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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港XX公司與張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家港XX公司。

張家港XX公司與張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區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陳XX,北京市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榮,北京市XX律師。

被告張XX。

委託代理人張XX,江蘇XX律師。

原告張家港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張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6月25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知悦獨任審判,於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XX、陳榮、被告張XX的委託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2005年1月26日被告進入原告處工作,工種為鍋爐操作員。2014年8月原告處的蒸汽改由當地電力公司供應,原告不再需要鍋爐操作員。被告不同意轉調其他部門,2015年1月30日雙方協商一致後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離職證明,並支付了經濟補償金。請求法院確認原、被告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賠償金。

被告張XX辯稱,原告於2015年3月1日突然以雙方協商一致為由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且不允許被告進入公司工作。原告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應向被告支付賠償金差額40748.30元。

經審理查明,張XX於2005年1月26日進入XX公司工作。2015年3月6日XX公司向張XX出具《離職證明》:“因崗位調整,公司於2015年1月30日向張XX先生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張XX先生經與我公司協商一致,勞動合同於2015年3月1日解除”。同年3月10日XX公司通過中國XX向張XX支付了經濟補償金40748.30元。

張XX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880.78元。

張XX向張家港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XX公司支付賠償金81496.60元、代通知金3880.79元。2015年6月1日仲裁委員會作出張勞人仲案字(2015)第49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XX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40748.30元。XX公司對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審理中,針對其主張的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原告XX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1、《張家港市第三輪環保“三三三”工程行動方案》、張政辦(2014)41號《2014年張家港市整治違法排污企業保障羣眾××環保專項行動方案》。證明2013年至2014年間市政府開展燃煤鍋爐專項整治,要求企業進行蒸汽改造。被告的工種是鍋爐工,改造後原告處沒有其工作崗位。勞動合同訂立時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原告提前30天通知即可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無須支付賠償金。為了更好的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原告與被告協商解除。2、2015年1月30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複印件。證明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雙方於2010年12月25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於2015年2月28日解除,勞動關係終止;被告一切待遇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的約定處理。3、2015年3月6日原告出具的《離職證明》。證明原告於2014年9月開始使用電力蒸汽、停止使用鍋爐。原告於2015年1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經協商一致於2015年3月1日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接收後未提出任何異議,且作為證據向仲裁庭提交,説明其認可《離職證明》中載明的事實。4、監控視頻(201XXXX0130-1)及相應的文字稿。證明被告簽署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過程。5、轉賬支票存根和進賬單。證明原告基於雙方協商支付了被告經濟補償金,如果雙方沒有協商一致原告進行支付不符合常理。6、一次性補償金明細,證明內容是原告已經按約定給付被告補償金。

監控視頻顯示被告隨原告處工作人員進入辦公室,原告處負責人事的工作人員在一份文件上蓋章並交給被告,被告閲讀,原告處工作人員就文件內容向被告進行解釋,被告簽字後交給原告工作人員。

原告據此主張2014年市政府開始向原告供應蒸汽,原告陸續停止使用鍋爐。被告作為鍋爐工自此很少燒鍋爐,主要工作為整理保養鍋爐。與被告同工種的還有黃XX、倪XX,倪XX有電工上崗證,故留在原告處工務科,被告與黃XX無其他從業證件和經驗,原告與其協商去做產品包裝,被告不同意。雙方遂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並簽署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原件交給了被告。原告於2015年1月30日之後曾要求被告簽訂一份明確補償金數額的文件,被告未簽訂。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原告無需支付賠償金。

被告張XX質證認為:1、市政府文件與本案的爭議焦點沒有關聯性。2、《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複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3、《離職證明》系原告方單方提供,無法證明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4、對視頻及文字稿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無法證明被告簽署的是何種文件。《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內容顯示該份證據的原件應當在原告處,原告僅提供複印件並以本視頻來證明被告簽署的文件就是《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與常理不符,同時,一個單位需要員工簽署的文件很多,原告方僅憑此證據無法證明具體簽署的哪種文件。被告本人也無法確認簽署的哪種文件。5、對轉賬支票存根和進賬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方付款的事實。6、一次性補償金明細是原告單方出具,同樣不能證實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

被告張XX認可無其他從業證件,但其先後做過銷售、搬運工等,有一定從業經驗。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被告拒絕簽訂。原告未曾與其協商變動工作崗位,而是違法解除勞動關係。原告應當支付賠償金差額。

雙方一致確認2015年3月2日後被告仍要求回到原告處工作,原告以勞動合同已解除為由不讓被告進入廠區。

由於雙方意見不一,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雖然《離職證明》中記載原、被告於2015年1月30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被告並未簽字確認。原告主張雙方於2015年1月30日簽署《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但其提供的該份證據為複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原告主張該證據原件在被告處,與常理不符且無相關證據佐證;監控視頻只能證實被告曾在原告處簽過一份文件,無法證實文件內容。

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雙方合意解除勞動合同,本院只能認定原告單方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

即使因原告處不再使用鍋爐導致雙方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也應與被告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內容,而不是直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未能證實其曾與被告協商變更勞動合同而未達成一致,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被告支付賠償金差額40748.3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家港XX公司與被告張XX於2015年3月1日解除勞動關係。

二、原告張家港XX公司支付被告張XX賠償金差額40748.30元,限於判決生效過後10日內履行。(如採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被告張XX指定的賬號;或匯入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稱:張家港市人民法院;賬號:46×××84;開户行:市中XX)。

三、駁回原告張家港XX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原告張家港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户銀行:XXX,户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0×××99。

審判員張知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