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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 謝XX 李XX,司徒榮鋭 王XX 趙X職務侵佔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檢察院。

高XX,謝XX,李XX,司徒榮鋭,王XX,趙X職務侵佔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高XX,男,於湖北省襄陽市,身份證號碼:×××1856,漢族,中專文化,工人,住湖北省隨縣。因本案於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現押於開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謝XX,男,於廣東省信宜市,身份證號碼:×××7516,漢族,高中文化,工人,住信宜市。因本案於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現押於開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XX,男,系廣東XX律師,是被告人謝XX的辯護律師。

被告人李XX,男,於廣東省開平市,身份證號碼:×××7253,漢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開平市。因本案於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現押於開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XX,男,於廣東省開平市,身份證號碼:×××7212,漢族,初中文化,保安員,住開平市。因本案於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現押於開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XX,男,系廣東XX律師,是被告人司XX的辯護律師。

被告人王X,男,於重慶市大足縣,身份證號碼:×××3333,漢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大足縣。因本案於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現押於開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存權,男,系廣東凌志律師事務所律師,是被告人王X的辯護律師。

被告人趙X,男,於貴州省安順市,身份證號碼:×××3636,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户,住安順市西秀區。因本案於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現押於開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餘XX,女,系廣東XX律師,是被告人趙X的辯護律師。

開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開檢訴刑訴(20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犯職務侵佔罪,於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關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以及辯護人黃XX、陳XX、劉存權、餘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4日至6月7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王X、司XX利用在開平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工作上的便利,夥同經營廢品回收站的被告人趙X,合謀多次盜賣XX公司聚酯高能強力紗(又稱XXX工業絲)。被告人高XX負責統籌分工,被告人謝XX負責在倉庫存貨並搬運,被告人李XX和王X分別到公司的南北門外附近望風,被告人司XX在門衞放行,被告人趙X事前聯繫租用貨車到XX公司倉庫載貨並在XX公司外與貨車會合送貨到佛山市南海西樵轉賣。被告人趙X銷贓得款後,由被告人高XX分贓。具體盜竊如下:

1、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趙X五人以上述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2、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4、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5、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6、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7、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8、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5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9、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6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10、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11、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6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12、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作案時,被XX公司員工發現並報案。民警現場查獲由被告人趙X僱來的貨車和司機,車上裝載有XXX工業絲4.875噸。

綜上,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趙X參與作案12次,盜賣XXX工業絲53.875噸,價值720308.69元;被告人王X參與作案11次,盜賣XXX工業絲49.875噸,價值666828.69元。案發後,被告人高XX等人購回涉案XXX工業絲17.0075噸退回XX公司。

2015年6月12日凌晨,公安人員在台山市旅店抓獲被告人高XX、謝XX。同日,公安人員在XX公司抓獲被告人李XX,被告人王X到公安機關投案,但王X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6月19日,被告人趙X在廣州東XX被公安人員抓獲。7月6日,被告人司XX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並退回贓款60000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並宣讀了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司X乙的陳述、證人陳X、嚴X、黃X、鄭X、張X、蔣X、李X、鄧某、周X、許XX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物證XXX工業絲照片、物資出廠通行證、價格鑑定意見、視聽資料(監控錄像)、扣押與發還清單、抓獲經過、勞動合同、考勤表材料、字條、貨物清單、通話清單、銀行流水賬、保安交接班記錄表、證明、業務報告書等證據,並據此認為,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巨大;被告人趙X明知上述行為而參與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職務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司XX在案發後自動投案並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均承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X認為自己主動投案,庭審時也認罪,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應當是自首。被告人趙X辯解自己與高XX商量收購XX公司的殘次產品,不知道他們的東西是偷來的。

被告人謝XX的辯護人認為,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XX涉嫌職務侵佔罪不持異議。二、被告人謝XX在職務侵佔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被告人謝XX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經過,屬於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四、被告人謝XX自願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五、被告人謝XX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較小,且在犯罪後有明顯改過自新表現,建議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六、被告人謝XX系偶犯、初犯,在此以前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記錄,表現一直很好。七、關於量刑意見,建議對被告人謝XX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希望人民法院能充分體現現代法治精神,積極貫徹國家構建和諧社會的政策理念,作出有利於被告人今後發展的公正判決。

被告人司XX的辯護人認為,一、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職務侵佔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二、被告人司XX在共同職務侵佔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本案的從犯,應比照主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三、被告人在案發後,主動向公安機關自首,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四、從本案證據材料來看,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客觀上為公安機關迅速、及時、全面偵破本案共同犯罪起了重要作用,並有效避免了錯案的發生,應減輕處罰。五、被告人在自首當天積極主動將所得贓款6萬元全額退回公安機關,應減輕處罰。六、被告人是初犯、無前科,依法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七、被告人蔘與本案最後一次共同犯罪活動是犯罪未遂。八、提請合議庭對被告人作出減輕處罰。建議判處其三年以下,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X的辯護人認為,一、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二、被告人坦白交代,如實交代自己的行為,只是對自己的盜竊次數不確定的,所以公安機關不認定被告人有自首的行為是不對的,但今天法庭上,被告人也認可了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次數的,應認定被告人王X有自首的行為。三、本案被告人王X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從犯,應從輕處罰。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並有積極改過的決心。五、本案被告人積極退贓。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最後一次的犯罪行為是犯罪未遂。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王X適用緩刑。

