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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與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汪XX。

汪XX與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潘曉東,貴州子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公司,住所地貴陽市。

法定代表人何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錢X,該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馬X,貴州XX律師。

上訴人汪XX與被上訴人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後,汪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審理查明:原告於1996年11月通過福泉市勞動局審核鑑證,由被告(原貴州XX公司)招錄為被告下屬分廠職工,雙方於1997年4月16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限為1997年4月14日至1999年4月13日止,合同中約定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資為107元,效益浮動工資70元,糧貼11元,副食補貼20元,醫療補助12元,衞生保健費10元,洗理費10元,同時原告在合同期內享有中、夜班津貼、加班工資、獎金以及被告方為原告方交納團體人身意外事故傷殘保險和附加醫療保險等待遇。該《勞動合同書》履行期限屆滿後,雙方又數次續簽《勞動合同書》,2008年9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前一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屆滿,雙方因工資、獎金、保險福利待遇等問題多次協商未果,原告便於2009年5月向福泉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於2009年5月12日作出《福勞仲案字(2009)第066號》仲裁裁決,認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系無效合同,裁決被告與原告重新補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此期間,由於原、被告雙方協商未果,被告於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等人下達了限期《補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書面通知,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每月崗位工資標準為1290元(不含效益工資),並按所在單位薪酬分配辦法考核發放。且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原告在服務期間的勞動報酬。原、被告雙方依法參加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和繳納住房公積金。2015年8月,原告向福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一、原告與被告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效;二、責令被告依法與原告重新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其中約定原告應獲得勞動報酬、獎金、保險福利待遇以及績效考核方案、薪資計算髮放辦法等方面與被告單位同崗位固定工待遇相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資應發差額合計269708.04元;四、被告向原告補繳社會保險應繳差額合計4983.36元;五、被告向原告補繳住房公積金應繳差額合計34035.30元;支付增量補貼應發差額合計144180元;六、被告向原告補繳企業年金應繳差額合計4032元。2015年9月26日,福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福勞(人)仲案字(2015)第7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法有效,駁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請請求。2015年9月22日,原告依法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原告汪XX一審訴稱:1996年11月原告通過福泉市勞動局審核鑑證,由被告(原貴州XX公司)招錄為被告下屬分廠職工,雙方於1997年4月簽訂了規範的書面《勞動合同書》。合同履行屆滿後,雙方又數次續簽《勞動合同書》,2008年9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前一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屆滿,雙方因工資、獎金保險福利待遇等問題多次協商未果,原告便於2009年5月向福泉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於2009年5月12日作出《福勞仲案字(2009)第066號》仲裁裁決,認定雙方簽訂的原《勞動合同書》系無效合同,裁決被告與原告重新補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被告依仗是大型國企的優勢地位,使用威脅、欺騙、拖延等手段向原告施壓,將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第五條(勞動報酬)第一項中的崗位工資強行註明為1290元/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勞動報酬還應包括基本工資、獎金年功(工齡)工資及各種津貼、補貼等。對此,原告認為被告要求原告續訂的這份《勞動合同書》中第五條第一項內容不明確、不具體,有規避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之嫌,有損於原告的合法權益,堅持要求依法依規簽訂明確、具體的與被告同崗位所謂的“原固定工”(或所謂的“一類工”)在勞動報酬、保險福利等待遇方面予以同等對待的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2011年4月12日,被告利用部門行政強制手段向原告等人下達了限期《補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書面通知,2011年4月27日原告在迫於巨大壓力與不利處境的情形下,在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下籤訂了由被告事先擬定好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該《勞動合同書》“以欺騙、脅迫的手段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籤訂的《勞動合同書》,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勞動合同。故訴請:一、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無效;二、依法判決被告依法與原告重新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其中約定原告應獲得勞動報酬、獎金、保險福利待遇以及績效考核方案、薪酬分配辦法等方面與被告單位同崗位所謂的“原固定工”待遇相同;三、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資應發差額合計269708.04元;四、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補繳社會保險應繳差額合計4983.36元;五、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補繳住房公積金應繳差額合計34035.30元;支付增量補貼應發差額合計144180元;六、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補繳企業年金應繳差額合計4032元。

