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XX公司與張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裕華西路103號1單XX。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欣梅,河北XX律師.
被告張XX,管工,河北省邢台市威縣七級鎮北XX。
委託代理人駱X,1983年6月17日出生,漢族。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張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於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2014年1月24日本院決定受理。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曉輝獨任審判,於2014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欣梅,被告張XX及其代理人駱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2013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工地工作,雙方約定日勞務報酬為3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組織工人罷工,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生產秩序,且被告已於當天離開工作場地,此後再未給原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勞動。被告工作期間原告已按約定如實發放了被告的勞務報酬,不存在未支付報酬的情形。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借支單、中國XX銀行對賬單,證明原告已經支付被告勞務報酬。
2、證人張XX的證言,證明被告在2013年4月6日後就不在原告工地工作。
3、證人呂X的證言,證明證人於2013年4月7、8日在原告處工作。
被告質證意見如下:被告對原告已經支付被告工資7100元沒有異議。對證人出庭證實的內容不予認可。
被告張XX辯稱,被告未組織工人罷工,也未離開工作場所,被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原告並未按約定如數支付被告工資,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項目分包隊伍勞務人員花名冊,證明被告的職務為工長。
2、2013年3、4月份考勤表,證明被告的工作時間。
3、施工隊3、4、5月完成工程量表,證明3、4、5月份被告一直為原告工作。
4、工程量認證申請表、工程現場簽證單,證實2013年5月18日被告還在原告處工作。
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稱項目分包隊伍勞務人員花名冊沒有原件對真實性不認可;對2013年3、4月考勤表不認可,對上面加蓋的章真實性沒有異議,稱花名冊系勞務人員的務工表,該考勤表系先蓋章後填表;2013年3、4、5月完成工程量表沒有審批人簽字不認可;工程量認證申請表、工程現場簽證單可以證實當時工程進行了返工。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3月1日石家莊市XX公司招用被告張XX到石家莊市XX廠生物池改造工程工地工作。該工程系河北省XX公司承包後又將該工程分包給石家莊市XX公司,石家莊市XX公司以河南省XX公司的名義與河北省XX公司簽訂了分包協議。2013年5月6日石家莊市XX公司更名為河北XX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雙方約定被告日工資為3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資5100元、2013年8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資2000元,原告共計給付被告工資7100元。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享有依法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原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故對證人張XX、呂X的證人證言不予採信。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證實在原告工地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對此本院予以採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顯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原告工地工作共計78天,被告日工資為300元,工資共計23400元,扣除原告已經支付的工資7100元,原告應再支付被告工資16300元。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除在規定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故對被告主張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間未支付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勞動部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原告河北XX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張XX工資16300元以及經濟補償金4075元。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0元(收款單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户,賬號:62×××47,開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張曉輝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代書記員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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