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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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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我國的土地有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之分,且使用國有土地是需要繳納税額的,為了規範公民或者單位的納税,相關單位對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進行了規定,在義務發生後,納税人需要依法納税。

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如何確定?

城鎮土地使用税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的確定: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3號公佈)第九條規定:“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税:

(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税;

(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税。”

二、根據《國家税務局關於檢發<關於土地使用税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的通知》((1988)國税地字第15號)規定:“、關於徵用的耕地與非耕地的確定

徵用的耕地與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機關批准徵地的文件為依據確定。”

三、根據《國家税務總局關於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税發〔2020〕89號)規定:“關於確定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問題

(一)購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計徵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

(二)購置存量房,自辦理房屋權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簽發房屋權屬證書之次月起計徵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產,自交付出租、出借房產之次月起計徵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產開發企業自用、出租、出借本企業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計徵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

四、根據《財政部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税〔2020〕186號)規定:“關於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城鎮土地使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問題

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税發[2003]89號)第二條第四款中有關房地產開發企業城鎮土地使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同時廢止。”

是由國家税務局下發的有關規定決定的,只有那些勇於從事經濟活動的情形,才需要繳納土地使用税。房產税的繳納一般在交房後,辦理房產證前進行辦理。以劃撥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不用繳納税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