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企業城鎮土地使用税如何計税?
各地政府為了實現當地的爭城區發展建設,一般會與當地的建設單位合作,授權其對破舊城區進行拆遷,同時也可以授權建設單位開發沒有使用過的土地,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在實施經濟行為之後,是需要按照既定的規定,繳納税額的,具體來説,房地產開發企業城鎮土地使用税如何計税?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城鎮土地使用税納税義務時間的產生
分三種情況:一是根據《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對於新徵用的土地,區分耕地與非耕地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二是根據《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關關於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税[2006]186號)規定,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這裏特別要注意“合同簽訂時間”和“合同約定時間”,不少企業就是因為沒有弄明白這兩個時間概念而少繳了城鎮土地使用税。三是根據《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徵收城鎮土地使用税問題的批覆》(國税函[2007]596號)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應從2007年1月1日開始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其納税義務時間的產生與前述相同,故外資房地產開發企業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税無過渡期優惠。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城鎮土地使用税的正確計税方法
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為土地使用權的轉移時間,或者説納税義務減少的發生時間,然後計算城鎮土地使用税,有法規邏輯依據,理由是該時間與國税發[2003]89號文件第二條第一款中有關房地產開發企業城鎮土地使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無縫對接。國税發[2003]89號文件第二條第一款是這樣規定的:“購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計徵房產税和城鎮土地使用税。”這裏特別要注意“自房屋交付使用”這個關鍵詞,這裏指的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順其意,從交房之次月起,納税人已轉移,從房地產開發企業轉移到購置新建商品房的業主,新的納税人的產生意味着舊的納税人的消失,只不過根據國税地字[1988]15號文件第18點第1項的有關規定以及各地出台的相關規定,個人自用住宅是暫免徵收城鎮土地使用税罷了。因此,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調減城鎮土地使用税計税依據,但要按未交房產與已交房產的建築面積比例分攤計算城鎮土地使用税。已徵用未開發的土地應按規定全額徵收城鎮土地使用税。房地產開發企業從全部交房後的次月起,開發用地的城鎮土地使用税為零。
是由既定的法律規定的,各企業單位都必須嚴格遵守這些規定,一般來説,企業單位都會聘請會計,納税之前,會計職員需要按照規定,計算企業實施的經濟行為需要繳納的税額,然後進行納税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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