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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X、天津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天津XX公司副總經理,住天津市河北區。

馬X、天津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傳豹,天津行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穆XX,天津行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友誼北XX。

法定代表人:詹XX,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北京XX律師。

上訴人馬X因與被上訴人天津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43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8月2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周傳豹、穆XX,被上訴人天津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第四項,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99000元;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以兩個公司系獨立法人為由,而對關聯企業的事實置之不理,屬於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未按照法律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一審法院判決未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天津XX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馬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防暑降温費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度冬季取暖補貼1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資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經濟補償99000元;5、被告為原告辦理退工退檔手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原系被告處職工,在被告處擔任副總經理職務。2015年4月1日雙方簽訂1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後又續訂1年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每月實發工資8000元,應發工資90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以書面形式向被告發出了《催告信》,提出被告未按法律規定足額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要求其於30日內補繳欠繳、少繳的社會保險。被告稱未收到該《催告信》。2016年12月25日原告又以書面形式向被告發出書面解除通知,解除原因為被告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原告在被告處最後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5日,原告至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出具津西勞人仲裁字[2017]第0055號裁決書,原告對該裁決結論不服,來院起訴。另,經仲裁委核實,原告累計工齡已達10年以上。2015年3月27日,原告因個人原因向天津市XX公司提出過書面辭職信,並以“勞動者個人原因”與天津市XX公司辦理了解除勞動關係手續。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等權利,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主張其原工作單位天津市XX公司與被告系關聯企業,存在混同。通過庭審查明,天津市XX公司與被告均系獨立法人。同時,通過當事人陳述及仲裁委核實,原告於2015年3月27日因個人原因與天津市XX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後,與被告建立勞動關係,並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因此,關於原告主張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根據1年仲裁時效的規定,仲裁認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費593.28元並無不當,被告亦無異議,法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原告於2015年4月1日入職被告處,依據相關規定,被告無需發放原告2015年冬季取暖補貼,同時原告繫於2016年12月31日辭職,被告應支付原告2016年冬季取暖補貼202元。關於原告主張的第三項訴訟請求,仲裁委根據原告的離職時間、工作年限,仲裁委裁決被告應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資8275.86元,被告對該數額未提出異議,但抗辯原告已休年休假,無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資。對此,被告並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法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採信,對仲裁委該項裁決結論予以照準。關於原告主張的第四項訴訟請求,原告以被告未依法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就其主張未提交社保機構認定被告欠繳、少繳的相關證據,因此,該項訴訟請求不屬於相關勞動法律規定的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但仲裁委認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8000元,被告亦表示認可,法院從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的角度出發,對該項仲裁結論予以照準。關於原告主張的第五項訴訟請求,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後,被告作為用人單位,負有配合勞動者辦理退工退檔手續的義務。對此,被告亦並表示配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應在15日內為原告辦理退工退檔手續。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馬X2016年度防暑降温費593.28元;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馬X2016年度冬季取暖補貼202元;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馬X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資8275.86元;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馬X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經濟補償金18000元;五、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被告天津XX公司為原告馬X辦理退工退檔手續;六、駁回原告馬X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且未提供二審期間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存在勞動關係,其所發生的勞動爭議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案外人為關聯企業的問題,因該問題涉及的是計算上訴人經濟補償金的年限問題,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並未得到法律保護,故該問題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馬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馬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廣利

審 判 員  李 靜

代理審判員  鄧曉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