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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XX與寧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馮XX,女,漢族,生於1969年12月3日,寧夏中衞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衞市。

馮XX與寧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謝XX、倪子淏,寧夏輔德(中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寧XX公司。

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衞市沙坡頭區東XX。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魏XX,寧XX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馮XX與寧XX公司(以下簡稱糧油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寧XX公司與被告馮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2018)寧0502民初3285號】,本院於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因此兩案合併審理。

兩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馮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謝XX、倪子淏,被告糧油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魏XX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項工傷待遇及損失381516.56元;其中:1.醫療費用:22750.10元;2.住院伙食補助:39天×100元/天=3900元;3.交通費:1000元;4.生活費:3月×3125元/月=9375元;5.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月×3125元/月=40125元;6.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5月×3125元/月=46875元;7.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5月×3125元/月=46875元;8.住院護理費:6991.46元;9.停工留薪:8月×3125元/月=25000元;10.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13個×13500元=175500元(75年-49年=26年,2年一換,需更換13次);11.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月×3125元/月=3125元;二、判令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三、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原告進入被告處工作。

2017年2月13日,原告正常上班裝米時,不慎將在腳放入傳送帶鏈條中,導致右腳粉碎性骨折。

經診斷原告所受傷為:1.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伴缺損;2.右足第5趾近節趾骨基底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1、2、3、4、5趾伸指肌腱斷裂並缺損等。

原告在住院治療39天后回家休養至今。

2017年6月22日,由中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下發衞勞人仲裁字(2016)237號仲裁裁決書,確認了原告與被告於2017年2月13日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後經中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受傷為工傷。

經中衞市勞動能力鑑定事務中心於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衞勞鑑發【2017】17號《關於確定樑期裏等53名因工傷殘職工停工留薪期的通知》認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

經中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於2018年1月5日作出的衞勞鑑委發【2017】10號《關於候秀萍等143名職工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通知》認定原告的工傷級別為七級傷殘。

經中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於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衞勞鑑委發【2018】2號《關於羅秉銀等96名職工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通知》同意原告配置半足,以及寧XX公司檢查,原告配置半足價值13500元,每兩年更換足具。

原告就此向中衞市勞動人事爭議伸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並由仲裁委作出衞勞人仲裁字(2018)80號仲裁裁決書,其中對於原告申請的勞動器具配置費用以《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未予規定為由,不予支持。

原告認為《工傷保險條例》中並未排除原告七級傷殘應當享有的配置器具的權利,同時依據條例中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之規定,原告享有配置器具的權利,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規定給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負有賠償義務

綜上,原告不服衞勞人仲裁字(2018)80號仲裁裁決書,故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辯稱:馮XX於2017年2月13日在糧油公司處打工,並在當日10時左右受傷,因此原被告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不存在繳費的工資,糧油公司也不存在違法行為,仲裁裁決及原告的訴請按照每月工資標準3125元計算各項賠償沒有事實依據,原告沒有固定工資,是臨時僱傭人員,工資是按照其具體從事的工作進行確定,原告的收入應該屬於無固定收入的情形,應當按照事故發生時中衞市沙坡頭區最低工資標準1390元進行計算較合理。

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支付醫療費70000元,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過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資不應重複支付,且仲裁裁決中裁定的生活費標準過高,就算支付被告也應按照1390元進行支付,原告傷殘等級是7級,不符合支付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的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沒有依據,被告不存在違法行為,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

被告作為原告方提出以下訴訟請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確認被告向原告承擔各項賠償99398.1元,其中:1.醫療費22750.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85元;3.護理費4173元;4.交通費1000元;5.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0850元;6.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070元;7.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0850元;8.停工留薪期工資1112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於2017年2月13日到被告處工作,工作內容是裝卸大米,並於當日在裝卸大米的過程中不慎將右腳帶入傳送帶鏈條,導致被告右腳粉碎性骨折。

隨後,原告被送往醫院救助治療花費各項費用,其中被告支付了70000元。

原告就賠償事宜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作出(2018)80號衞勞人仲裁字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向被告一次性賠償197258.1元。

被告於2018年7月26日收到仲裁裁決書,並對仲裁裁決書中認定的部分事實和賠償數額有異議。

被告認為,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第一天到被告處裝卸大米時就受傷,雙方沒有約定固定的工資標準,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和繳納社會保險,因此也不存在所謂的繳費工資,且原告與被告建立勞動關係未超過法定30天時限,故並不違法。

根據仲裁委的裁決結果,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125元的社保繳費工資標準賠償被告的各項損失,沒有事實依據且明顯加重原告作為用工主體的責任,顯示公平。

被告認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的賠償標準應當按照寧XX【2017】75號文件中二類區中衞市沙坡頭區最低工資標準1390計算較為合理。

且裁決書中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費,被告認為違反法律規定。

裁決書中已經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就不應當再要求被告重複支持原告的生活費,否則就是雙倍支付,是對被告權利的侵害。

原告在出事前有無在被告公司幹活,原告代理人不清楚。

事故發生的經過被告基本認可,發生事故時,原告走着腳就進去了,事故發生時是否安裝了安全殼不清楚,有無警示標示不清楚,之前也沒有發生過類似的腳進入傳送帶,被告承擔70%的責任。

綜上,被告不服仲裁裁決,故訴至人民法院。

針對被告提出訴訟請求,原告答辯如下:1.針對醫療費用原告實際花費92750.1元,在核減被告向原告已經支付的70000元醫療費後,下剩22750.1元、交通費1000元認可,住院伙食費的標準過低,其餘訴訟請求原告不認可,以原告的訴訟請求為準;2.2015開始原告就在被告公司幹了1年,有活了就去幹,工資按照計件計算,每天工資是100至150元,傳送帶平時就運轉着,大家平時都在傳送帶旁邊走,不知道為何這次原告的腳就進去了,也沒有人推原告,別人的腳也沒有進去過。

