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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XX公司與秦皇島XX公司、沙市區XX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商標1.79W

原告:廣東XX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廣東XX公司與秦皇島XX公司、沙市區XX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林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秦XX、張X,湖北XX律師。

被告:秦皇島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北戴河新XX。

法定代表人:常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鄧偉娜,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沙市區XX,地址: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經營者:柯XX,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重慶市奉節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靳XX,湖北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盧XX,荊州市安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廣東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秦皇島XX公司(以下簡稱興祥XX)、沙市區XX(以下簡稱XXX)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8月22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XX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秦XX,被告興祥XX的訴訟代理人鄧偉娜,被告XXX的經營者柯XX及訴訟代理人盧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興祥XX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銷燬所有庫存涉案侵權產品及產品包裝,並在面向全國發行的報刊上登報消除影響;2、判令被告興祥XX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及合理費用人民幣5萬元;3、判令被告XXX立即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10萬元;4、判令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原告XX公司自1988年成立以來,主要生產和銷售魚罐頭、玉米罐頭、肉罐頭、蘑菇罐頭、豆類罐頭等甘竹牌系列罐頭。

2002年6月5日,原告向商標局提出第29類“甘竹”、“甘竹牌”商標註冊申請,上述商標於2004年3月28日核准註冊,註冊號分別為第XXX號“甘竹牌”商標、第XXX號“甘竹”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水果罐頭、聽裝(罐頭)魚、肉罐頭、蔬菜罐頭、水產罐頭。

甘竹牌系列罐頭自上市以來深受廣大消費者喜愛,產品銷售範圍遍及海內外。

原告投入鉅額資金在相關媒介廣泛宣傳,使甘竹牌罐頭成為家喻户曉的知名品牌,“甘竹牌”商標也在國內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多次被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定為廣東省著名商品,2010年1月15日,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品。

被告興祥XX於2005年4月14日註冊成立,經營範圍主要為罐頭生產。

興祥XX在其與原告生產的同類罐頭產品,即甜玉米粒罐頭上突出使用與原告“甘竹牌”、“甘竹”商標近似的“甘林牌”、“甘林”標識,會導致消費者混淆和誤認,侵害了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該侵權產品上的商品介紹、配料和菜譜推介的表述與原告知名商品上的表述完全相同,包裝裝潢整體結構、文字位置和顏色搭配在視覺上也與原告知名商品基本無差別,興祥XX複製、摹仿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裝裝潢,惡意依傍原告知名商品的知名度獲取利潤,造成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損害原告正當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XXX於2013年4月26日註冊成立,經營範圍主要為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批零。

XXX明知原告的合法產品已經在荊州XX正常銷售,其為了獲取非法高額利潤仍然批發經銷上述興祥XX生產的侵權產品,嚴重擾亂市場,侵害原告合法權益。

XXX非法經銷侵權產品的行為已經被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並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綜上,被告的商標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損於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故原告特提出如上訴訟請求,望判如所請。

被告興祥XX辯稱,1、興祥XX使用“甘林牌”商標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興祥XX地處河北省,位於該市,因有英國傳教士甘林1893年用於夏季避暑所建的別墅,而又被當地人叫做甘林山,興祥XX的“甘林牌”商標即來源於此,並非是模仿原告的品牌;興祥XX商標中的“甘林”與原告商標中“甘竹”呼叫完全不同,區別巨大,消費者不會造成混淆;興祥XX“甘林牌”商標的註冊申請已經通過了商標局的初步審定,並於2017年10月20發佈了初步審定公告。

2、興祥XX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自己的外觀設計專利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興祥XX於2016年4月27日取得“甘林甜玉米粒罐頭”的外觀設計專利,並按規定向專利局繳納了專利年費,該外觀設計專利還在有效期內,興祥XX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的包裝、裝潢與其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載明的外觀設計圖案一致,在字體、顏色、圖案上與原告產品的外觀設計則有較大區別,並未模仿原告產品的包裝、裝潢,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3、原告向工商局舉報後,興祥XX未再生產和銷售“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興祥XX並因原告的舉報遭受了巨大損失。

興祥XX將“甘林牌”定為自己的甜玉米粒罐頭品牌後,2017年3月20日在成都參加了糖酒會,在糖酒會上與被告XXX達成試銷協議,興祥XX生產了1900箱“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在荊州XX試銷,剛開始銷售,就遭到原告舉報,1765箱“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被工商局查封扣押。

XXX已銷售的135件“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價值6025元,扣除各種成本後,獲利500元左右,但興祥XX因生產1900箱產品,各種成本達到7萬多元,加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支出,損失高達十幾萬元。

綜上,興祥XX認為,興祥XX生產銷售“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既未侵犯原告的商標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興祥XX因原告無理舉報已遭受重大損失,原告又惡意訴訟,其訴請依法應予駁回。