原審被告XX公司一審辯稱:一、2011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XX公司所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不存在致使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被告在簽訂2011年4月27日《勞動合同書》過程中存在脅迫、威脅或乘人之危等非法情形;二、原告認為被告方核發工資報酬過程中存在違反同工同酬的行為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其理由不成立。被告方發放工資報酬和社會保險的行為不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雙方所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內容;三、原告提出的社會保險差額、住房公積金、增量補貼、企業年金,均不屬於本案應當處理的範疇;四、本案原告的起訴屬於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民事訴訟原則。原告的訴訟請求與2009年所提起的勞動爭議仲裁的請求實質上沒有區別。屬於典型的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民事訴訟原則;五、本案原告的起訴超過法定的“一年”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一年,原告連1997年所謂的“工資報酬”都主張權利。無論實體上原告的訴請是否成立,在程序上,超過一年部分的訴請均因超過法定時效,喪失勝訴權,不應當支持。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駁回。

一審審理認為:關於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依照福泉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於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福勞仲案字(2009)第06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的事項經過長達近兩年時間多次協商仍無結果的情況下,被告於2011年4月12日書面通知原告於2011年4月15日16時前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逾期則視為放棄其權利,被告將終止與原告的勞動關係。在此期間,原、被告雙方分別於2011年4月20日、4月22日、4月25日就簽訂勞動合同事宜進行了反覆溝通,雙方於2011年4月27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被告雙方在整個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過程中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原、被告所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具備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必備條件。同時,根據被告提供的13、14號證據,即原告等人2011年-2015年個人收入彙總表;歷年社會保險、企業年金、及住房公積金(增量)統計表;查明原告每月所領取的薪酬遠遠高於所籤勞動合同規定的1290元,並且被告也按時為原告繳納了“五險一金”,為此,對原告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無效,並依法判決被告依法與原告重新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其中約定原告應獲得勞動報酬、獎金、保險福利待遇以及績效考核方案、薪酬分配辦法等方面與被告單位同崗位所謂的“原固定工”待遇相同的訴請,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資應發差額合計269708.04元的訴請,原、被告雙方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合同一經簽訂,雙方必須履行其義務,本案中,原告的義務是提供勞務,被告的義務是給付勞務報酬,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後因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給付報酬和為原告繳納了“五險一金”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資應發差額合計269708.04元的訴請,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補繳社會保險應繳差額合計4983.36元、補繳住房公積金應繳差額合計34035.30元、支付增量補貼應發差額合計144180元、補繳企業年金應繳差額合計4032元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不予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汪XX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XX承擔。