被告人趙X的辯護人認為,一、被告人趙X的行為與高XX及其他被告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共同犯罪。二、如果被告人趙X的行為構成犯罪,在量刑上也存在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的情形。1、被告人趙X積極購回被盜財物還給公司,可酌定從輕減輕處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可以酌定從輕處罰。3、趙X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酌定從輕處罰。4、本案整個過程來看,被告人趙X的銷售行為只起到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應當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請求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對被告人趙X的行為作出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

2015年2月14日至6月7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王X、司XX利用在開平市XX公司工作的便利,夥同經營廢品回收站的被告人趙X,合謀多次盜賣XX公司聚酯高能強力紗(又稱XXX工業絲)。被告人高XX負責統籌分工,被告人謝XX負責在倉庫存貨並搬運,被告人李XX和王X分別到公司的南北門外附近望風,被告人司XX在門衞放行,被告人趙X事前聯繫租用貨車到XX公司倉庫載貨,並在XX公司外與貨車會合送貨到佛山市南海西樵轉賣。被告人趙X銷贓得款後,由被告人高XX分贓。具體盜竊如下:

1、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趙X五人以上述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2、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4、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5、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6、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7、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8、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5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9、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6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10、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4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11、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以相同方式作案一次,盜賣XX公司的XXX工業絲6噸,交由被告人趙X轉賣;

12、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作案時,被XX公司員工發現並報案。民警現場查獲由被告人趙X僱來的貨車和司機,車上裝載有XXX工業絲4.875噸。

綜上,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趙X參與作案12次,盜賣XXX工業絲53.875噸,價值720308.69元;被告人王X參與作案11次,盜賣XXX工業絲49.875噸,價值666828.69元。案發後,被告人高XX等人購回涉案XXX工業絲17.0075噸退回XX公司。

2015年6月12日凌晨,公安人員在台山市旅店抓獲被告人高XX、謝XX。同日,公安人員在XX公司抓獲被告人李XX,被告人王X到公安機關投案。6月19日,被告人趙X在廣州東XX被公安人員抓獲。7月6日,被告人司XX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並退回贓款60000元。

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王X委託其家屬退回贓款30000元給XX公司。

又查明,六被告人共計盜賣XX公司XXX工業絲53.875噸,價值720308.69元。六名被告人在實施最後一次犯罪時被查獲,車上裝載的XXX工業絲4.875噸已被追回,案發後,被告人趙X、高XX等人又購回涉案XXX工業絲17.0075噸退回XX公司。XX公司已追回的XXX工業絲為4.875噸+17.0075噸=21.8825噸,經鑑定,其總價值為292569元。案發後,被告人司XX、王X各自退回給XX公司6萬元和3萬元。XX公司尚未追回的損失為720308.69元-292569元-60000元-30000元=337739.69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公訴人舉證、法庭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XX的供述。

高XX如實交代了利用在XX公司上班的職務之便,夥同王X、李XX、謝XX、司XX、趙X等人盜賣XX公司XXX工業絲的犯罪事實。

2008年開始我在開平市XX公司工作,做倉管員,負責倉庫XXX工業絲進出倉工作。從2015年2月至6月,我與公司員工王X、李XX、謝XX、保安司XX盜竊公司的XXX工業絲,賣給趙X,然後由趙X轉手。我們共作案12次。

第一次是2015年2月14日春節前,參與作案的有我、謝XX、李XX、司XX、趙X。我電話聯繫他們幾人,由趙X、謝XX、李XX、司XX運作。先由謝XX、李XX收集好約4噸XXX小卷。2月14日我通知趙X,叫他下午租車來公司拉貨,下午5時許,貨車來到公司門口,我通知保安司XX放行,貨車來到11號倉庫,我和謝XX裝貨,裝好貨,謝XX把放行條給貨車司機,司機載貨出去到門衞處,把放行條給保安司XX,然後出廠。春節過後初五初六的時候,我回到開平,趙X就把約30000元現金給我,謝XX分得7000元,李XX得7000元,司XX得5000元(由李XX過年前提前墊付),剩餘10000元歸我。之後我們幾人經常外出吃飯喝酒,由我開支。王X回家過年這次沒有參與。

第二次是3月4日,按照第一次的模式,謝XX收集約4噸XXX小卷,我聯繫趙X,趙X聯繫貨車司機來到公司11號倉庫,我和謝XX裝貨,李XX、王X外面望風。裝貨後我給貨車司機放行條,司機載貨到門衞處將放行條給司XX,離開公司後與趙X匯合,然後到佛山南海出貨。這次王X分得5000元,李XX得5000元,謝XX得4000元、司XX得5000元。

