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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與被告黃XX、李XX第三人李X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與被告黃XX、李XX第三人李X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與被告黃XX、李XX第三人李X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湘1022民初1442號
原告:李XX,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文X,湖南宜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亞青,湖南宜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X,男。
被告:李XX,男。
第三人:李XX,男。
原告李XX與被告黃XX、李XX,第三人李X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0月1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文X、黃亞青,被告黃XX、李XX,第三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2011年12月2日簽訂的廠房轉讓《契約》無效;2、判決被告黃XX、李XX返還非法佔有的原告李XX出資建造的位於宜章縣XX某某的廠房7間;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為:2010年8月13日,原告李XX與第三人李XX約定,由李XX將宜章縣XX某某的2.8畝山嶺出租給李XX發展養殖業,租期為15年,租金為3080元。當日,李XX支付李XX2010年至2025年的租金3080元,李XX出具收據。李XX在承租的山嶺上興建了XX鹿養殖廠廠房7間,共花費材料及人工費10萬餘元。後因相關原因,養殖廠的經營暫時擱置,原告本打算相關事情處理完後繼續經營養殖廠。但至2016年7月,慄源鎮司法所通知原告調解李XX與黃XX、李XX的轉讓協議糾紛時,原告才發現自己建造的廠房早在2011年就以一份偽造原告李XX的簽名、手印簽訂的《契約》擅自以9萬元轉讓給了李XX、黃XX,李XX、黃XX非法佔有了原告所建的7間廠房。原告李XX知道此事後,多次要求村委會和政府主持調解,返還原告的廠房,但被告拒不返還,故訴至法院。
被告黃XX、李XX答辯稱:原告李XX陳述的不是事實,《契約》上的簽字是李XX本人籤的,手印也是李XX本人按的,《契約》真實有效。
第三人李XX陳述稱:山嶺是租給了李XX,但只收了5年的租金。
原告李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李XX的身份證複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被告李XX、黃XX的户籍信息,擬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3、第三人李XX的户籍信息,擬證明第三人的身份情況;
4、收據,擬證明李XX租賃了李XX的山嶺,並交納了山嶺租賃款的事實;
5、契約,擬證明李XX、黃XX偽造了李XX的簽名、手印簽訂契約,並將李XX建造的廠房非法佔有的事實。
6、2010年4月13日山嶺出租協議書,擬證明李XX租賃了李XX的山嶺,租期為15年的事實;
7、契約,擬證明李XX只將山嶺租給李XX、黃XX,並未將廠房合法轉讓的事實;
8、建廠憑證,擬證明位於譚鬥某某的廠房是李XX建造的事實;
9、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擬證明位於譚鬥某某的廠房系李XX建造的事實;
10、證人證言,擬證明位於譚鬥某某的廠房系李XX建造及李XX租賃李XX山嶺的事實;
11、慄源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證據5、6、7是被告李XX、黃XX向調解委員會提交後,由調解委員轉交給原告的事實;
12、調查視頻,擬證明本案涉案廠房系原告李XX建造以及證據6中的乙方和在場人均系偽造的簽名、手印;
13、相片,擬證明本案所涉廠房及山嶺情況。
被告黃XX、李XX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4、2010年4月13日李XX與李XX、曾XX簽訂的協議,擬證明李XX租賃李XX山嶺的事實;
15、2011年12月2日李XX與黃XX、李XX簽訂的契約,擬證明契約真實有效;
16、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擬證明李XX曾經要求村委會調解處理,但後來沒有調解;
17、2011年12月2日李XX、黃XX與李XX簽訂的契約,擬證明2011年12月2日,李XX將位於譚鬥某某的山嶺出租給李XX、黃XX的事實;
18、印油,擬證明當時按手印的印油是李XX帶過去的。
第三人李XX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組織質證,被告黃XX、李XX對原告李XX提交的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租金只收了5年,其中2025年中的第二個“2”字是改的,應該是2015年;對證據5有異議,不是偽造的,是真實有效的;對證據6、7沒有異議,是真實的;對證據8、9、10,沒有異議,廠房是李XX建的;對證據11有異議,認為只將證據交給了慄源鎮的姚XX,但沒有交給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證據12,有異議,認為李XX的妻子講的是真實的,李X丁沒有跟兩被告打過交道;對證據13有異議,但照片中的廠房是被告改造後的樣子。第三人李XX沒有對原告李XX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但陳述稱:當初是與李XX簽訂了一份租賃協議,但本案證據中2010年4月13日的山嶺出租協議是假的,當時籤協議時,某甲和南章沒有在場,3080元是5年的租金,而不是15年的租金;我李XX與黃XX、李XX簽訂的協議是真實的,黃XX、李XX是李XX帶過來的,也是他們三人一起講的價,租金是41800元,李XX也在協議上籤了字,協議簽訂後,被告黃XX、李XX支付了41800元租金;山上的廠房是李XX建的。原告李XX對被告黃XX、李XX提交的證據14有異議,認為協議是偽造的;對證據15有異議,認為是偽造的,原告李XX沒有簽字;對證據16沒有異議;對證據17有異議,認為不合法,土地不能買賣,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證據18有異議。第三人李XX對被告黃XX、李XX提交的證據沒有發表質證意見。