一審判決宣判後,汪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效;2、判令被上訴人依法與上訴人重新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獲得勞動報酬、獎金、社會保險及福利待遇以及績效考核方案、薪資計算髮放辦法等應與被上訴人單位同崗位固定工的待遇相同;3、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同工同酬工資差額應發合計269708.04元;4、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繳社會保險差額4983.36元;5、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繳住房公積金差額34035.30元,支付增量補貼發放差額144180元;6、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繳企業年金差額4032元;7、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年功(工齡)工資差額190元(10元×19年);8、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上訴理由:一、同是XX公司的合同制職工,同一工作崗位,但工資福利待遇明顯不同,差別較大。該部分證據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一審法院也進行了調集,但卻未認定。1、上訴人自1996年11月參加工作以來,與同崗位的被上訴人所謂的“原固定工”(實為合同制職工)在工資發放方面存在較大差距。以2014年2月薪資發放為例,上訴人薪資應發為2189.26元,而同崗位的被上訴人所謂的“原固定工”薪資應發為4923.08元,二者月平均薪資應發合計差額為1182.93元。從1996年11月到2015年5月共19年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同工同酬工資合計差額為269708.04元;2、上訴人與同崗位被上訴人所謂“原固定工”(實為合同制職工)之間社會保險繳費同樣存在較大差距。以2014年2月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繳費為例,上訴人2014年2月養老保險繳納為290.40元,失業保險為36.30元,醫療保險為72.60元,而同崗位的被上訴人所謂的“原固定工”養老保險月繳納為308.96元,失業保險月繳納為38.62元,醫療保險月繳納為77.24元,二者養老保險繳納月差額18.56元、失業保險繳納月差額2.32元、醫療保險繳納月差額4.64元。從1996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19年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補繳社會保險費共計4983.36元;3、上訴人與同崗位被上訴人所謂“原固定工”(實為合同制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及增量補貼發放同樣存在較大差距。以2015年5月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及增量補貼月發放為例,上訴人2015年5月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4500元,繳交比率為5%,月繳額450元,公積金餘額為19148.36元,增量補貼發放到個人為1125元。而同崗位的被上訴人所謂“原固定工”月住房公積繳存基數為5340元,繳交比率為5%,月繳額534元,公積金餘額為41599.11元,增量補貼發到個人為1335元。二者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差額為840元,月繳差額為84元,增量補貼發放到個人月差額為210元。被上訴人於2004年1月就開始為所其所謂的“原固定工”累計11年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到2015年被上訴人所謂的“原固定工”累計11年住房公積金繳存為41599.11元,年平均住房公積金繳存為3781.70元。年增量補貼發放到個人為16020元(1335元×12個月)。而上訴人則是從2013年5月才開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也就是説從2004年1月到2013年5月這9年中上訴人應享受的住房公積金繳存額34035.30元(3781.70元×9年)及增量補貼發放到個人144180元(16020×9年)的合法權益受被上訴人剋扣,分文未取;4、上訴人與同崗位的被上訴人所謂“原固定工”(實為合同制職工)在企業年金繳存方面同樣存在一定的差距。以2014年2月企業年金繳存金額為例,上訴人2014年2月企業年金繳存為45元,而同崗位的被上訴人所謂“原固定工”企業年金繳存為87元,二者企業年金月繳存差額為42元,年繳存差額為504元(42元×12個月),自2007年1月至2015年5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謂“原固定工”企業年金累計繳存差額為4032元;5、上訴人年功(工齡)工資在工資表上為0元,上訴人自1996年11月進入被上訴人處至今為19年,其年功工資從未享受過,而被上訴人所謂的固定工年功工資為10元/年,被上訴人應依法支付上訴人年功工資190元;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無效合同。1996年11月,上訴人由原貴州XX公司與企業所在地福泉市勞動局共同招錄為該公司下屬分廠職工,雙方並於1997年4月簽訂了規範的書面《勞動合同書》,且經當地勞動部門審核鑑證蓋章,合法有效。上訴人1997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書》,隨後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數次續訂《勞動合同書》。2008年9月2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屆滿,因工資、獎金、保險福利待遇等多次協商未果,上訴人便於2009年5月向福泉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勞動仲裁,該委於2009年5月12日作出福勞仲案字(2009)第066號仲裁裁決,認定雙方簽訂的原《勞動合同書》系無效合同,並裁決甕福(集團)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必備條款與上訴人重新補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在協商重新補籤《勞動合同書》過程中,被上訴人仍將原協商未果的勞動合同書要求上訴人簽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要求申請人續簽訂《勞動合同書》有規避國家法律法規、行政強制性規定,且有損上訴人權益,堅持要求依法依規簽訂與被上訴人同崗位“原固定工”在工資、獎金、保險福利等待遇方面應予以同等對待的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2011年4月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條款修改完善意見子以否決。201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人下達了限期“補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書面通知,並要求在其規定的時限內簽訂未協商一致的書面《勞動合同書》,明確指出“如逾期簽訂則視為自動放棄處理”,並以“終止申請人的勞動關係”為要挾,上訴人代表只得簽收“補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向其他七名勞動者作了説明。2011年4月27日,上訴人在迫於壓力,在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的情況下,簽訂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定好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該《勞動含同書》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無效合同情形;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就是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協商補簽訂勞動合同過程中至始致終都在規避國家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隨後勞部發[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款第四十九項規定:“用人單位內的全體職工統稱為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各種不同的身份界限隨之打破,並開始在企業中推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在企業全面建立勞動合同制度以後,原勞動合同制工人與本企業內的原固定工應享受同等待遇”,黔府辦發[1995]8號《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局關於貴州省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意見的通知》第五條第六款規定“關於工資、保險福利待遇,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後,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保健食品、勞動保護用品、物價補貼等,企業可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製定具體辦法,同等對待,其他保險福利待遇也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6]215號)中更明確指出:“勞動法實施後,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集體合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陣部令第22號)第二章第九條規定:“勞動報酬主要包括:(1)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2)工資支付辦法;(3)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4)工資調整辦法;(5)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6)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7)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而雙方於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第五條勞動報酬第一項僅僅註明崗位工資標準為1290元/月,就明顯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此勞動合同未依法訂立即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同一崗位的被上訴人所謂的“原固定工”(實為合同制職工)的勞動報酬明確為:“(1)勞動報酬、工資標準、定級、重新就業和跨地區轉移工作單位等均按《暫行規定》和省人民政府貫徹實施《暫行規定》的若干具體規定執行;(2)保險和福利待遇:甲乙雙方應嚴格遵照《暫行規定》和省人民政府貫徹實施《暫行規定》的若干具體規定執行,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間的獎金、津貼、勞保用品、保健用品、物價補貼和工齡計算等待遇與所在企業同工種固定工人相同”。被上訴人規避國家法律法規及行政強制性規定,將員工劃分三六九等,不是以員工的崗位價值、崗位能力、崗位業績核發薪酬福利等待遇,而是按身份論價。