傳送帶沒有任何警示標誌,傳送帶也沒有安裝安全殼,原告出事後才裝了安全殼;3.原告沒有責任,因為本案的工傷賠償案件並不是提供勞務責任糾紛案件,工傷賠償案件是無過錯責任的,原告不承擔過錯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認定工傷決定書(編號17418)原件1份,證據二、衞勞鑑發:【2017】17號關於確定停工留薪期的通知原件1份,衞勞鑑委發【2017】10號、衞勞鑑委發【2018】2號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通知原件各1份;證據六、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原件各1份;本院予以確認並保存複印件在卷佐證。

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

證據三、發票、證明、申請表原件各1份,授權委託書、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資格證複印件加蓋公章各1份,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目的,將在判決書説理部分予以論述;

證據四、住院收費票據原件17張,結合原告原告的傷情,本院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目的,將在判決書説理部分予以論述;

證據五、護理費收據原件1張,系孤證,但根據原告的傷情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護理費,故對護理費本院在判決書説理部分予以論述。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

證據一、衞勞人仲裁字(2016)237號仲裁裁決書原件1份,證據二、衞勞人仲裁字(2018)80號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原件1份,因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將在判決書説理部分予以論述;

證據三、寧XX(2017)75號文件打印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目的將在判決書説理部分予以論述。

經審理查明:原告於2017年2月13日在被告處打零工,當日10時左右,原告在裝卸大來期間,右足踩在皮帶鏈條上被絞傷。

後原告分別被送往中衞市人民醫院、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寧夏總隊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1.右足第1、2、3、4跖骨折伴缺損;2.右足第5趾近節趾骨基底粉碎性骨折;3.右足1、2、3、4、5趾伸指肌腱斷裂並缺損;4.右足脛後肌腱及拇長屈肌腱不全斷裂;5、右足腓深神經斷裂並缺損;6.右足背動脈裂並缺損。

2017年9月19日,經中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工傷:2017年10月9日經中衞市勞動能力鑑定事務中心確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2018年1月5日經中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七級。

原告治療工傷共花費醫療費92750.10元,其中,由被告支付70000元,原告自己承擔了22750.10元。

原告跨市治療工傷共花費交通費1000元。

原告於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寧夏總隊醫院住院治療39天,住院期間由其家屬及僱請的護工護理,被告未支付原告護理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

2017年10月13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滿,但2018年1月5日才評定傷殘等級,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月5日,原告傷情嚴重無法安排工作,但被告也未向申請人生活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60元鑑定費並未實際發生。

雙方當事人因工傷賠償發生爭議,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2018年1月31日仲裁委立案並依法組成獨任審理仲裁庭。

2018年3月9日,原告以需要進行殘疾輔助器具鑑定為由申請中止審理,於2018年5月28日申請恢復審理本案。

仲裁委於2018年6月21日開庭審理。

原告提出仲裁申請:一、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二、依法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項工傷賠償費用共計382152.79元,其中:1.醫療費:23126.3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39天=3900元;3.交通費:1000元;4.生活費:3125元/月×3個月=9375元;5.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25元/月×13個月=40125元;6.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125元/月×15個月=46875元;7.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125元/月×15個月=46875元;8.住院護理費:6991.46元;9.停工留薪期工資:3125元/月×8個月=25000元;10.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13個×13500元=175500元;11.鑑定費:260元;12.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125元;三、依法裁決被告為原告補繳2017年2月至12月期間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

仲裁委於2018年7月6日做出衞勞人仲裁字(2018)8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項工傷賠償費用共計:197258.10元,其中:1.醫療費:22750.10元;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85元;3.住院期間護理費:4173元;4.交通費:1000元;5.生活費:9375元(3125元/月×3個月=9375元);6.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個月=46875元);7.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0625元(3125元/月×13個月=40625元);8.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個月=46875元);9.停工留薪期工資:25000元(3125元/月×8個月=2500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雙方當事人收到裁決書後,均不服該仲裁裁決,均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於2017年2月13日在被告處工作並工作時受傷,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之規定,被告在原告受工傷前未給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被告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原告工傷賠償的費用,因此原告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應由被告承擔。

仲裁委以工傷保險繳費基數3125元/月的標準來計算各項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仲裁裁決第一項”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對於裁決書第二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項工傷賠償費用共計:197258.10元,其中:1.醫療費:22750.10元;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85元;3.住院期間護理費:4173元;4.交通費:1000元;5.生活費:9375元(3125元/月×3個月=9375元);6.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個月=46875元);7.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0625元(3125元/月×13個月=40625元);8.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個月=46875元);9.停工留薪期工資:25000元(3125元/月×8個月=25000元)”,裁決的標準及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原告第11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125元的訴訟請求,仲裁委裁決駁回原告該項仲裁申請所適用的標準及依據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原告第10項要求被告支付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1755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證明原告傷情的醫院病案等證據,故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馮XX與被告寧XX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

二、由被告寧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馮XX各項工傷賠償費用共計:197258.10元,其中:1.醫療費:22750.10元;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85元;3.住院期間護理費:4173元;4.交通費:1000元;5.生活費:9375元(3125元/月×3個月=9375元);6.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個月=46875元);7.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0625元(3125元/月×13個月=40625元);8.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個月=46875元);9.停工留薪期工資:25000元(3125元/月×8個月=25000元);

三、駁回原告馮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寧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寧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2018)寧0502民初3115號】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馮XX負擔。

案件【(2018)寧0502民初3285號】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寧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祕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