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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XX,女,漢族,1963年12月12日生,住址四川省通江縣。

王XX與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覃XX,XXX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公司,住所地來賓市興賓區桂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寧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韋XX,該公司綜合辦公室副主任。

委託代理人韋XX,XXX律師。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1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XX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藍XX、代理審判員朱盧璐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並於同年8月2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方XX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覃XX,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韋XX、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被告XX公司是來賓市城南區奇石商貿城項目工程的施工單位。施工過程中,被告XX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鄭XX。2013年11月11日,鄭XX與常XX簽訂《澆築砼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約定將該部分工程轉包給常XX。因工資被拖欠,原告向來賓市興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6年3月15日,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勞動報酬的仲裁請求。原告因不服該仲裁裁決,於2016年4月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16000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興賓區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XX公司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向原告支付工資、未替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未發放“工作證”“服務證”等證件,未對原告進行考勤。

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被告XX公司是否嚮應當原告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首先需明確XX公司與原告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在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原告與被告XX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可以參照《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二條的規定進行確認。該條規定:“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原告承認被告XX公司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向原告支付工資、未替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未發放“工作證”“服務證”等證件,未對原告進行考勤;原告也未能夠提供其他能夠證實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據。原告以《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該第四條中的“用工主體責任”不等同於“存在勞動關係”。本案中,原告由常XX僱請,工作期間服從常XX管理、安排及考勤並從常XX處領取報酬,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揮,與被告XX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從屬和依附關係。因此,原告在不存在上述第二條規定情形的情況下,僅依據該第四條的規定就認為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既是對該第四條的錯誤理解,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的“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相違背。應確認原告與被告XX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的規定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王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被上訴人應當支付勞動報酬。本案屬於原勞動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不能適用第二條的規定。另外,該《通知》的主題詞就是“確立勞動關係”,第四條情形就是特殊情況下確立為勞動關係,一審法院認為該第四條中的“用工主體責任”不等同於“存在勞動關係”並沒有把握《通知》的旨意。2、撇開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不説,被上訴人也應當支付上訴人的勞動報酬。被上訴人應承擔的是“用工主體責任”,必然包括支付拖欠發生於其工地上的勞動報酬,而且按照《勞動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是連帶責任支付,上訴人也有權單獨要求被上訴人全部支付。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XX公司則在二審庭審中答辯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向本院提交。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XX公司是否應當向上訴人支付被拖欠的勞動報酬?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XX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將部分工程分包給鄭XX,鄭XX又將工程轉包給常XX,該部分的事實清楚。上訴人認為應按原勞動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確認其與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並要求XX公司支付由常XX所拖欠的勞動報酬。上訴人該觀點實際上是對原勞動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的一種誤解。原勞動部該《通知》第一條規定的三要件,是雙方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提下,判斷勞動關係是否成立依據,同時還可參照第二條規定的相關憑證進行認定。而該《通知》第四條規定的“用工主體責任”,是指不具備第一條規定勞動關係成立的條件、在不存在勞動關係時仍需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情形,是一種“替代責任”的規定,所承擔的“用工主體責任”也不以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原勞動部出台該規定的本意是由於建築、礦山企業違法分包情況普遍,一旦包工頭逃避債務,農民工的勞動報酬將無法落實,為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文件針對建築、礦山兩個行業的突出問題作出了特殊的規定。本案上訴人為常XX所招聘,其工作內容和時間均由常XX安排,雙方口頭約定由常XX支付工資報酬,並未接受XX公司的勞動管理,按照原勞動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二條的規定,上訴人與XX公司之間並未成立勞動關係。對於常XX所拖欠的勞動報酬,作為包工頭的常XX予以認可,並未逃避。在此情況下,如果簡單地套用原勞動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由被上訴人XX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顯然與原勞動部出台該《通知》的本意相悖,且XX公司與鄭XX就分包的該部分工程款項已經結算完畢,對於鄭XX又擅自將工程轉包給常XX的行為,XX公司並不知情。即便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要求XX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也應對出工的名單、天數、應得工資額及拖欠勞動報酬的具體數額等基本事實的證據進行舉證,現其所領取的工資沒有任何的憑證和記載,上訴人僅憑常XX的口頭認可,就要求作為第三者的XX公司承擔替代責任或連帶責任,在證據上未免過於單薄。因此,上訴人王XX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對本案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XX

審 判 員  藍XX

代理審判員  朱盧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方XX

附本判決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