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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XX、馬XX、高X生產、銷售假藥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XX、馬XX、高X生產、銷售假藥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董XX,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於2013年11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經商丘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商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XX,男,1984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於2013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商丘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X,男,1986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於2013年1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於2014年1月21日經商丘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商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XX、李猛,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以商樑檢刑訴(201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XX、馬XX、高X犯生產、銷售假藥罪,於201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XX及其辯護人李政、被告人馬XX、被告人高X及其辯護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董XX夥同他人為謀取利益,虛構藥品的名稱、外觀、成份、功效等信息,經過電話聯繫後,由被告人馬XX在鄭州市中牟縣白沙鎮劉申莊村租房XX生產假藥後通過物流發貨給董XX,由被告人高X在鄭州市金水區一加工印刷生產外包裝盒後通過物流發貨給董XX。再由董XX等人在租住處組裝、裝箱,通過“豫鑫物流”運往商丘。2013年9月14日8時許,商丘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商丘市梁園區平原XX內查獲董XX等人發來的福爾牌得力膠囊20件,共16000盒,經河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檢驗該藥為假藥。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鑑定意見、有關書證等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董XX、馬XX、高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系共同犯罪、部分未遂,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董XX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董XX系初犯、偶犯,歸案後認罪態度好,有立功表現,假藥未流入市場,社會危害較小,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高X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高X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其只是生產外包裝,應認定從犯。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後認罪態度好,涉案藥品未流入市場,屬於犯罪未遂,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並向法院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一份,證明被告人高X無前科,平時社會表現良好。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董XX夥同他人為謀取利益,虛構藥品的名稱、外觀、成份、功效等信息,經過電話聯繫後,由被告人馬XX在鄭州市中牟縣白沙鎮劉申莊村租房XX生產假藥後通過物流發貨給董XX,由被告人高X在鄭州市金水區一加工處印刷生產外包裝盒後通過物流發貨給董XX。再由董XX等人在租住處組裝、裝箱,通過“豫鑫物流”運往商丘。2013年9月14日8時許,商丘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商丘市梁園區平原XX內查獲董XX等人發來的福爾牌得力膠囊20件,共16000盒,經河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檢驗該藥為假藥。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XX、馬XX、高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有被告人董XX、馬XX、高X的供述,證人王某某證言,扣押清單及現場勘驗筆錄,物流配送單、假藥拍照、生產假藥機器照片,檢驗報告,抓獲經過、户籍證明、案件移送書、情況説明兩份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XX、馬XX、高X生產、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系部分未遂,依法可從輕處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X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鑑於三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後認罪態度好,且生產、銷售假藥未流入市場,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另三被告人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對於被告人董XX、高X辯護人認為,二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後認罪態度好,且生產、銷售假藥未流入市場,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高X應認定為從犯,請求法院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採納。對於被告人董XX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董XX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董XX歸案後,如實坦白了本案自己和同夥參與的共同犯罪事實,而非法律規定的他人的、其他的犯罪事實,故對於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XX的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罰金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馬XX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馬XX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罰金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高X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X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罰金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劉玉欣

審判員  王興明

審判員  馬XX

書記員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