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李XX申請對2011年12月2日原告李XX與被告黃XX、李XX簽訂的《契約》中李XX的簽名及手印進行鑑定,後因李XX無法提交契約簽訂時間上下兩年(2011-2012年)的簽名樣本,李XX改為申請對《契約》中李XX簽名處的手印是否是李XX本人所留進行鑑定,本院予以准許。湖南省鑑真司法鑑定中心於2017年2月20日作出湘鑑司鑑中心[2017]痕鑑字第1號《痕跡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送檢的《契約》中“李XX”簽字處的手印是李XX右手拇指所留”。第二次庭審時,原告李XX,被告黃XX、李XX均對該鑑定意見書無異議。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本院認證如下: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1、2、3、7、8、9、10、16、湖南省鑑真司法鑑定中心湘鑑司鑑中心[2017]痕鑑字第1號《痕跡司法鑑定意見書》予以採信;對證據4,收據中的年度時間有更改,但第三人李XX認可收到原告李XX3080元租金,故對李XX收到原告李XX3080元租金的事實予以採信,對其他內容不予採信;對證據5,經鑑定,《契約》中李XX的手印系其本人所留,且原告李XX第二次庭審時承認《契約》中的簽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籤,故予以採信;對證據6,第三人李XX當庭承認簽訂該協議書時,協議書中列明的在場人“某甲、某乙”沒有在場,故對該證據不予採信;對證據11,被告雖否認向慄源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交了相關材料,但承認向鎮政府幹部提交了相關材料,故予以採信;對證據12,證據的內容與第三人李XX當庭承認的事實一致,故予以採信;對證據13,系本案訴爭廠房的照片,具有真實性,予以採信;對證據14,與原告提交的證據6系同一證據,故不予以採信;對證據15,與原告李XX提交的證據5系同一證據,予以採信;對證據17,第三人李XX當庭認可該協議的真實性,故對證據的內容予以採信;對證據18,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故不予採信。
根據三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的認證情況,結合庭審時三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原告李XX與第三人李XX簽訂了一份租賃協議,第三人李XX將其承包的位於宜章縣某某鎮某某村某組的一塊2.8畝山嶺出租給原告李XX。2010年8月13日,原告李XX向第三人李XX支付了3080元租金。之後,原告李XX在該山嶺上興建了7間XX鹿養殖廠房。2011年12月2日,原告李XX與被告黃XX、李XX簽訂了一份《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李XX將位於宜章縣某某鎮某某村某組的養殖基地轉讓給被告黃XX、李XX,轉讓費為90000元,在協議簽訂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日,第三人李XX與被告黃XX、李XX也簽訂了一份《契約》,《契約》的主要內容為:第三人李XX將其承包的位於宜章縣某某鎮某某村某組的山嶺永久性轉讓給乙方管理使用,轉讓價格為41800元。《契約》簽訂後,被告黃XX、李XX依約向第三人李XX支付了41800元的轉讓費。2016年7月,宜章縣XX司法所通知原告李XX參與調解第三人李XX與被告黃XX、李XX的轉讓協議糾紛時,原告李XX認為被告黃XX、李XX通過偽造其簽名、手印的方式簽訂一份《契約》,非法佔有其所建的位於宜章縣某某鎮某某村某組的廠房,遂訴至本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李XX申請對2011年12月2日原告李XX與被告黃XX、李XX簽訂的《契約》中李XX的簽名及手印進行鑑定,後因李XX無法提交契約簽訂時間上下兩年(2011-2012年)的簽名樣本,李XX改為申請對《契約》中李XX簽名處的手印是否是李XX本人所留進行鑑定,本院予以准許。湖南省鑑真司法鑑定中心於2017年2月20日作出湘鑑司鑑中心[2017]痕鑑字第1號《痕跡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送檢的《契約》中‘李XX’簽字處的手印是李XX右手拇指所留”。第二次庭審時,原告李XX承認上述《契約》系其本人所籤,但主張被告黃XX、李XX沒有支付《契約》約定的90000元轉讓費。
本院認為,本案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2011年12月2日,原告李XX與被告黃XX、李XX簽訂一份《契約》,原告李XX將位於宜章縣某某鎮某某村某組的養殖基地以9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黃XX、李XX。經鑑定,《契約》中“李XX”簽字處的手印系李XX右手拇指所留,第二次庭審時,原告李XX亦承認《契約》系其本人所籤,因此,2011年12月2日原告李XX與被告黃XX、李XX簽訂的《契約》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原告李XX對養殖基地所佔的土地僅享有租賃使用權,被告黃XX、李XX在受讓原告李XX的養殖基地之後與養殖基地所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即第三人李XX亦簽訂了一份《契約》,取得了養殖基地所佔土地的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無需取得發包方的同意,亦無需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告李XX與被告黃XX、李XX簽訂的轉讓養殖基地的《契約》沒有違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契約》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李XX要求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契約》無效及判決被告黃XX、李XX返還非法佔有的廠房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0元,鑑定費2000元,合計4400元,由原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海剛
人民陪審員  鄧志明
人民陪審員  李衞強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羅 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