第三次是3月20日,偷得10板XXX小卷,約4噸,賣給趙X得款26000元,司XX得5000元,李XX得5000元,王X得5000元,謝XX得4000元,剩餘7000元歸我。

第四次是3月28日,第五次是4月11日,第六次是4月21日,第七次是4月26日,均偷得10板4噸XXX小卷,得款分贓情況和第三次一樣。

第八次是5月7日,偷得12板5噸XXX小卷,得款32500元,司XX得5000元,李XX得5000元,王X得5000元,謝XX得4000元,剩餘13500元歸我。

第九次是5月15日,偷得14板6噸,得款40000元,司XX分得5000元,李XX得5000元,王X得5000元,謝XX得4000元,剩餘21000元歸我。

第十次是5月22日,偷得10板4噸,得款26000元,分贓數額和第三次一樣。

第十一次是5月30日,偷得14板6噸,得款、分贓情況和第九次一樣。

第十二次是6月7日,這次貨物有10板約4噸裝上貨車,沒有運出公司就被主管發現,這次也是準備賣給趙X的。

春節前,我和李XX、王X、謝XX商量過作案的事情,隨後我們就聯繫保安司XX,跟他説了作案的事情,他也同意了。然後我策劃分工,謝XX、李XX負責收集XXX小卷和開叉車裝貨,收集的小卷沒有入庫登記,放在李XX負責倉管的11號倉庫,和正常的產品放在一起,王X和李XX分別在南門和北門望風,司XX他上中班,從16:30至次日凌晨00:30分。出入公司人少的時間,在他一人把守的北門放貨車出公司,同時我找趙X聯繫買主。

第一次作案前是我電話聯繫趙X問他要不要XXX材料,兩天後他答覆同意,我叫他聯繫貨車到公司拉貨(司機沒有參與作案),每次作案前我都以同樣的方式和他溝通,每次作案都把貨以6500元每噸的價錢賣給趙X。得款後,由我將錢款分給司XX、謝XX、李XX、王X。我沒有分錢給趙X,他只是轉手賣貨賺差價。我們偷賣XXX小卷的重量是按照裝車的板數算出來的,一般10板XXX小卷重3-4噸。我所説的重量都是淨重。

趙X跟XX公司老闆做廢品生意的,能聯繫買主,趙X知道銷贓的貨是偷出來的,我們事前都一起合謀過。所偷的XXX材料是根據每板來計算的,每個板都有一個標準。我們把貨賣給趙X時沒有憑證,趙X也沒有向我們要過憑證。拉貨的大車司機也是趙X租來的,放行條是平時上班收集的,我和謝XX留着用。開始作案時有放行條,有時沒有,剩餘一張放行條被民警扣押了。

6月7日事發後,我聯繫趙X叫他把之前的貨找回來,由我出資90000元,之後趙X就再去把貨買回來並通過物流運給XX公司。6月12日0時許,我和謝XX在台山市新富華XX被民警抓獲。

2、被告人謝XX的供述。

謝XX如實交代夥同高XX盜取XX公司XXX材料。

2012年開始我在XX公司工作,在11號倉庫負責XXX小卷包裝,開叉車搬貨。以前和高XX在11號倉庫工作過。

2015年的一天,高XX打電話問我想不想賺點外快,他叫我把我負責的公司11號倉庫的XXX小卷存一部分,暫時不要進倉庫輸入系統和發到車間,並準備回收放行單,等有機會就把貨物裝車賣掉,到時分給我錢。我同意了。因為11號倉庫有殘次產品,我又在那裏工作,所以選擇11號倉庫。

第二天我開始準備XXX小卷,準備了13板XXX小卷,之後我把這13板小卷拉到打扎區,讓員工把這些小卷包裝號,然後我回到辦公室用電腦打了假的標籤貼在小卷上。當天17時許,我電話聯繫高XX説已經準備好了,他説車輛準備進來了,隨後門衞打電話給我,問進來拉銅管的車是否放行,我讓門衞放行。車輛來到11號倉庫後,我就開叉車將13板小卷裝到貨車上,高XX和司機就將貨物堆置好,我給司機一個回收筒管的放行單,讓司機把放行單給門衞,貨物運出公司後怎麼處理不知道。兩天後,高XX來找我給了我現金約三四千元。

我以上述方式,在2月至6月共作案十次左右,每次偷得XXX材料約14板,事成後高XX每次給我現金四五千元。

6月7日,我為高XX準備了20板XXX小卷,裝車到10板的時候,高XX打電話來説倉庫主管回來了,叫我快撤。我就讓司機拉着10板小卷快走,剩下的10板小卷還在11號倉庫,因為走得急,沒有給司機放行條,我從後門離開公司。之後人事部司X乙找我,讓我寫今天的經過,我寫了,知道事情敗露了,就悄悄離開公司。放行條是我申請由主管嚴X審批簽名,我將平時用剩的留下,因為XXX工業絲包裝和筒管很像,所以放行條上寫回收銅管掩人耳目。6月12日,我和高XX在台山新富華XX被民警抓獲。

