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州市XX公司與被告XX州市XX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案例2.57W
原告XX州市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XX州市XX府區XX。法定代表人:翟X,職務:董事長。委託代理人田XX,山西XX律師。被告XX州市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XX府區XX。法定代表人:姚XX,職務:董事長。委託代理人劉建昌,山西XX律師。原告XX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XX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4月12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的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2003年12月29日,中國XX又與被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地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詳見抵押清單),並於2003年12月31日辦理了《他項權登記證》。又於2004年11月19日,被告XX州市XX公司與中國XX增訂《借款合同》,向中國XX借款430000元;約定期限至2005年11月18日,借款期內年利率為6.903%,按月結息,借款逾期,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貳點捌柒陸伍計收逾期利息;對應付未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之後,被告於2011年11月24日歸還本金50000元,於2012年3月29日歸還本金10000元,於2012年6月8日歸還本金50000元,三次共歸還本金110000元,故原貸的430000元,尚欠320000元。2004年11月4日,被告XX州市XX公司又與中國XX簽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並辦理了《抵押物登記證》,被告以其自有的機器設備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詳見抵押清單),向中國XX借款398000元;借款期內年利率為6.903%,按月結息,借款期限至2005年10月26日;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貳點捌柒陸貳伍計收逾期利息;對應付未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借款後,被告於2012年6月8日歸還借款83224.24元,結欠314775.76元一直再未歸還。以上兩筆借款原共計借款828000元,期間共歸還193224.24元,尚欠634775.76元。在被告欠款期間,XXX一直以向被告發送《債務催收通知》及在報紙發佈《公告》的方式催收債務,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2016年10月21日,“XXX”與中國XX公司簽訂了《委託資產批量轉讓協議》、《委託資產分户轉讓協議》,將其對被告的債權轉讓至了中國XX公司名下,並於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經濟日報》發佈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國XX公司又與原告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被告的債權轉讓至了原告名下,並於2017年2月24日聯名在《山西經濟日報》發佈了“轉讓催收聯合公告”,履行了債權轉讓的法定通知義務。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34775.76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60232.21元。綜上,原告目前為合法的債權人,被告欠款事實清楚,其不履行還款義務已經違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貴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63477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從欠息之日起至本案執行完畢止的利息;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一、原告所主張的債權轉讓行為在沒有對債務人盡到通知義務的情況下,對債務人是不發生效力的。二、本案中原告的訴求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訴訟時效,需要法庭依法查明。如本項債權已超出了訴訟時效,則答辯人依法不再承擔償還債務的義務。經審理查明,被告XX州市XX公司,成立於2001年11月15日,繫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註冊資本五十五萬貳仟貳佰元整,營業期限200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經營範圍:生產溶解乙炔。2003年12月29日,被告以債務人和抵押人名義與中國XX在XXX簽訂XX農銀府營業部農銀高抵字(2003)第02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人自願為債務人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5年12月28日止在抵押權人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務的最高餘額摺合人民幣430000元提供擔保;抵押人同意以其自有的房地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詳見編號XXX房地產抵押清單),抵押物作價675000元;該合同擔保的借款合同編號為XX農銀府營業部農銀借字(2004)第003號,並於2003年12月31日辦理了《他項權登記證》。載明:房屋所有權證號101633、101634;坐落於XX府區雲壇路,房號1-10.建築面積1029.02平方米。2004年11月19日,被告XX州市XX公司與中國XX增訂XX農銀府營業部農銀借字(2004)第003號《借款合同》,向中國XX借款430000元;約定期限至2005年11月18日,借款期內年利率為6.903%,按月結息,借款逾期,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貳點捌柒陸伍計收逾期利息;對應付未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之後中國XX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430000元。該筆貸款被告於2011年11月24日歸還本金50000元,於2012年3月29日歸還本金10000元,於2012年6月8日歸還本金50000元,三次共歸還本金110000元,故原貸的430000元,尚欠320000元。2004年10月28日,被告XX州市XX公司又與中國XX簽訂XX農銀府營業部農銀借字(2004)第004號《借款合同》、XX農銀府抵字(2004)第004號《抵押合同》,並辦理了XX市工商抵字第29號A《抵押物登記證》,被告以其自有的機器設備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詳見動產抵押清單),向中國XX借款398000元;借款期內年利率為6.903%,按月結息,借款期限至2005年10月26日;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貳點捌柒陸貳伍計收逾期利息;對應付未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2004年11月4日,中國XX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398000元,該筆貸款被告於2012年6月8日歸還借款83224.24元,結欠314775.76元一直再未歸還。以上兩筆借款原共計借款828000元,期間共歸還193224.24元,尚欠本金634775.76元。在被告欠款期間,XXX一直以向被告發送《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2007年11月20日被告方簽收)及在報紙發佈《公告》的方式催收債務,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2016年10月21日,“XXX”與中國XX公司簽訂了《委託資產批量轉讓協議》、《委託資產分户轉讓協議》,將其對被告的債權轉讓至了中國XX公司名下,並於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經濟日報》發佈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國XX公司又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COAMC晉-2017-A-01-001-111號《單户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被告的2筆債權轉讓至了原告名下,並於2017年2月24日聯名在《山西經濟日報》發佈了“轉讓催收聯合公告”。2017年4月12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634775.76元;支付原告從欠息之日起至本案執行完畢止的利息。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他項權登記證》、《抵押物登記證》《借款憑證》、《房地產抵押清單》、《動產抵押清單》,《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山西經濟日報》、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予以證實。本院認為,被告XX州市XX公司與中國XX簽訂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後,中國農業銀行XX州市分行XX府區支行依約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本應按照合同約定在借款到期後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而未全部履行,構成違約,對此被告應當承擔清償尚欠的借款本金634775.76元及按合同約定支付從欠息之日至借款全部還清的利息。被告的上述債務,由原告依債權轉讓取得並依法履行了法定通知義務,成為該債務的合法權利人,享有向被告追索欠款本息的權利,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被告辯稱本案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抵押權也消滅的意見,原告現已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債權人一直在主張該債權,故該意見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下:被告XX州市XX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XX州市XX公司借款本金634775.76元並支付利息(其中3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50%以及規定的複利計算,從2012年6月9日至執行完畢之日止;314775.76元的利息按按年利率10.49%以及規定的複利計算,從2012年6月9日至執行完畢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148元減半收取5074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XX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 趙晉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書記員 胡XX附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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