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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國XX訴被告葛XX、齊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中國XX,住所地盤錦市興隆台區。

原告中國XX訴被告葛XX、齊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劉XX,該行行長。

委託代理人白XX、田霞,遼寧XX律師。

被告葛XX,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盤錦市興隆台區,其他自然情況不詳。

被告齊X,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漢族,住盤錦市興隆台區,其他自然情況不詳。

原告中國XX訴被告葛XX、齊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XX的委託代理人田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葛XX、齊X經本院公告送達,公告期限屆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2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雙方約定:1、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專向分期的形式借款15萬元,用於購買遼LTXXXX號安德拉小型客車,借款期限為3年,被告用所購買的車輛做抵押擔保。合同履行後,被告於2014年2月至今未償還。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根據合同約定按期償還透支本金及手續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根據《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中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抵押類)使用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條約定,甲方未按期歸還所提額賬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續費,乙方將宣佈合同項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續費、滯納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並且因本合同訂立、履行及爭議解決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由甲方承擔。若甲方不能償還,乙方將對抵押車輛行使抵押權。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簽訂的《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享有抵押車輛的優先受償權;3、判令被告償還所欠款277,567.12元及利息。

被告葛XX、齊X未提交書面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係。2013年1月8日,被告葛XX與盤錦XX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約定被告葛XX以286,000.00元的價格從XX公司購買型號為WOLLB6EO,歐寶安德拉牌汽車一輛,車牌號為遼LTXXXX。

2013年2月27日,被告葛XX與原告簽訂XXX,合同編號為2013年PJKQC字0005號,合同約定“專向分期付款”額度為15萬元,分期期數為36期(一期為一個月),自被告實際交易日起算,用途為被告支付其購買車輛的款項。合同附件一第四條違約事件及處理約定“1、甲方(被告葛XX)出現下列事件之一即構成或視為本合同項下違約:…(2)未按期歸還所提額賬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續費…;2、出現前款規定的違約事件時,乙方(本案原告)有權分別或同時採取下列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糾正其違約行為;(2)宣佈本合同項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續費、滯納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終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中止或解除甲方與乙方之間的其他合同;(6)要求甲方賠償因其違約而給乙方造成的損失;…(8)依法及本合同約定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合同第六條約定“除依法另行確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因本合同訂立、履行及爭議解決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由甲方(被告葛XX)承擔。”

同日,被告葛XX、齊X與原告簽訂XXX,約定本合同之主合同為:抵押權人與持卡人葛XX之間簽署的編號為2013年PJKQC字0005號的《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及其修訂或補充。抵押物為被告葛XX名下歐寶安德拉牌黃色轎車,車牌號為遼LTXXXX,型號為WOLLB6EO,車架號WOLLB6E03CB105335,發動機號:LE912XXXX0170。2013年2月27日,被告葛XX用所購買的上述車輛在盤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辦理了抵押登記。

被告葛XX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後,原告依約將交易金額劃至葛XX所購汽車的經銷商的專用賬户,但被告未依約償還欠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應償還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共計277,567.12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請求權利,要求被告償還貸款,但被告未履行義務。

上述事實,有車輛購銷合同、中國XX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中國XX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車輛登記證書複印件、結婚證複印件、白金信用卡申請表及合約、對賬單、信用卡分行客户系統明細各1份,這些證據經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雙方所簽訂的XXX、XXX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劃撥全部款項,被告應依約履行償還欠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義務。被告逾期還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償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責任。被告用所購買的車輛作抵押並辦理了抵押備案登記,故原告對該抵押物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葛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77,567.12元,並從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算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給付利息;

二、被告葛XX不能如期償還上述欠款時,原告中國XX以被告葛XX、齊X的抵押物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給付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25元,公告費69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常豔

代理審判員常林

人民陪審員張曉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