3、被告人李XX的供述。

被告人李XX如實交代夥同高XX等人多次盜取XX公司XXX材料的犯罪事實。

2007年我開始在XX公司工作,負責11號及其他倉庫的倉管。同事高XX對我説想把公司的XXX原絲整出來賣了賺些錢,問我做不做,我負責望風,事成後給我分點錢,我同意。

2015年2月至6月,我共參與盜竊公司XXX原絲12次。每次作案都是按照高XX事先安排來實施,每月至少參與作案2次。第一次是2015年2月下旬,當時我在公司值班,在公司內也參與搬貨,負責開叉車,共盜取XXX原絲16-18板,重約7噸。還有一次是3月底到4月上旬,我負責改包裝。除了以上兩次,其餘參與的我都是負責在北門望風,高XX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公司北門路邊望風,看公司的高管有沒有返回,以便讓高XX他們安排車輛將公司的XXX材料運出公司賣。我不知道他們盜取XXX材料的具體數量。具體作案時間也已經記不清楚。

6月7日17時許,我當時在公司門口路邊望風,高XX他們又去盜取XXX材料,十分鐘後高XX打電話給我,説公司主管回來截住載XXX原絲的貨車不讓走,叫我逃跑。我當時就離開了。我知道作案的還有謝XX、王X幾人。每次作案時間都是17時10分至17時35分,每做一次高XX都給我5000元的好處費。我的錢都存進XX業銀行卡里面。

王X是春節後3月份開始才參與作案,他主要負責在公司南門望風。記得有一次高XX回家過節,他打電話叫我拿5000元給保安司XX,春節後高XX就將錢還給我。我拿到一共有4萬元好處費。

4、被告人司XX的供述。

被告人司XX如實交代擔任XX公司保安員期間,串通多次放行高XX盜竊公司XXX原絲的犯罪事實。

2011年3月我開始在XX公司做門衞保安工作,2014年8月開始在公司北門做門衞保安。

2015年1月下旬,XX公司的倉管高XX打電話叫我去吃飯,我去到,見到高XX、謝XX、李XX等人都在,飯後高XX對我説想偷些XXX原絲出去,叫我放行他安排的貨車出公司,然後給我報酬。就這樣從2015年2月起,輪到我值班的時候,就參與作案。我共參與作案12次。

2月上旬的一天17時許,高XX打電話給我,他安排一輛貨車到公司載貨,讓我不用檢查就給貨車放行,十分鐘後,高XX就説那貨車來到,我給了車輛進出廠通行證和人員臨時進出證給司機,就放行,約過30分鐘後,那貨車出來,回收通行證後我沒有檢查就放行。兩三天後,高XX到我樓下給了我現金5000元。

隨後每到我值班時,以同樣的方式共放行了11次給高XX在公司偷XXX原絲。經我對XX公司保安交接班記錄確認,我放行高XX安排貨車到公司偷走XXX原絲的時間分別是2015年2月14日,3月4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30日,6月7日。最後一次6月7日,被公司發現了,公司及時追回貨物。當日我值班,17時許,高XX打電話給我,説有一輛貨車來公司拉貨,然後我放行了高XX説的貨車,之後該車準備離開北門時被公司主管截停,貨車還沒有出廠,車上裝的是我們公司的絲,我見到是謝XX開叉車裝的貨。事發後,保安隊長叫我寫了一份事情經過,寫了車輛進入時間和車牌號碼。

我參與12次,共收取高XX報酬60000元,這12次有三至四輛不同的貨車來拉貨,而且每次司機也不同。2月中旬的時候,高XX不在開平,他叫李XX拿偷賣XXX原絲的贓款給我,平時高XX也是叫李XX約我吃飯,所以我肯定李XX有參與作案。7月6日,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5、被告人王X的供述。

被告人王X在偵查機關交代受高XX指使,負責望風,參與作案並獲取錢財,但辯解只參與作案5次。在庭審中如實交代了起訴書指控其參與11次作案的情況。

其在偵查機關供述如下,2002年開始我在XX公司工作,2007年至今在公司作倉管員。2015年4月下旬的時候,我和高XX、謝XX、李XX一起玩的時候,高XX把我拉到一邊問我想不想賺點外快,幫他在公司外面馬路看一下公司領導是否回來公司,然後告訴他。我答應了。

第一次是5月初的一天17時許,高XX打電話給我,讓我去新XX望風,看公司的高管是否經過回廠裏。望風十多分鐘後,高XX就打電話告訴我可以了,隨後我離開。第二天高XX就給了我5000元。第二次是五月中旬的一天17時許,我同樣接到高XX電話後去到新XX對面附近馬路望風,事後高XX給了我5000元。第三次時5月下旬的一天17時許,以同樣的方式望風,事後高XX給我5000元。第四次時6月7日,我按計劃去到新XX望風,十多分鐘後高XX打電話告訴我出事了,我就離開現場。

