確定的賠償數額沒有超出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XX公司答辯稱:其作為網絡平台服務提供者,在事前已經盡到注意義務,在事後又採取了必要措施,及時刪除了相關產品信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XX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記信息顯示:2015年11月16日,浙江XX公司名稱變更為浙江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楊XX,經營範圍及住所地亦作了相應變更。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一致。

根據XX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劉XX、華XX廠、XX公司的答辯意見,各方當事人對於被訴侵權產品設計落入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沒有異議,故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劉XX是否是被訴侵權產品的製造者;二、華XX廠、XX公司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三、原判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本院結合有關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關於爭議焦點一,劉XX經營的淘寶店鋪“頂上空間集成吊頂”成立於2014年8月9日。一審中XX公司提供了四份公證書,顯示在2015年2月4日和3月13日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在該店鋪內購買到了被訴侵權產品。因此,從XX公司提供的公證證據以及其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過程看,劉XX在本案中實施的是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雖然被訴侵權產品上沒有生產廠家名稱,劉XX一審中提供的合法來源抗辯的證據也沒有被原審法院採信,但並不能以此推定劉XX即為被訴侵權產品的製造者。XX公司沒有提供劉XX製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其提出劉XX應承擔製造被訴侵權產品的侵權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二,XX公司主張華XX廠承擔侵權責任系依據劉XX經營的店鋪中有華XX廠的《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3C證書),而推定兩者共同實施了生產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劉XX對該些3C證書的來源作了説明,是其從網上自行截取相關圖片並上載到自己的網店頁面上。華XX廠也提供了證據證明其系授權嘉興XX公司使用3C證書,嘉興XX公司曾將證書上載至自己的網店使用。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構成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本案中,XX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華XX廠存在上述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劉XX網店頁面上有華XX廠3C證書的事實並不能證明華XX廠與劉XX共同實施了製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故XX公司主張華XX廠承擔侵權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至於XX公司的責任,本院認為,XX公司作為提供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其事前並不知道劉XX利用其網絡服務實施侵害XX公司外觀設計專用權的行為,XX公司也未就劉XX的侵權行為通知過XX公司,且XX公司在XX公司起訴後業已刪除被訴侵權產品信息,故XX公司對劉XX的被訴侵權行為不存在明知或應知的過錯,不構成幫助侵權。XX公司針對XX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三,本案中,XX公司主張依據法定賠償計算方式確定賠償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因此,在確定法定賠償數額時,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專利為外觀設計專利;2.劉XX的淘寶網店成立於2014年8月,註冊時間較晚;3.劉XX在本案中實施的是銷售行為;4.劉XX自認其網店上共銷售被訴侵權產品7台,銷售價格498元/台;公司為維權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費用。XX公司主張類似案件在其他法院判賠數額遠高於本案,對此本院認為,雖然權利人就相同專利權主張侵權,但個案中的被訴侵權形態、被訴侵權人實際情況等因素不盡相同,故判賠數額不具有可比性。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確定的15000元賠償數額尚屬合理,應予維持。

綜上,本院認為,XX公司的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應受國家法律保護。劉XX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XX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華XX廠存在侵權行為,要求XX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亦無法律依據,原判在考慮了各方因素後確定的賠償數額也尚屬合理。故XX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75元,由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亦非

代理審判員  滕靈勇

代理審判員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