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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李XX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上訴人李XX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

委託代理人廖X,江蘇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高X,江蘇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魯XX。

委託代理人戴任全,江蘇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X。

委託代理人劉X,江蘇XX律師。

原審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經濟技術開XX。組織機構代碼661XXXX0301-8。

法定代表人張丙德,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李XX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2014)銅民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魯XX的召集下到被告XX公司對建築構件進行噴漆工作。原告在工作時接受被告魯XX安排的現場管理人員褚X的指派進行工作,工具由被告XX公司提供,工資由被告魯XX、黃XX向被告聯發鋼構結算後向原告發放。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原告傷後在宿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性治療,後轉入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7日。出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膕窩部神經血管損傷。在原告進行搶救性治療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魯XX支付醫藥費962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68000元,同時被告魯XX支付護工工資至2010年11月16日,合計為9923元,另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黃XX支付1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9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左脛骨骨折術後。為此原告支出醫藥費13439.8元。後原告委託本院進行鑑定,連雲港正達司法鑑定所於2013年9月5日向本院出具鑑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之傷構成九級傷殘、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自傷起16個月、營養期限為自傷起8個月、護理期限為自傷起10個月,為此原告支出鑑定費1560元。

另查明,原告的職業為糧農,服務處所為在家務農,該院調閲了原告所在小組的承包土地登記清冊,該清冊顯示原告為户主,其享有4.5人的承包土地。但原告同時還是原銅山XX廠工人,2010年5月6日,原告辦理提前退休手續,退休時核定的養老金金額為1238元。自2010年5月起,原告開始領取養老金。原告共兄妹6人,其父李XX已亡故,其母王XX在,其母出生於1932年4月4日。庭審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要求按照僱傭關係進行賠償。因此糾紛雙方協商不成,原告於2014年1月9日以訴請理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予以賠償。

原審認為,一、關於如何確定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的問題。原告與被告魯XX、黃XX之間存在僱傭關係,首先,原告到被告XX公司的工作現場工作是被告魯XX所召集,其次,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魯XX安排的現場管理人員褚X的管理;再次,原告的工資由被告魯XX發放;最後,原告在工作中所使用的工具不是其自己所有。關於被告魯XX與被告黃XX之間的關係,被告黃XX否認於被告魯XX之間存在合夥關係,但兩位出庭作證的證人均證實兩被告之間系共同承包的被告聯發鋼構的工程,被告黃XX未能提供該項工程系被告魯XX單獨承包的相關證據,綜合以上幾點,確認原告與被告魯XX、黃XX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二、關於原告的各項費用的計算。對原告要求的醫療費17039.80元,在原告的治療過程中。被告魯XX已支付96200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68000元,原告在行內固定取出術時自行支付13439.8元,對其他的檢查票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票據,故本院確認原告在本次訴訟中的醫藥費總額為177639.8元。對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924元,原告合計住院21天,故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8*218=3924元,且被告方對此無異議,予以確認。對原告要求的營養費3600元,根據鑑定結論,原告的營養期間為自傷起8個月,故其營養費為15*8*30=3600元,且被告對此無異議,予以確認。對原告要求的誤工費38880元,根據鑑定結論,原告的誤工期限為自傷起16個月,原告系亦工亦農人員,已領取退休金,原告本身擁有承包地,庭審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居住及消費的環境為城鎮的相關證明,故原告的誤工費宜按照農村標準予以計算,即16月*30天*13598元/365天=17882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的護理費18000元,根據鑑定結論,原告的護理期限為自傷起10個月,即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被告魯XX已支付護工工資至2010年11月16日,並另外和被告黃XX各支付1000元現金,故其護理費期間應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3月27日,護理費為4月*30天*50元/天+10天*50元/天=6500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138340元,根據鑑定結論,原告的傷構成九級、十級傷殘,故其殘疾賠償金為13598*20*0.21=57073.8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681.23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鑑定費156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認。綜合以上,確認原告的損失如下:醫藥費為17763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24元、營養費3600元、誤工費17882元、護理費6500元、殘疾賠償金57073.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681.23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鑑定費1560元。三、關於各方的責任劃分。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到謹慎的安全注意義務,對其自身的所受的傷害應承擔小部分的責任,本院酌定其應承擔10%的責任;被告魯XX、黃XX未對工人發放勞動保護用品,在工人的施工過程中未盡到安全保護義務,應承擔大部分責任,酌定其應承擔90%的責任;因在本案中,原告選擇了提供勞務者致害進行訴訟,作為僱主的兩被告,如認為被告XX公司在原告受傷的過程中存在過錯,可以在蒐集相關證據的前提下向被告XX公司追償,在本案中,XX公司不承擔責任。遂判決:一、被告魯XX、黃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付原告李XX營養費3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31.6元、誤工費16093.8元、護理費5850元、交通費900元、殘疾賠償金51366.4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13.11元、鑑定費1404元、精神撫慰金9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XX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上訴人李XX的相關損失;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僱傭關係,上訴人承當10%的責任沒有事實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XX答辯稱:黃XX與魯XX並非存在合夥關係,也不是上訴人的僱主,被上訴人黃XX不應承擔責任,理由為:1、魯XX承包涉案工程,召集的相關人員包括上訴人。原審法院僅根據魯XX兒子的證人證言認定被上訴人黃XX與魯XX是合夥關係證據不足,黃XX提供其與XX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該份合同是在事故發生以後簽訂的,也不能證明黃XX與魯XX存在合夥關係。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人損解釋的相關規定,即發包方對於承包方沒有資質而承包工程,由承發包雙方對安全事故承擔責任。不應認定為僱員關係。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魯XX答辯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上訴人是農村户口,沒有提供勞動合同。上訴人承擔10%的責任也是正確的,因為上訴人自身也有過錯。