還有一次是在4月下旬,我在公司南門望風,事後同樣得款5000元。我從2014年2月至6月共參與偷公司XXX工業絲五次。我當時知道高XX他們是把公司的貨物拿出去賣掉,但並不知道具體如何操作。6月12日,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庭審中,王X供稱,我自動投案後腦子比較混亂,一片空白,並沒有將全部犯罪事實説清。在偵查機關我供述參與五次,我實際參與了起訴書指控的十一次作案,起訴書對我犯罪事實的認定我全部認可。

6、被告人趙X的供述。

被告人趙X在偵查機關的訊問中曾交代事先合謀收購高XX等人從XX公司偷得的XXX工業絲4次。在隨後的訊問中辯解系收購高XX處理XX公司的殘次產品9次。

2014年12月至今,我在開平市經營無牌廢品站,主要回收開平的企業單位廢品產品。2015年4月中旬我接到高XX電話,他問我是否收購XX公司XXX工業絲(是一種工業長絲,有的是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裝的,圓形),於是我約高XX詳談。高XX利用其公司的漏洞,與公司的阿X、阿X、阿X等人可以從倉庫偷XXX工業絲賣給我,要求我提供貨車運走。

第一次作案是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高XX要求我自已提供貨車去到XX公司載XXX工業絲。我按照他要求去百匯市場租了一輛貨車去XX公司裝貨,我打電話給貨車司機,告訴他將車開到XX公司門口,等高XX説可以開車進去我就告訴司機,之後將貨裝好後司機給我電話,我就到振華XX附近上車一起去佛山南海賣給廠家,高XX給了我貨物的詳細情況(但沒有總重),到佛山南海和廠家老闆再稱重,得款約五萬元。高XX以6500元每噸的價格賣給我。第二天晚上我支付高XX4萬元。第二次是5月中旬,高XX打我手機,要求我提供貨車去XX公司載貨,這次他們也是偷得XXX工業絲,以同樣的價錢賣給我,我也是支付高XX約4萬元。第三次作案是5月底,他們以同樣的方式偷得工業絲賣給我,我支付高XX約4萬元。第四次是6月7日17時許,他們以同樣的方式偷得工業絲賣給我,我提供的大貨車到門口時就被發現了,他們害怕就各自逃跑。

我不需要進入XX公司,最後直接按照高XX他們提供的重量來付款,XX公司內部有稱重的地磅和相關處理辦法,會得出一個最終淨重數量。我拉到南海的貨物沒有相關憑證收據。南海XX廠老闆陳X之前和我作廢品生意的,我賣給他也是直接按照重量計算,陳X也是抽樣估算,也沒有相關單據。高XX賣貨物給我之前,我沒有看過產品,我按照高XX説的情況直接定價6500元每噸。高XX、阿X、阿X、阿X等人都是XX公司的員工。四次作案都是同一輛貨車,車費由我支付。我以7600元每噸的價格賣到佛山南海的永豐XX。

事發後高XX告訴我,他們公司已經全部知道偷XXX工業絲的事情,要求我將21噸工業絲交給公司處理,高XX跟公司協商退回所得款項,但聯新公要求要回工業絲,6月12日我就聯繫永豐XX回購貨物,廠家就將21噸多工業絲物流給XX公司。回購的是原來的貨物,7600元每噸。

還有在2015年2月份向高XX收購過1次XXX原絲,3月份收購過2次,4月份收購過2次。3、4月份收購的XXX原絲每次重量都是6、7噸,那些貨也是全部轉賣給陳X,他也全部收貨。我之前和高XX合作經營過餐廳。6月19日,我在廣州東XX被民警抓獲。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司X乙系XX公司人事助理,其證言反映:2015年6月7日,接到倉庫主管嚴X的電話説工廠出事了,回去後看到一部藍色大貨車停在公司北門附近,嚴X、倉庫班長陳X興、叉車司機謝XX及貨車司機在一邊,車上裝有沒有出貨單的十板XXX原絲。嚴X説是謝XX裝上車的,質問謝XX,謝XX説是高XX讓他裝的。質問説高XX又不是領導,為什麼聽話,謝XX就不出聲。跟着讓謝XX和門衞司XX寫一份經過,謝XX當場寫好,然後其讓保安隊長黃X上車清點一下,跟着就報警了。這時發現謝XX已經離開了。高XX也找不到了。

其中高XX、王X是倉管員,謝XX是叉車司機,李XX是搬運工,準備轉做倉管,司XX是保安員,公司沒有拖欠他們工資。我公司委託會計事務所對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公司存貨損失進行審計,結果顯示公司損失數量共97.29噸XXX工業絲。XX公司產品出入庫登記,由銷售部出合同、發票、放行條給客户,客户持發票和放行條入公司提貨,離開公司給門衞放行條。XXX工業絲廢品是沒有包裝的,系一團亂絲,廢品處理價格是3000-4500元每噸,處理時也需要主管簽單,經理籤放行條。

