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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訴鄒X、江西*實業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江西省樟樹市人民法院

沈X訴鄒X、江西*實業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沈X(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鄒X、江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8月16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0619元,並保留原告在發生右膕動脈血栓形成及腓總神經操作行血管再通、神經移植等後續治療的情況下,向二被告再次提起訴訟的權利。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鄒X系同學,合夥購買了兩台吊車,於2017年11月份開始就一起在樟樹市開弔車從事經營。後被告鄒X承接了被告*公司在永泰XX工程施工工程。2018年1月12日晚上20時左右,因被告鄒X在履行被告*公司所分派的吊樹的過程中,因吊起的樹靠近吊機,而拉繩防止樹木與吊機碰撞的人卻未發現,這時原告跑過去準備拉繩,不慎腳踩進槽內,致使原告腳被折斷受傷,經樟樹為民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的右腓總神經損傷評定為七級傷殘,右膝關節韌帶損傷術後評定為10級傷殘,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25774元。對於原告的損失,二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在原告治療期間,被告鄒X從與原告合夥的公賬中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240619元未予以償付。據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鄒X辯稱:答辯人與原告系合夥關係,並非提供及接受勞務的法律關係,不應當以提供勞務者損害賠償糾紛案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具體金額由法院依法判決。即使以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案由審理本案,原告也存在重大過錯,答辯人依法也已經承擔了補償責任,請法院依法駁回對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江西XX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之間系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本案不屬於提供勞務者責任糾紛調整範圍,我公司依法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時,我公司無人在事故現場,因此,對事故的發生也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告的訴求缺乏法律依據。原告的訴求的賠償項目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部分明顯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其不合理的訴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與被告鄒X系同學,被告鄒X原有一台吊車,2017年11月又與原告合夥購買了一台吊車,二人以兩台吊車作為合夥資產合夥經營,其中原告佔合夥股份的35%,被告鄒X佔65%,並具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2018年1月12日晚,被告*公司與被告鄒X聯繫請其用吊車在永泰XX林將園林公司運來的兩棵樹從車上卸至指定的位置,計酬400元。被告鄒X即叫來原告一起工作,由被告鄒X操作吊車。工作中,原告見吊起的樹靠近吊機,擔心樹木與吊機碰撞,就從起重臂下跑過去準備拉綁樹的繩索防止樹機相撞,卻不慎腳踩進吊車槽內,致使**折斷受傷,住院治療26天,花費醫療費69009.04元,但其中有246元系乙型××和丙型××的各項化驗費。經樟樹為民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的右腓總神經損傷,評定為七級傷殘,右膝關節韌帶損傷術後評定為10級傷殘,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150天,營養期為90天,後續治療費為2000元。原告受傷後,被告鄒X從合夥賬務中支付給了原告醫藥費26000元,並仍按合夥股份比例與原告分配合夥收益。原告家庭成員:**聶XX,兒子沈X,2015年2月1日生,女兒沈X,2016年12月22日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鄒X合夥購買吊車共同經營,系合夥關係。被告*公司與被告鄒X達成協議,由具有特種設備作業資質的被告鄒X用自己的吊車為*公司完成卸下樹木的工作,計酬400元,被告*公司與被告鄒X之間即形成承攬關係,*公司為定作方,鄒X為承攬方。本次事故中,沒有證據表明定作方被告*公司對定作、指示或選任存在過錯,故被告*公司對原告的受傷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鄒X系合夥關係,雖然分工不同,但都是從事合夥事務,合夥人在從事合夥事務中受傷而遭受損失,應視為合夥風險,應由合夥人按股份比例承擔損失。但本次事故中,原告在吊車工作時未選擇安全位置,自己工作時又未充分注意安全,致使自己不慎右腳陷入正在運行的吊車槽內而受傷,對此原告存在一定過錯,應當自負相應的責任。因此,原告應當在承擔了自己的過錯責任、自負了相應損失後,剩餘損失再由合夥人即原告與被告鄒X按各自的合夥股份比例承擔。

因原告的受傷不是由他人的侵害行為所致,故對原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的收入系與被告鄒X合夥經營吊車的利潤分配,而在原告受傷後,被告鄒X仍按股份比例分配給了原告合夥利潤,原告的收入並未因受傷而減少,故對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醫藥費69009.04-246元=68763.04元,護理費129元/天×150天=19350元,營養費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6天=1300元,殘疾賠償金13242元/年×20年×(40%+1%)=108584.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870元×(16+17)年×(40%+1%)÷2=66770.55元,後續治療費2000元,交通費260元,鑑定費2100元,合計271827.99元。對此損失,本院酌定由原告因過錯責任先行承擔50%的損失即135913.99元,剩餘的50%即135913.99元由原告與被告鄒X按各自的股權比例分擔,其中被告鄒X應承擔65%,即135913.99元×65%=88344.09元,已支付的26000元系合夥賬目,其中的65%即16900元系被告鄒X所支付,扣除此16900元后,被告鄒X還應支付原告71444.09元。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沈X因事故造成的總損失為271827.99元,由被告鄒X承擔88344.09元,扣除已支付的16900元,還應支付71444.09元,此款限被告鄒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沈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9元,減半收取2454.5元,由原告負擔1668.5元,被告鄒X負擔7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XX

  助理審判員  夏 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