被告XXX辯稱,XXX沒有銷售侵犯原告商標權的產品,興祥XX的行為是正常經營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對XXX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確認下列事實:

原告XXX註冊成立,公司住所地位於廣東省佛山市,公司主要從事畜禽水產罐頭、果蔬罐頭及其他罐頭的生產和銷售。

2002年6月5日,原告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提出“甘竹牌”和“甘竹”商標註冊申請,上述商標於2004年3月28日核准註冊,註冊號分別為第XXX號“甘竹牌”商標和第XXX號“甘竹”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均為第29類:水果罐頭、聽裝(罐頭)魚、肉罐頭、蔬菜罐頭、水產罐頭,註冊有效期均截止2024年3月27日。

原告在使用上述商標過程中,其“甘竹牌”商標多次被廣東省XX評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2010年1月15被國家工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被告興祥XX於2005年4月14日註冊成立,公司住所地位於河北省,公司主要從事罐頭生產。

被告XXX系自然人柯XX2013年4月26日註冊的個體工商户,經營地址位於湖北省,主要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批發和零售。

2017年3月,被告XXX經營者柯XX在四川成都參加糖酒會時,向被告興祥XX購進該公司生產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1900件(每件24罐)。

XXX在湖北荊州銷售上述罐頭產品的過程中,原告以其銷售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仿冒原告知名商品包裝、裝潢,屬不正當競爭為由,將XXX投訴至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該局經現場檢查,查獲XXX正在銷售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1765件。

該局認定,XXX銷售的“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甘林牌”改變了申請註冊的圖案,造成與投訴人的馳名商標“甘竹牌”在圖形、文字結構、顏色和總體佈局上相近似,屬於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述“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品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包裝、裝潢與當事人提交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圖案一致,與投訴人外觀設計專利有較大差異,仿冒知名商品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能認定。

XXX購進“甘林牌”甜玉米粒罐頭1900件,已銷售135件,庫存1765件,按進貨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為72200元。

該局於2017年9月5日作出荊工商處字[2017]第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XXX作出沒收庫存1765件侵權商品,處以違法經營額1倍計722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案件事實是:一、被訴罐頭產品是否屬於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二、被訴罐頭產品是否存在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事實。

關於爭議事實一,原告主張,原告在罐頭類商品上註冊的第XXX號“甘竹牌”商品由橢圓及橢圓內的“甘竹牌”文字構成,第XXX號“甘竹”商標由經過藝術化的“甘竹”文字構成,兩商標經原告近二十年的使用和宣傳在罐頭類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興祥XX在被訴罐頭產品上使用的“甘林牌”標識也是由橢圓及橢圓內的“甘林牌”文字組成,使用的“甘林”標識也是由藝術化的“甘竹”文字構成,兩標識的字體、結構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基本一致,雖然“竹”和“林”在字面含義上存在區別,但“竹林”也是常見的搭配詞語組合,極容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被訴罐頭產品屬於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被告興祥XX則主張,其在被訴罐頭產品上使用的“甘林牌”和“甘林”標識在呼叫上與原告的“甘竹牌”和“甘竹”商標完全不同,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其標識中的“甘林”二字有特定的含義和來源,並非模仿原告的商標;其“甘林牌”商標的註冊申請已通過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的初審公告。

故被訴罐頭產品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標權。

興祥XX公司就其上述主張提交了“甘林”二字來源於公司所在的秦皇島市北戴河XX以及“甘林牌”商標的註冊申請於2017年10月20日通過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初審公告的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興祥XX通過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初審公告的“甘林牌”商標由橢圓及橢圓內的“甘林牌”文字加“GANLIN”拼音字母組成,而其在被訴罐頭產品上所使的“甘林牌”標識則是由橢圓及橢圓內的“甘林牌”文字組成,並無“GANLIN”拼音字母,且與原告的第XXX號“甘竹牌”註冊商標僅有“竹”和“林”的一字之差,在字體和橢圓加文字的排列上完全相同,其在被訴罐頭產品上使用的“甘林”標識,與原告的“甘竹”商標雖然也有“竹”和“林”的一字之差,但同為藝術化的文字構成,字體完全相同。

本院認為,被訴罐頭產品上所標註的“甘林牌”和“甘林”標識,極易導致消費者與原告的“甘竹牌”和“甘竹”商標發生誤認和混淆,二者構成近似,且被訴罐頭產品屬於原告“甘竹牌”和“甘竹”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內的商品,故本院認定被訴罐頭產品屬於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關於爭議事實二,原告主張,其生產的甜玉米粒罐頭屬於知名商品,且早在2003年2月26日就取得了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的甜玉米粒罐頭標貼外觀設計專利,雖然該外觀設計專利已失效不受專利法保護,但原告產品在使用這一專利過程中,除部分文字內容調整外,整體構圖、色彩、字形及各要素組合一直以來無實質性變動,已形成了具有顯著性的整體形象,其包裝裝潢已構成事實上和法律意義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而被訴的甜玉米粒罐頭產品的包裝裝潢的整體結構、文字位置、顏色搭配和包裝風格等方面在視覺上與原告產品的包裝裝潢沒有差異,其罐貼使用的商品介紹、配料和菜譜推介的表述和排版與原告的產品完全相同,屬於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裝裝潢。

