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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銷售假藥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

康XX銷售假藥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康XX,男,農民。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寶坻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連偉,天津XX律師。

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以津寶檢公訴刑訴(201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XX犯銷售假藥罪,於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提出量刑建議。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XX及其辯護人劉連偉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寶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間,被告人康XX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擅自從自稱“張XX”的李XX(另案處理)處分16次購進“風濕骨痛王”22件,共約6000餘盒,總貨款人民幣42700元。後被告人康XX明知“風濕骨痛王”無合法有效證明文件,仍將購進的“風濕骨痛王”銷售至河北省霸州市××鎮“×××藥店”及×××鎮“××藥店”等處。經鑑定,“風濕骨痛王”系假藥。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XX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常XX、李XX、孫XX、馬XX、吳XX、王XX、王XX、韓XX的證言筆錄,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無犯罪記錄證明,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車輛信息表,物流貨物查詢清單,辨認筆錄,涉案“風濕骨痛王”鑑定函等鑑定意見,物證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XX以牟利為目的,明知“風濕骨痛王”是國家禁止的假藥仍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寶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康XX到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康XX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康XX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尼桑軒逸牌”轎車1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後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書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王宏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曾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第十五條本解釋所稱“生產、銷售金額”,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