本案爭議焦點: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自擔10%的責任是否適當。2、一審法院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正確。

二審期間上訴人李XX提交兩份證據:1、徐州市銅山區大彭派出所證明原件一份,擬證明上訴人李XX經常居住地為大彭鎮的鎮區,屬於城鎮居民,同時證明李XX消費的環境也在城鎮。2、農村土地經營權證原件一份,證明承包地的總面積是3.28畝,但是實際享有承包土地經營權的共有人5人,李XX個人只享有約0.4畝的土地,李XX不可能以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被上訴人黃XX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不存異議。但是大彭派出所的證明並沒有證明李XX的身份,户口本的身份是糧農而且有承包土地。被上訴人魯XX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也不持異議,但是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同時原審法院調查核實上訴人系農村户口。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一、關於責任比例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訴人李XX與被上訴人魯XX、黃XX之間系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魯XX、黃XX在用工過程中未提供必要的保護措施,應承擔主要責任,但上訴人李XX在施工過程中,未盡謹慎的注意義務,其對自身所受傷害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法院根據雙方過錯程度酌定上訴人李XX承擔10%的責任,並無不當。

二、關於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正確的問題。本院認為,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當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生活來源等因素來確定。本案中上訴人李XX提供徐州市銅山區大彭派出所證明,可以證明李XX長期生活居住在大彭鎮鎮區。同時,上訴人李XX原系骨膠廠工人,2010年5月開始領取退休金,且每月退休金2000多元,另外,李XX長期在外打工。綜上,上訴人李XX雖為農村户口,但其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均為城鎮,故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一審法院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經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22993.64元(32538元*20*0.21*90%)。

本案中,由於各方當事人對於一審法院認定的營養費3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31.6元、護理費5850元、交通費9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13.11元、鑑定費1404元、精神撫慰金9000元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於誤工費,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發生在上訴人工作過程中,故本次外傷必然導致上訴人一定的誤工損失,對於上訴人的誤工費本院考慮到上訴人已領取退休金,並且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誤工費並沒有明確提出上訴,故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誤工費即16093.8元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李XX上訴請求部分應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使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2014)銅民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魯XX、黃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李XX營養費3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31.6元、誤工費16093.8元、護理費5850元、交通費900元、殘疾賠償金122993.6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13.11元、鑑定費1404元、精神撫慰金9000元,合計164526.15元。

三、駁回上訴人李XX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80元,合計2570元,由上訴人李XX負擔170元,被上訴人黃XX、魯XX負擔2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祝傑

審判員韓軍

代理審判員曹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