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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與漳州市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漳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縣。

劉XX與漳州市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張XX,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曾獻猛,福建悦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高聲,福建悦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漳浦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漳浦縣佛曇法律服務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XX公司因與上訴人劉XX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7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6年7月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黃高聲,上訴人劉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第一項判決;2、一、二審訴訟費由劉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在審理中,判決XX公司支付劉XX經濟補償金違反法定程序。首先,劉XX在仲裁申請書中未提出社保及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其次漳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也未涉及經濟補償金;其三,XX公司在一審中,亦未提起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綜上,一審法院判決XX公司向劉XX支付經濟補償金,違法了不告不理的原則。

劉XX辯稱:1、XX公司主張撤銷一審第一項判決,對此也認為此項判決是錯誤的,所以請求判決XX公司向劉XX支付單方違約解除勞動合同關係賠償金23130元。2、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的起因,在於XX公司未與劉XX等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此後又違法解除雙方勞動關係,XX公司應向劉XX支持賠償金。

劉XX上訴請求:1、XX公司向劉XX支付未籤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2405元;2、XX公司向劉XX支付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3130元;3、XX公司為劉XX補繳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29日社保;4、XX公司向劉XX支付安全獎金9600元。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過錯強加給勞動者一方,屬事實認定不當。2、XX公司在登報通知時,其還在公司上班,XX公司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關於送達規定向其送達,公司登報的行為是為了規避法律責任,並非真正想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3、XX公司2015年1月用短信形式向其通知補籤勞動合同;在雙方協商補籤勞動合同期間,XX公司不僅迴避勞動者要求的補償,也不讓勞動者查看勞動合同條款,為此雙方產生爭執,最終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4、XX公司應當對雙方未能簽訂勞動合同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仲裁裁決認定正確。5、一審時有提供公司印製的獎金規定,公司有告知每年可發放安全獎金,一審未能查明安全獎金的事實不當。

XX公司辯稱,公司有安全獎金,但劉XX沒有符合規定,應不予支持。

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XX公司不用支付繳納劉XX社會保險費及不用支付與劉XX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XX於2012年4月25日應聘到原告XX公司工作,崗位為駕駛員。劉XX上班後,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為其繳交社會保險費。劉XX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後,2014年11月25日,XX公司在閩南日報公告要求與劉XX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果,2015年1月23日再次短信通知劉XX應於2015年1月28日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1月29日,XX公司又通過手機短信通知與劉XX解除勞動關係。劉XX在職期間的工資為2014年1月份4817元、2月份4623元、3月份2136元、4月份3547元、5月份4821元、6月份4296元、7月份4266元、8月份3813元、9月份4632元、10月份3057元、11月份2901元、12月份3351元,劉XX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平均月工資為3855元。一審法院認為,XX公司與劉XX建立勞動關係,未與被告劉XX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法律、法規規定,自用工滿一個月次天起支付勞動者11個月雙倍工資。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從當事人應知道或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劉XX於2012年4月25日入職,其要求XX公司支付未簽訂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應於2014年4月25日前提出,劉XX提出申請仲裁已超過時效,仲裁裁決書採納XX公司關於仲裁時效的意見是正確的,故對劉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簽訂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訴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劉XX到XX公司處上班,公司未與其簽訂合同,存在違法情形,但XX公司在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兩次通知劉XX簽訂合同,劉XX拒絕與XX公司簽約,XX公司據此解除與劉XX的勞動關係,並無不當。故劉XX要求XX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XX公司在劉XX在職期間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劉XX在XX公司工作2年10個月,依法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數額為其月平均工資的3倍即人民幣11565元。劉XX要求XX公司支付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根據《勞動法》、國務院發佈的《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等規定,我國實行社會保險統籌制度,保險費統一由税務機關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徵收、徵繳和管理。勞動合同中關於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權利義務已轉化為一種行政管理的權利內容,此時因勞動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不屬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對劉XX這一請求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判決:1、XX公司應支付劉XX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1565元,限判決生效後15日內付清。2、駁回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1、2014年11月4日,XX公司向劉XX發出短信通知,催促劉XX訂立勞動合同;2、劉XX於2015年5月5日向漳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1)XX公司為劉XX補繳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社會保險;(2)XX公司向劉XX支付未籤書面勞動合同賠償金42405元;(3)XX公司向劉XX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以來的安全獎金9600元;(4)XX公司向劉XX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6985元。漳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9月15日作出浦勞仲案字(2015)第054號仲裁裁決書,裁定:(1)XX公司按規定為劉XX補繳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社保費用(個人繳納部分由劉XX按規定承擔);(2)正達建材支付劉XX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3130元;(3)駁回劉XX的其他仲裁請求。XX公司不服該仲裁決定,於2015年9月25日起訴至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3、XX公司有制定罐車駕駛員管理及獎懲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7月15日開始執行;其內容主要為獎勵辦法、懲罰辦法和交通事故處理。上述事實,有一審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仲裁裁決書、短信記錄、罐車駕駛員管理及獎懲辦法等證據和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劉XX提出XX公司解除勞動關係行為不合法,主張XX公司應向其支付賠償金23130元。本案中,因劉XX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XX公司於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3日兩次以短信形式向劉XX通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XX公司還於2014年11月25日在閩南日報登報公告要求與劉XX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1月29日,XX公司通過手機短信通知與劉XX解除勞動關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防止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的權益而無約束,因此XX公司要求與劉XX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行為,屬於用人單位合法的勞動人事管理,作為勞動者應予以配合;同時,XX公司已將員工手冊上牆公示,明確勞動者經通知後拒絕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係隨之解除,故XX公司單方解除與劉XX的勞動關係的行為並無不當,劉XX該主張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劉XX主張XX公司應按照公司的獎金規定,向其支付安全獎金9600元。經查,XX公司制定的《罐車駕駛員管理及獎懲辦法》獎勵辦法規定“完成全年工作任務的,安全行車無事故,享受全額年終安全獎第一年2400元、第二年安全無事故獎勵4800元、第三年安全無事故獎勵9600元”,並附有懲罰辦法。該獎懲辦法中的獎勵辦法屬於逐年增加階梯式的獎勵,是對駕駛員是否在一段時期內連續符合安全無事故規定的獎勵,而劉XX在入職後一直未根據獎懲辦法中獎勵條件向公司主張年終安全獎,且對自身是否符合該辦法的獎懲條件亦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劉XX該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劉XX於2012年4月25日入職XX公司,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情況下,劉XX向XX公司主張未籤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申請仲裁時效起算點應為雙方建立勞動關係滿一年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故劉XX主張未籤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申請仲裁的時效至2014年4月25日,劉XX於2015年5月5日向漳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其主張已超出申請仲裁的時效,不予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或申請法院依法強制徵繳。因此,社會保險費的徵繳和管理屬於行政管理行為,社保費問題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故劉XX主張XX公司為其補交社保的訴求,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不予審理。XX公司提出一審法院對劉XX經濟補償金的裁量,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屬程序違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勞動爭議案件在訴訟階段,人民法院應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進行審理,並且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的裁量區別,主要是判斷公司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行為是否違法,一審法院結合查明的事實,對劉XX的經濟補償金事項進行裁量,其目的在於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防止訴累,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上訴人XX公司、劉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元,由上訴人漳州市XX公司負擔10元;上訴人劉XX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華

審判員俞志凌

代理審判員曹樹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柯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八十二條【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仲裁時效】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三十四條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