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與李XX、李XX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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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與李XX、李XX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北省臨西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冀0535民初1375號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臨西縣城平安大街與龍興東路交叉口東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女,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繼洲,河北冀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1960年4月6日出生,山西省絳縣人,農民,現住。
被告:李XX,男,漢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山西省河津市XX人,農民,現住該村。
原告XX公司與被告李XX、李XX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於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繼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李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償還所欠租金、租金及其其他損失485,603.01元,被告李XX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事實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XX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晉運城L0011)。合同約定:被告李XX從原告處以融資租賃方式租賃車輛1部,並約定了租金總額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簽訂擔保協議,約定被告李XX對上述合同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生效後,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但被告李XX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按期向原告交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XX拒不償還。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
1.2011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XX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晉運城L0011)及《車輛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條款》各一份;
2.2011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李XX、李XX簽訂的《擔保協議》(合同編號:晉運城L0011)一份;
3.2011年8月30日車輛交付清單一份;
4欠款明細表一份;
5.本院(2015)臨民初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書。
李XX未作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
李XX未作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舉證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李XX、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進行質證,且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本院提交有關證據材料,視為其已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李XX(乙方)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X)》(合同編號:晉運城L0011),合同約定:被告李XX從原告處以融資租賃方式租賃車輛1部,租賃期限為24個月,該車租金總額292,815元,被告李XX於合同簽訂首付租金36,450元,剩餘租金256,365元分24個月交納,從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並將該車輛登記在運城市XX公司,掛該公司牌照。同時原告與被告李XX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條款》,其中第9、10條約定了違約情形和違約責任,約定乙方未按時足額向甲方交納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系乙方違約情形,乙方在還清應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項之前,需每日按欠款餘額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納遲延履行違約金。
2011年7月28日XX公司(甲方)與運城市XX公司(乙方)、李XX(丙方)、李XX(丁方)簽訂擔保協議(合同編號:晉運城L0011),約定李XX為李XX在上述《車輛融資租賃合同(X)》所承擔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屆滿後24個月止。
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在被告李XX運營過程中,沒按期向原告交納租金和滯納金,截至2017年4月20日欠租金227,615元及其違約金258,023.53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請求被告李XX償還所欠租金485,603.01元和滯納金的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告請求被告李XX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於爭議焦點1。原告與被告李XX簽訂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X)》及《車輛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條款》,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方XX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李XX僅履行了部分義務,應繼續履行並承擔違約責任。關於數額,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XX欠原告租金227,615元,違約滯納金計258,023.53元,共計485,638.53元,現原告主張485,603.01元,應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2。被告李XX與原告方簽訂了《擔保協議》,為李XX的融資租賃合同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同時原告方依法向被告李XX、李XX主張了權利。被告李XX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承諾履行自己的義務,對被告李XX的償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XX公司所欠租金485,603.01元;
二、被告李XX對第一項中被告李XX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XX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李XX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40元,由被告李XX、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邢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振坡
審 判 員 趙 強
人民陪審員 馬燕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郭XX
河北省臨西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冀0535民初1375號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臨西縣城平安大街與龍興東路交叉口東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女,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繼洲,河北冀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1960年4月6日出生,山西省絳縣人,農民,現住。
被告:李XX,男,漢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山西省河津市XX人,農民,現住該村。
原告XX公司與被告李XX、李XX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於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繼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李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償還所欠租金、租金及其其他損失485,603.01元,被告李XX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事實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XX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晉運城L0011)。合同約定:被告李XX從原告處以融資租賃方式租賃車輛1部,並約定了租金總額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簽訂擔保協議,約定被告李XX對上述合同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生效後,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但被告李XX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按期向原告交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XX拒不償還。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
1.2011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XX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晉運城L0011)及《車輛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條款》各一份;
2.2011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李XX、李XX簽訂的《擔保協議》(合同編號:晉運城L0011)一份;
3.2011年8月30日車輛交付清單一份;
4欠款明細表一份;
5.本院(2015)臨民初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書。
李XX未作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
李XX未作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舉證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李XX、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進行質證,且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本院提交有關證據材料,視為其已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李XX(乙方)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X)》(合同編號:晉運城L0011),合同約定:被告李XX從原告處以融資租賃方式租賃車輛1部,租賃期限為24個月,該車租金總額292,815元,被告李XX於合同簽訂首付租金36,450元,剩餘租金256,365元分24個月交納,從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並將該車輛登記在運城市XX公司,掛該公司牌照。同時原告與被告李XX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條款》,其中第9、10條約定了違約情形和違約責任,約定乙方未按時足額向甲方交納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系乙方違約情形,乙方在還清應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項之前,需每日按欠款餘額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納遲延履行違約金。
2011年7月28日XX公司(甲方)與運城市XX公司(乙方)、李XX(丙方)、李XX(丁方)簽訂擔保協議(合同編號:晉運城L0011),約定李XX為李XX在上述《車輛融資租賃合同(X)》所承擔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屆滿後24個月止。
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在被告李XX運營過程中,沒按期向原告交納租金和滯納金,截至2017年4月20日欠租金227,615元及其違約金258,023.53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請求被告李XX償還所欠租金485,603.01元和滯納金的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告請求被告李XX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於爭議焦點1。原告與被告李XX簽訂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X)》及《車輛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條款》,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方XX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李XX僅履行了部分義務,應繼續履行並承擔違約責任。關於數額,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XX欠原告租金227,615元,違約滯納金計258,023.53元,共計485,638.53元,現原告主張485,603.01元,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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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XX公司所欠租金485,603.01元;
二、被告李XX對第一項中被告李XX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XX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李XX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40元,由被告李XX、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邢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振坡
審 判 員 趙 強
人民陪審員 馬燕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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