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與郭X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X,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包頭市昆都侖區。
委託代理人郭XX,內蒙古昆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包頭市青山區。
委託代理人鄧智勝,內蒙古鹿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高X因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包昆民初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5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高X的委託代理人郭XX,被上訴人郭X的委託代理人鄧智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郭X、馬XX與被告高X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馬XX向原告郭X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月利息為千分之二十,並約定違約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償還完畢止,按借款金額未還部分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被告高X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範圍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甲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後兩年。合同簽訂後,原告郭X按馬XX的委託,為高X某轉賬385000元,其餘款項以現金支付。馬XX於當日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郭X人民幣肆拾萬元正”,後馬XX支付了兩個月的利息16000元,其餘款項一直未付。
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高X申請追加馬XX為被告。經原審法院釋明後,原告郭X表示不同意追加馬XX。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郭X、馬XX與被告高X簽訂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三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告郭X所提供的借條、轉款憑證、劃款委託書,足以證實其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給付義務。現借款期限已過,債務人馬XX未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而雙方當事人均無法提供馬XX的下落,故原告郭X有權選擇要求連帶保證人先行承擔責任,被告高X應在保證責任範圍內承擔還款義務。被告高X所述不承擔還款義務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於利息,原告郭X的請求不違反雙方約定,亦在法律規定的利率限額之內,予以支持。關於違約金,原告郭X所訴超出雙方合同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於律師費,因原告郭X已訴請了違約金,足以彌補其損失,故此項請求不予支持。為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高X支付原告郭X借款40萬元;二、由被告高X支付原告郭X借款利息8000元(2012年2月8日至3月7日,按本金40萬元,以月息2%計算);三、由被告高X支付原告郭X違約金(按本金40萬元計算,按雙方合同約定日息萬分之五計,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項,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郭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585元(原告郭X已預交),由被告高X負擔。
一審宣判後,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郭X與馬XX的借款合同成立並生效錯誤。雖然在一審時郭X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條,但合同簽訂時,高X不在場,對於合同的真偽及借款是否交付無法確定,在這種前提下,一審法院判決高X承擔保證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外,一審判決的違約金過高,應當根據郭X的損失情況確定違約金,如果郭X不能證明有損失,違約金的主張不應支持。2、馬XX作為借款人,一審法院應追加其為被告,這樣可以查明馬XX與郭X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及款項的償還情況。一審法院在馬XX未出庭的情況下逕行判決屬程序錯誤。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將該案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郭X口頭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經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郭X與馬XX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後,馬XX又向被上訴人郭X出具了借條,因借款行為屬實踐性法律行為,而該借條的出具能夠表明借款事實的實際發生,且被上訴人郭X提供的馬XX向其出具的劃款委託書,及其將借款轉入高貴龍帳户的中國XX銀行的轉款憑條亦能映證上述借款合同已實際履行。上訴人高X在借款合同的保證人一欄簽字,並在該合同中約定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被上訴人郭X作為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主張權利時享有選擇權,可以要求債務人馬XX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郭X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故上訴人關於原判決未將債務人馬XX列為被告程序違法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被上訴人郭X根據約定向上訴人高X主張違約金,違約金的金額不超過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出的利息,故一審判決違約金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85元,由上訴人高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邊學武
代理審判員楊X
代理審判員賀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盛XX
附:本判決書依據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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