三、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

1、證人陳X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陳X系南海XX廠經營者。其證言反映2015年1月至6月共向趙X收購原絲約20噸,7600元每噸,金額共約15萬元,其共支付趙X9萬元,當時原絲市價系約8000元每噸。沒有合同、送貨單等單據憑證。趙X沒有説明貨物的來源。2015年6月上旬,趙X到廠要求全部退20多噸貨物,9萬元轉賬到我賬户。

陳X辨認筆錄辨認出趙X。

2、嚴X的證言。

嚴X系XX公司倉庫主管,其證實,2015年6月4日,陳X興告訴我説11號倉庫的謝XX有些問題,懷疑謝XX做壞事。於是我回辦公室查看視頻,發現謝XX有不正常搬貨到外面的情況,我準備將事情彙報。6月7日16時許,陳X興打電話給我説11號倉庫的小卷區域累計了些板絲,有些不正常,我在17時20分左右回到公司,到11號倉庫門口發現一部藍色貨車正向北門出去。因這個時段公司不會有陌生貨車拉貨,於是我攔住貨車問司機是否有提貨單、幫誰拉貨。司機説是一個老闆讓其拉貨的,但司機又提供不了任何單據。於是我讓司機熄火,並拿到車鑰匙,接着向人事經理司X乙、保安隊長黃X、經理林某榮報告,40分鐘後司X乙、黃X及小卷車間值班的叉車司機謝XX來到現場。我問謝XX貨車裝什麼,謝XX説是小卷,我問是誰裝的,謝XX説是高XX讓他裝的。司X乙和黃X打開車門發現裏面有十板原絲,於是報警。但謝XX已經不見了,高XX也找不到了。

3、黃X的證言。

黃X系XX公司保安隊隊長,其證言反映6月7日17時許接到嚴X的電話説公司出事,回去後見到嚴X和司X乙站在一部貨車邊,嚴X説該車的貨物沒有手續,經點,車上有十板工業絲。於是找來叉車司機謝XX,謝XX説是倉管員高XX讓他搬的。於是其讓保安打電話報警。民警來到後已經找不到謝XX了。

4、鄭X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鄭X系案發日到聯繫公司運貨的粵J×××××號貨車司機,其證實:

2015年6月6月日,一個老闆(趙X138××××9466)打電話讓我6月7日到XX公司11號倉庫拉長絲,並叫我現開車到忠源中醫院附近等他電話。6月7日17時許我駕駛粵J×××××號貨車在忠源中醫院附近接上一個在XX公司做搬運的中年男子,然後我按照他要求去到聯新11號倉庫,有個人開叉車(謝XX)將一板板長絲叉上車,坐車的中年男子用平板車將長絲在車箱擺好,當裝到十板時,開叉車的男子讓我快開車出廠,問為什麼,他説老闆叫你走就走,在準備走時,被XX公司主管攔住,然後那主管和一班人商量。之後民警來到。

我共到到XX公司載貨5次。第一次是5月一天,一男子(趙X138××××9466)打電話讓我從開平XX公司載貨到佛山××經××新村,我們講好1000元價錢,但要我幫忙搬貨。當天17時許我按指使駕駛粵J×××××號貨車去到XX公司11號倉庫,有名叉車司機裝了16板長絲,我在振華接上打電話的老闆(趙X),然後去到佛山南海一工廠卸貨。我收了1000元車費。

第二次也是5月一天,還是那老闆(趙X138××××9466)打電話給我,這次也裝了16板,上好貨後有人給了1000元車費,這次那老闆沒跟車,我自己開車送到佛山。

第三次是5月中,還是那老闆(趙X138××××9466)打電話讓我第二天到聯新裝貨,因我沒空,讓朋友吳XX去載,次日吳XX開着他的貨車粵J×××××去載了16板長絲到佛山。

第四次是5月底,也是載了16板長絲到佛山,這次老闆跟車。

第五次就是6月7日這次。

每一次負責在車廂拉車的男子都在,開叉車的男子有時不一樣,多數是出事那天在那的那名男子。每一次我進廠時都有一保安給我通行證,出來的時候同一個保安收回通行證並讓我離開,保安沒有查車或者叫我出示貨單。

出事當天晚上,叫我拉貨那老闆打電話讓我不要對警察説那些貨是拉到佛山的,也不要説拉了很多次。

鄭X的辨認筆錄:辨認出謝XX就是幫其搬運貨物的叉車司機;司XX就是放行的XX公司保安;趙X就是那老闆。

5、張X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張X系幫吳XX(鄭X的朋友)打工的。2015年5月16日,吳XX讓其到XX公司載貨,其駕車在港口中醫院附近等電話,接到一名男子電話,叫其到XX公司11號倉庫載貨,然後其駕駛粵J×××××號貨車去到聯新11號倉庫,一個男子裝了十一板長絲,出公司時,聯繫其的那個男子讓其到振華收費XX接他,然後一起去到佛山西樵一間廠卸貨,那名男子給其1000元車費,其自己回開平。

