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訴商丘市XX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被告):王X,女,1994年12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楊亞莉,女,1971年3月6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林X,陝西XX律師。
被告(原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陽區XX。
法定代表人:潘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田X、李X,河南XX律師。
原告(被告)王X與被告(原告)商丘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於2009年8月18日和9月11日分別立案受理,後依法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通知書、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開庭前被告(原告)XX公司於2009年10月30日申請對王X的年齡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出具後於2010年1月1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在本院第八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楊亞莉、委託代理人林X,被告(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XX、委託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被告)王X訴稱,2008年2月原告隨其父母到被告XX公司從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2008年12月被告方的經理潘建亮將原告之母楊亞莉調往細紗車間工作。由於原告父親王XX所在的車間需要兩個人配合才能工作,原告王X就到了其父親所在的車間從事擋車工作。於2009年3月5日9時左右原告王X左臂被機器絞傷,後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前臂遠端缺如,後行左前臂遠端截肢術。原告王X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均由被告XX公司支付並支付了相關的假肢費用。原告王X的傷情經商丘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傷殘5級。原告王X認為,根據《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被告XX公司應當向原告王X支付一次性賠償金和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及其它合理的支出費用。但經多次協商未果,經商丘市睢陽區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只支持了原告王X非法用工一次性賠償金而沒有殘疾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等要求,為此訴至法院要求保護原告王X的合法權益。
被告(原告)XX公司訴稱,一、被告王X與原告不存在事實的勞動關係,其是在其父親王XX承包的清花車間工作,原告XX公司並沒有將其招收為工人,原告也從沒給其發過工資;二、被告王X的受傷與其父母監管不到位有必然的聯繫;三、被告王X的年齡是虛假的。綜上,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讓原告XX公司支付一次性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原告(被告)王X的起訴和被告(原告)XX公司的起訴,合議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及非法用工關係;2、原告王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442255.36元的依據是什麼?3、原告王X是否系童工。
庭審中,原告(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王X户籍證明覆印件1份;2、原告王X户口本複印件1份;3、睢陽區勞動監察大隊詢問楊亞莉、王XX、何XX、劉XX、逯XX、潘XX筆錄複印件各1份;4、睢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5、律師詢問王XX、王XX、楊亞莉筆錄各1份;6、診斷證明書、住院證、住院病歷複印件各1份;7、睢陽區勞動監察大隊調查張X筆錄複印件1份;8、張X自書的情況説明覆印件1份;9、商丘市勞動鑑定委員會關於王X勞動能力鑑定表1份;10、鄭州市XX公司證明1份;11、假肢配置票據1份;12、交通費、住宿費票據若干張;13、睢陽區勞動爭議委員會商睢勞仲案字(2009)14號裁決書1份;14、《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1份。原告王X以以上證據證明其主張是成立的。
庭審中,被告(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2008年至2009年6月原告XX公司工資表和考勤表1份;2、勞動部門對王XX調查筆錄1份;3、曹XX、盧XX的調查筆錄各1份;4、原告王X的骨齡鑑定1份。原告XX公司以以上證據證明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被告(原告)XX公司對原告(被告)王X提供的證據均有異議,認為這些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XX公司非法使用童工及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也不能證明其要求賠償442255.36元的依據。對以上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王X在被告XX公司清花車間手部受傷並被截肢的事實是雙方認可的,作為被告XX公司在管理上是存在漏洞的,因此對原告所舉以上證據本院予以部分確認。
庭審中,原告(被告)王X對被告(原告)XX公司所舉證據均有異議,認為這些證據不客觀但對原告王X受傷時不滿16歲予以認可。對以上異議本院認為,工資表及考勤表均有原告王X的父親王XX簽名,應當認定真實有效,故對證據1、4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採信。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依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8年2月原告王X隨其父母到被告XX公司居住。2008年12月由於原告父親王XX所在的車間需要兩個人配合才能工作,原告王X就到了其父親所在的車間幫忙。於2009年3月5日9時左右原告王X左臂被機器絞傷,後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前臂遠端缺如,後行左前臂遠端截肢術。原告王X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均由被告XX公司支付並支付了相關的假肢費用。原告王X的傷情經商丘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傷殘5級。原告王X在被告XX公司幫忙期間沒有參加該廠的考勤及領取工資,原告王X受傷時不滿16週歲。
本院認為,原告王X在被告XX公司清花車間左手受傷並被截肢是雙方當事人所不願看到的,該事故發生後被告能夠積極給原告治療是值得提倡的。從本案的證據來看,王X作為未成年人隨其父母到XX公司並非工作,2008年2月就到了XX公司,但其父母自述王X工作不到3個月就受傷了,況且其沒有領取過工資也不參加該廠的考勤,所以可以認定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但原告王X的受傷XX公司作為廠方沒有盡到監管義務,其對王X的受傷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王X的父母作為監護人允許未成年人從事不應當從事的工作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於原告王X選擇了非法用工賠償結合本案的情況亦可以適用該辦法。由於王X系5級傷殘依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五條賠償標準是基數的8倍,根據《商丘市2008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公佈的2008年商丘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為18770元,王X的一次性賠償金為150160元。假肢輔助器具依據《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一次配置費用為15000元,按河南省人均壽命為72歲,每4年更換一次應為270000元。住院12天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為218元、營養費120元,護理費至定殘之日為4479.36元、鑑定費660元、交通費、住宿費結合本案情況酌定為1000元。本案中監護人與XX公司應共同對該事故負責,以各負責50%為宜。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原告)商丘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原告(被告)王X一次性賠償金、安裝假肢輔助器具費、護理費、營養費、鑑定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213318.68元。
二、駁回原告王X其它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商丘市XX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不能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原告商丘市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XX
審判員張X
審判員魏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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