被上訴人XX公司二審辯稱:一、上訴人提出“同為被上訴人的合同制職工,在工資、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與增量補貼、企業年金等四方面存在較大差異,由此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訴稱,依法不能成立。1、上訴人提出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與增量補貼、企業年金等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範圍。被上訴人已經按照規定對於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金額,進行了全額支付或者繳納,從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工資表等證據已經充分證明。同時,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繳納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與增量補貼、企業年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繳納的金額存在不足;2、被上訴人為促進企業生產經營發展和加強企業競爭力,就必須徹底打破原有“吃大鍋飯”的不適應市場競爭的分配體制,實行“按勞分配、多勞多得”的分配機制,為在企業內部形成良性競爭,根據企業自身生產經營特性,結合員工文化水平、技術與技能、工作經驗、工作能力、道德水平、完成工作任務的情況等,對不同的工作崗位設定不同的薪酬;甚至是同一工也存在一定的合理的差異,以保持企業的永久活力。被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3、上訴人僅用2014年這一年度的數據,概括出上訴人從1996年參加工作至起訴期間,被上訴人所支付給上訴人的工資、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與增量補貼、企業年金存在差額合計高達近60萬元,明顯存在認識上的錯誤。上訴人與其他員工之間,因工作崗位、工作能力、技術技能水平、文化水平、道德水平等各有差異,其收入存在相應的差異純屬於正常狀態;4、被上訴人所支付給上訴人的勞動報酬不但遠遠超過與上訴人所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的金額,而且遠遠超過福泉、黔南甚至貴州省平均工資水平。這有一審中上訴人所提供的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二、2011年4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書》之前,雙方反覆磋商合同內容長達4個月之久,上訴人甚至聘請了專業的律師作為代理人。針對勞動合同書文本內容,上訴人提出自己修改建議或意見,被上訴人也作了充分採納,雙方最終形成一致意見。上訴人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脅迫、威脅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2011年4月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屬於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勞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無效的情形;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因上訴人在一審訴請的基礎是第一項訴請即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14年4月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其他的要求補發工資差額、社會保險差額、住房公積金與增量補貼差額、企業年金差額等是均建立在其第一項訴請基礎之上。上訴人第一項訴請不成立,其後面幾項訴請就完全失去了基礎。所以,一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對本案作出判決是正確的。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基礎,其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懇請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請求及理由,歸納本案的爭議的焦點為: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否有效;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重新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約定上訴人應獲得勞動報酬、獎金、社會保險及福利待遇以及績效考核方案、薪資計算髮放辦法等方面應與被上訴人單位同崗位固定工相同的待遇,被上訴人應向其支付同工同酬工資差額269708.04元、年功工資190元以及增量補貼應發差額144180元,被上訴人為其補繳社會保險應繳差額4983.36元、住房公積金應繳差額34035.30元和企業年金應繳差額4032元的請求應否支持。

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福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09年5月12日作出福勞仲案字(2009)第066號裁決,裁決被上訴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必備條款與上訴人重新補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於2011年4月20日、4月22日、4月25日就簽訂勞動合同事宜反覆溝通協商,最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2011年4月27日重新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過程及其內容來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情形。對此,應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11年4月27日訂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雙方於2011年4月27日訂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具有無效的情形,對其有關雙方訂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效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重新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約定上訴人應獲得勞動報酬、獎金、社會保險及福利待遇以及績效考核方案、薪資計算髮放辦法等方面應與被上訴人單位同崗位固定工相同的待遇,被上訴人應向其支付同工同酬工資差額269708.04元、年功工資190元以及增量補貼應發差額144180元,被上訴人為其補繳社會保險應繳差額4983.36元、住房公積金應繳差額34035.30元和企業年金應繳差額4032元的請求應否支持的問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已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上訴人相關勞動報酬、獎金、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的勞動者支付大體相同的勞動報酬,而不是完全相同的勞動報酬。被上訴人作為企業具有自主經營權,其有權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根據相同或相近崗位勞動者工作能力、技術技能水平等不同,在給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獎金、福利和繳納社會保險等待遇上存在一定的差異,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同工同酬的規定。故對上訴人的前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訴人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其支付年功工資190元,因上訴人在一審中並未提出此項訴訟請求,故其該主張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對此不予審理。

綜上,上訴人汪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汪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家榮

審 判 員  熊元倫

代理審判員  王天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