張X的辨認筆錄:謝XX就是幫其搬運貨物的叉車司機。

6、蔣X的證言。

蔣X系物流公司貨運司機,其證言反映,2015年6月11日,其在佛山市幫XX公司的工作人員拉一車貨到開平的XX公司,12日其將貨拉到聯新,收貨人接電話讓其拉到廠裏,然後等派出所來人。

蔣X提供物流發貨單,顯示貨主系嚴X,發貨人系趙X。

7、李X的證言。

李X系被告人司XX妻子,其證言反映,2015年7月6日上午,民警到其家中找司XX,要司XX投案。於是其打電話叫司XX到港口派出所投案,隨後司XX到派出所投案。下午5時許,司XX打電話叫其從家中拿出6萬元退回到派出所。

8、鄧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鄧某系涉案貨車司機,其證言反映3月份幫被告人趙X到XX公司拉了兩次貨物的事實。摘錄如下:

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接到138××××9466電話,叫我幫他拉貨到佛山南海,車費1000元,我答應,他叫我到百匯市場等他,我駕駛粵J×××××貨車去到百匯停車場,那人我以前在XX公司見過(經辨認系趙X),是老鄉,他往我車上放了2噸圓形貨物,我搭上他一起運貨去到佛山南海一間工廠,有叉車將車上的貨物搬下車。春節前那男子還叫我幫他拉貨,因為我沒空,就給他聯繫了另外的貨車。

3月中旬左右,我又接到那人的電話,他叫我第二天17時許到XX公司拉貨去佛山南海。第二天,我去到XX公司,因為之前那人電話裏説在XX公司門口登記後去到11號倉庫,有人開叉車裝貨。裝貨後我問叉車司機是否要放行條,叉車司機説不用,直接出去就可以了。出廠後我在振華收費XX接上那人,我們一起去到佛山南海的廠。過了十天,我又幫他拉了一車貨到佛山南海的工廠。之後我因為沒空沒幫他拉貨了。

平時去XX公司拉貨都要放行條的,一般老闆會帶我們司機進去,但這個叫我拉貨的老鄉只是在電話裏叫我自已開車去,去到廠門口每次都是同一個保安,我到了那保安就在門口等我,第一次填了一份紙條,第二次沒有填。平時拉貨出廠時,一般要從倉庫開一張放行條交給門衞,但兩次都沒有放行條就直接開門讓我開車走了。在XX公司裝載的是用叉板裝着的貨物。

鄧某辨認出謝XX就是叉車司機;辨認出趙X就是叫其到XX公司運載貨物的老鄉;辨認出司XX就是放行的保安。

9、周X的證言。

周XX系涉案貨車司機,其證言反映2015年2月份,接到鄧某電話説幫忙拉貨,鄧某沒時間。次日拉貨老闆電話聯繫其,叫其17時許去到XX公司拉貨到佛山南海,隨後其駕駛粵J×××××號貨車到XX公司裝了20多板貨物,有放行條給門口。車輛去出到XX公司不遠就接上之前電話聯繫的老闆(趙X),一起到佛山南海一間工廠。第二次是2月26日,接到老闆電話,後去到XX公司拉20多板貨物接上那老闆後一起到佛山南海同一間工廠。拉的貨是圓形貨物,用透明膠紙抱着,一次約10噸。

周X辨認出趙X就是與其聯繫並帶其到XX公司的男子;司XX就是放行的保安。

10、許XX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許XX系涉案貨車司機,其證言反映2015年4月底的一天,接到一男子138××××9466的電話,叫其到XX公司拉貨到佛山南海。18時許,接到那男子電話後就叫其去XX公司內裝貨,其駕駛粵J×××××號貨車到門口準備登記時,保安叫其不要登記就進去,在倉庫有開叉車和搬運工幫忙搬貨,搬了約12板約9噸就出廠,到門衞時,按老闆吩咐打開車門給門衞檢查,門衞罵其為什麼打開車門,並叫其快走。之後去到振華收費XX接上那老闆一起去到佛山南海一間工廠落貨。

許XX辨認出陳X就是在南海收購貨物的男子。

四、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案發現場概況--開平市XX公司。顯示該公司11號倉庫情況。

五、視聽資料:監控錄像。

顯示2015年6月7日粵J×××××號藍色貨車進入XX公司及謝XX在倉庫開叉車運貨的情況。

六、鑑定意見。

經鑑定,涉案21882.5公斤聚酯高能強力紗價值為292569元。折算為每公斤元。

七、相關物證。

1、扣押粵J×××××號藍色箱式貨車,貨車內裝有XXX小卷材料SA級別433個、重3531公斤,A級別112個、重1344公斤。貨車已發還車主。

2、從物流公司扣押XXX材料895個、重17007.5公斤。附三湘成達XX送貨清單。

3、扣押高XX持有的XX公司物資出廠通行證1張,通行證上書寫申請人是謝XX。

八、相關書證

1、抓獲經過、破案經過。

證實本案被告人的到案經過,其中王X、司XX屬於自動投案。

2、勞動合同、考勤表等材料。

顯示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在XX公司的任職情況。案發前,高XX任倉管員,謝XX任倉庫包裝工、叉車工,李XX任搬運工,王X任倉管員,司XX任保安員。

3、字條、貨物清單。

分別是被告人謝XX和司XX書寫的2015年6月7日串通安排粵J×××××號貨車到XX公司裝載貨物的情況,清單顯示當日該貨車裝載共4875公斤。

4、物資出廠通行證.

