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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XX公司與中國XX公司漳縣城區供水擴建工程項目部、中國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蘭州XX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民主西XX。

蘭州XX公司與中國XX公司漳縣城區供水擴建工程項目部、中國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張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X,甘肅誠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漳縣城區供水擴建工程項目部,住所地:甘肅省定西市漳縣城區。

負責人:張X,男,漢族,1961年4月23日生,住蘭州市城關區。(缺席)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貴溪市XX。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甘肅XX律師。

原告蘭州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中國XX公司漳縣城區供水擴建工程項目部(以下簡稱漳縣項目部)、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5月6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張X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孫X、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漳縣項目部負責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幣20萬元,逾期利息人民幣8萬元(暫計至2016年3月31日),合計人民幣28萬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09年6月1日原告與被告漳縣項目部簽訂《承包協議》,約定由原告承包該項目高低壓開關櫃、二氧化氯發生器、區低壓線路等材料供應和安裝調試工作,工程款人民幣900000元,但工程結束後,被告漳縣項目部支付原告人民幣70萬元後尚欠20萬元,原告索要多次無果後便訴至法院。

被告漳縣項目部負責人張X應訴後提交了答辯狀,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答辯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從未簽訂過任何形式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或承包合同,也從未收到過被答辯人的任何設備,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被告屬主體錯誤,且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XX公司辯稱:1.本案漳縣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轄權;2.原告與被告XX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08年12月15日,被告XX公司承建了漳縣城鄉建設局主管的漳縣城區供水擴建工程,隨後成立了漳縣城區供水擴建工程項目部;2009年6月1日原告與被告漳縣項目部簽訂了《承包協議》,協議上蓋有原告及被告項目部的印章,同時原告方代表人張X、被告漳縣項目部代表人毛XX在協議上籤了字。協議約定由原告承包漳縣城區供水擴建工程中高低壓、二氧化氯及水廠廠區電器材料與人工,工程款計90萬元。上述工程於2010年11月23日驗收並交付使用。至2010年5月被告漳縣項目部負責人張X支付原告人民幣70萬元後再未支付剩餘工程款20萬元,原告在多次索要無果後便訴至漳縣法院。

以上事實有漳縣城鄉建設局與XX公司簽訂的合同、漳縣項目部與原告簽訂的協議、漳縣城區供水擴建工程的直接主管單位漳縣自來水公司簽字的相關材料、原告主張訴權的訴訟文書及工程使用原告設備的收貨清單等在卷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蘭州XX公司與漳縣項目部達成的書面承包協議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漳縣項目部是被告XX公司為修建漳縣城區供水工程設立的內部機構,對內負責工程施工及管理,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對外不承擔獨立的民事責任,在本案中不具備被告主體資格,對漳縣項目部負責人張X的該主張應予認可。漳縣項目部為完成漳縣城區供水工程所做工作,應為代表XX公司進行的公司職務行為,由此所發生的債務應由XX公司承擔,原告如約履行了承包協議約定的義務,被告XX公司作為上述工程的唯一合法承建人,理應及時責令項目部負責人張X給原告付清拖欠工程款,尤其是原告兩次在蘭州法院起訴後XX公司應及時與漳縣項目部負責人張X就拖欠原告工程款進行結算並結清,否則就應由XX公司承擔給原告付清拖欠工程款的義務,二被告在答辯中均有意迴避本案事實,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實避而不談,也不在法定舉證期限積極提供反駁原告的證據,項目負責人張X在收到開庭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僅以沒有與原告簽訂協議抗辯,對於二被告怠於行使抗辯的行為應視為對原告請求事實的認可,將由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舉證後果,其責任應由XX公司承擔;關於訴訟時效問題,因原告一直通過各種方式主張權利,應視為存在法律上的中斷並延續情形;被告XX公司辯稱的其與原告不存在任何關係,沒有與原告形成合同關係從而不承擔償還工程款的主張,因無證據證實,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於被告XX公司辯稱的管轄權異議的主張,因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且原被告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管轄地為漳縣法院,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採納。對原告請求XX公司清償拖欠工程款的請求應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請求,因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四條二款、第八十八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清償原告蘭州XX公司工程款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興偉

審 判 員  竇XX

人民陪審員  張彩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