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勞動工傷 > 工資福利

(2016)51號丁XX銷售假藥案判決書

公訴機關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檢察院。

(2016)51號丁XX銷售假藥案判決書

被告人丁XX,醫生。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於2015年12月3日被隆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隆回縣公安局對其改變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6年2月18日,本院決定對其繼續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寧嶽峯,湖南志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檢察院以隆檢公訴刑訴[201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XX犯銷售假藥罪,於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隆回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文X、被告人丁XX及其辯護人寧嶽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隆回縣人民檢察院指控:隆回縣XX衞生室醫生丁XX在明知呂XX(另案處理)推銷的“消痛復骨膠囊”系假藥的情況下,分別於2015年5月28日從呂XX處進購“消痛復骨膠囊”10盒,於2015年10月11日從呂XX處進購“消痛復骨膠囊”15盒,並銷售給丁XX等人。經邵陽市假劣藥品認定委員會認定:上述“消痛復骨膠囊”系按假藥論處的藥品。

2015年12月2日,隆回縣公安局民警從丁XX的衞生室扣押尚未賣出的“消痛復骨膠囊”12盒。當日,丁XX主動到隆回縣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提供了被告人丁XX的供述及户籍證明;消痛復骨膠囊12盒;銷售記錄;假劣藥品認定書;證人證言;到案經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XX銷售假藥給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丁XX辯解稱,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辯護人寧嶽峯辯護提出,被告人丁XX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丁XX是隆回縣XX衞生室醫生,在明知呂XX(另案處理)推銷的“消痛復骨膠囊”系假藥的情況下,以人民幣12元每盒的價格於2015年5月28日從呂XX處進購“消痛復骨膠囊”10盒,於2015年10月11日從呂XX處進購“消痛復骨膠囊”15盒,並銷售給丁XX等人。經邵陽市假劣藥品認定委員會認定:上述“消痛復骨膠囊”系按假藥論處的藥品。

2015年12月2日,隆回縣公安局民警從丁XX的衞生室扣押尚未賣出的“消痛復骨膠囊”12盒。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户籍資料證明,被告人丁XX的身份情況。

2、證人丁XX的證言證明,他是隆回縣XX村民。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具體時間記不清了),他感覺膝頭風濕痛,就到陳慄村衞生室找村醫丁XX醫治,丁XX先給他打了點滴消炎,後向他推薦“消痛復骨膠囊”,並講療效好。他就買了一個療程三盒,每盒12元,因當天他沒帶錢,當時還是欠賬。

3、銷售記錄證明,2015年12月2日,隆回縣公安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呂XX的電腦中查獲呂XX銷售“消痛復骨膠囊”的數據,載明隆回縣XX衞生室於2015年5月28日購買“消痛復骨膠囊”10盒、2015年10月11日購買“消痛復骨膠囊”15盒。

4、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2015年12月2日,偵查人員依法在被告人丁XX經營的隆回縣XX衞生室搜查,發現衞生室藥品陳列櫃上有四大盒(12小盒)“消痛復骨膠囊”,當場予以扣押。

5、假劣藥品認定書、檢測報告證明,2015年10月30日,邵陽市假劣藥品認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人丁XX所銷售的“消痛復骨膠囊”應按假藥論處。

6、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丁XX辨認出賣給他“消痛復骨膠囊”的人是呂XX。

7、被告人丁XX的供述證明,他是隆回縣XX衞生室醫生,從1987年開始經營陳慄村衞生室。2015年五月份(具體日期記不清了),有一個陌生自稱是小X(小X是四川XX公司的員工,在隆回縣總站邊經營“民生藥業”)的同事,到他衞生室推銷藥品,其中就有一種藥是“消痛復骨膠囊”,他當時看這藥沒有“國藥準字”字樣,就講這藥不真,陌生男子講是中藥,治療風濕效果很好,他當時就以每盒12元的價格進了10盒。2015年10月份的時候,他又進了15盒“消痛復骨膠囊”,××人,只記得同村的丁XX買了3盒,其他的人記不清。剩下的12盒被公安機關扣押。

另查明:

1、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丁XX自動到隆回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到案經過、偵查機關對被告人丁XX第一次訊問筆錄予以證明。

2、經本院委託隆回縣社區矯正機構對被告人丁XX進行庭前社會調查評估,隆回縣社區矯正機構建議對丁XX實行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調查評估意見書予以證明,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XX違反國家藥品管理規定,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XX犯銷售假藥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後,被告人丁XX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偵查機關已對被告人丁XX取保候審,其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亦建議實行社區矯正,故對被告人丁XX可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XX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人丁XX持本判決書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夏XX

人民陪審員吳萍

人民陪審員寧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倪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