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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X生產、銷售假藥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

陳XX生產、銷售假藥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陳XX,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出生地與户籍所在地均為福建省德化縣,現住德化縣。因涉嫌銷售假藥罪,於2016年7月16日被石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XX、曾嘉湘,福建XX。

石獅市人民檢察院以獅檢公刑訴〔2017〕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銷售假藥罪,於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尤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X及其辯護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陳XX在石獅市瓊林中XX愛樂情趣店內銷售“萬艾可”、“萬愛可”。2016年7月15日,公安機關在上述地點抓獲被告人陳XX,並當場查獲“萬艾可”玖盒、“萬愛可”壹盒。經泉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上述藥品均屬於依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必須檢驗而未檢驗即銷售的,應按假藥論處。案發後,被告人陳XX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5元。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陳XX預繳罰金人民幣1000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陳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工作説明、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户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基本信息表,物證扣押的贓物照片,搜查筆錄,泉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關於對陳XX案件中涉及的萬愛可等產品是否按假藥論處的覆函》、《關於對陳XX案件中涉及的“本草偉哥”產品是否按假藥論處的覆函補充説明》、《關於萬艾可枸櫞酸西地那非片是否按假藥論處的覆函》,以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認作案現場筆錄、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明知是假藥仍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XX歸案後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XX在案件審理期間預繳罰金,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於對被告人陳XX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但根據本案案情,不宜對被告人陳XX宣告緩刑,辯護人關於對被告人陳XX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XX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陳XX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五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石獅市公安局的假藥及假冒產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顏良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李XX

附:本案適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或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