顯示物資是紙筒管,2015年5月15日和5月22日時間的通行證上當班保安員是”鋭”。

5、通話清單。

分別顯示高XX與謝XX、李XX、王X、司XX、趙X在2015年3月至6月7日均互有通話記錄。

6、銀行流水賬。

謝XX、李XXXX業銀行賬號自2015年3月以來的流水情況。

7、保安交接班記錄表。

證明了司XX的值班時間:2月7日、2月14日、3月4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2日、5月30日、6月7日。(共十三次)

8、證明。

有XX公司出具的證明,6月12日三湘成達XX送過回來的貨物全部屬於其公司生產的XXX原絲。

9、業務報告書。

有XX公司委託廣州XX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對XX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XXX工業絲損失量為97.29噸。

10、扣押及發還清單、現金繳款單、收據。

被告人司XX退回贓款6萬元。被告人王X委託其家屬退回贓款3萬元。所退贓款均已發還XX公司。

以上證據均由公訴機關提供,並經庭審示證和質證,合議庭予以確認。

被告人謝XX、李XX、司XX、王X、趙X及各辯護人均認為謝XX、李XX、司XX、王X、趙X為從犯。經查,上述五被告人在作案前均與被告人高XX有密謀,約定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得手後,各被告人共同參與分贓。各被告人均積極主動的參與了共同犯罪。正是由於六被告人在各個作案環節中的緊密配合,才使得整個犯罪行為得以完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並無主次之分。認為被告人謝XX、李XX、司XX、王X、趙X為從犯的辯解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趙X及其辯護人認為趙X不構成共同犯罪。經查,被告人趙X在偵查機關供述,被告人高XX在實施犯罪之前同他密謀,利用XX公司的漏洞,與XX公司的阿X、阿X、阿X等人可以從倉庫偷XXX工業絲賣給他,要求他提供貨車運走。被告人高XX供述,趙X知道銷贓的貨是偷出來的,我們事前都一起合謀過。我們把貨賣給趙X時沒有憑證,趙X也沒有向我們要過憑證。拉貨的大車司機也是趙X租來的。證人鄭X、張X、蔣X、鄧某、周X、許XX等貨車司機均證實,每次都是由被告人趙X安排他們到XX公司拉貨,然後趙X讓他們將貨拉到佛山。證人陳X也證實,每次趙X賣貨給他時都沒有任何憑證。證人鄭X證實,被查獲當天晚上,趙X打電話讓其對警察隱瞞拉貨到佛山以及多次拉貨的事實。上述證據證實被告人趙X明知被告人高XX等人實施犯罪,而仍然積極參與,其與高XX等人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趙X在庭審中翻供,辯解其不知道這些貨是偷來的,其未能説明翻供的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人在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説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趙X的庭前有罪供述可以與各被告人及證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認為被告人趙X不構成共犯的辯解不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王X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X自己主動投案,庭審時也如實供述,應當是自首。經查,被告人王X在案發後主動投案,在偵查機關其只承認自己參與了五次盜竊,在庭審中,被告人王X承認起訴書指控的其參與十一次盜竊的事實全部屬實。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了如實供述。公訴人認為對王X的自首應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人王X及其辯護人認為王X屬於自首的辯解本院予以採納。

辯護人認為各被告人在2015年6月7日實施的共同犯罪是犯罪未遂。經查,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六人作案時,被XX公司員工發現並報案。民警現場查獲車上裝載的XXX工業絲4.875噸。在該次行為中,4.875噸XXX工業絲尚未被運出XX公司即被查獲,XX公司尚未失去對被盜貨物的控制權,各被告人亦尚未取得該貨物的控制權。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該次行為未能得逞,屬於犯罪未遂。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巨大;被告人趙X明知上述行為而參與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佔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刑罰。被告人司XX、王X在案發後自動投案並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屬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六被告人於2015年6月7日實施的共同犯罪是犯罪未遂,對六被告人的該次犯罪行為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司XX、王X分別退回贓款6萬元和3萬元,可酌情對被告人司XX、王X從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高XX、趙X等主動購回涉案的XXX工業絲17.0075噸退回XX公司,可酌情對高XX、趙X等六被告人從輕處罰。XX公司尚未追回的損失337739.69元由六被告人共同退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謝X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司X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王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趙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七、責令被告人高XX、謝XX、李XX、司XX、王X、趙X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退賠XX公司因被職務侵佔而遭受的損失共計337739.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陳德展

人民陪審員  餘家傑

陳俊悦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馮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