原告就其上述訴訟主張提交了其2003年2月26日獲得授權的“標貼(甜玉米罐頭)”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公告和標貼圖片的打印件、原告現正在使用的甜玉米粒罐頭包裝盒及罐頭標貼的圖片、被訴甜玉米粒罐頭包裝盒及罐頭標貼的圖片等證據。

興祥XX則主張,被訴罐頭產品的包裝裝潢使用的是興祥XX總經理常XX2016年4月27日獲得授權的“甘林甜玉米粒罐頭”外觀設計專利,並非模仿原告產品的包裝裝潢。

興祥XX就其該主張在訴訟中提交了國家知識產權局2016年4月27日授予常XX的“包裝盒(甘林甜玉米粒罐頭)”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及設計圖片。

本院審理查明:原告於2003年2月26日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標貼(甜玉米罐頭)”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

原告現正在使用的甜玉米粒罐頭標貼圖片與原告獲得專利授權的標貼圖片比對,原告正在使用的罐頭標貼除部分文字內容調整外,整體構圖、色彩、字形及各要素組合與獲得專利授權的標貼的外觀設計無實質性變動。

被訴甜玉米粒罐頭產品使用的罐頭標貼圖片與原告正在使用甜玉米粒罐頭標貼圖片比對,二者除標貼上標註的商業標識和生產廠家等部分文字內容不同外,標貼的主視圖、顏色及排版位置高度一致。

依據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2003年2月26日獲得授權的罐頭標貼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雖因期滿已終止,但因原告在其甜玉米粒罐頭產品上長期持續使用與該外觀設計專利無實質性變化的罐頭標貼,已使得該罐頭標貼具有較高的顯著性,結合原告甜玉米粒罐頭產品的知名度,原告在甜玉米粒罐頭產品上使用的罐頭標貼可以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

興祥XX提交的常XX獲得專利授權的外觀設計並非罐頭標貼的外觀設計,而是罐頭包裝盒的外觀設計,被訴甜玉米粒罐頭產品所使用的罐頭標貼與原告的甜玉米粒罐頭產品使用的罐頭標貼高度一致,故本院對被訴罐頭產品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興祥XX在其生產和銷售的甜玉米粒罐頭產品上使用與原告“甘竹牌”、“甘竹”註冊商標相近似的“甘林牌”、“甘林”標識的行為,屬於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未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和第三項“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興祥XX在其生產的甜玉米粒罐頭產品上使用與原告甜玉米粒罐頭產品高度相似的罐頭標貼的行為,屬於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被告XXX銷售被訴罐頭產品的行為亦屬於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關於二被告就其上述侵權行為所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

對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興祥XX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銷燬所有侵權產品及產品包裝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興祥XX生產甜玉米粒罐頭本身並不構成侵權,但其在甜玉米粒罐頭上標註與原告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業標識,使用與原告生產的甜玉米粒罐頭標貼近似的罐頭標貼,則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故本院只需判令興祥XX停止在其生產和銷售的甜玉米粒罐頭產品上標註侵犯原告XXX號“甘竹牌”和第XXX號“甘竹”註冊商標的商業標識,停止使用與原告生產的甜玉米粒罐頭標貼近似的罐頭標貼並予以銷燬即可。

對原告提出判令興祥XX在面向全國發行的報刊上登報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本案裁判文書生效後,按照規定應當上網公示,裁判文書上網公示即可達到消除影響的效果,無需再判令興祥XX登報消除影響。

對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XXX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XXX尚未銷售的侵權商品已被工商部門全部沒收,無需再判令其停止銷售。

對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興祥XX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及合理費用5萬元,判令XXX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原告未能就其因二被告的侵權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二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等提供證據,本院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祕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規定酌定損失賠償數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皇島XX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和銷售的甜玉米粒罐頭產品上標註侵犯原告XXX號“甘竹牌”和第XXX號“甘竹”註冊商標的商業標識,立即停止使用與原告生產的甜玉米粒罐頭標貼近似的罐頭標貼並予以銷燬;

二、被告秦皇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廣東XX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200000元;

三、被告沙市區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廣東XX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20000元;

三、駁回原告廣東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50元,由原告廣東XX公司負擔12252元,被告秦皇島XX公司負擔2635元,被告沙市區XX負擔2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杜堅鬆

審判員王同軍

審判員範昌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