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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與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農民。

劉XX與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李廣丁,天津津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津保高速北)。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楊X,廣東XX律師。

上訴人劉XX與另一上訴人XX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X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廣丁、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於2013年6月15日建立勞動關係,2013年11月1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7月31日原告提出離職申請。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原、被告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此期間的工資數額為18900元。原告對被告工資表中延時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小時數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考勤記錄無異議。原、被告雙方對不支付2013年、2014年冬季取暖補貼和集中採暖補助520元的事項均無異議。2014年8月14日原告劉XX作為申請人,以被告XX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天津市北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申請事項為:1、2013年7月15日到11月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8900元;2、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16200元;3、2013、2014年防暑降温費592元、冬季取暖補貼和集中採暖補助520元;4、2014年7月工資5240元;5、拖欠7月份工資的補償金1310元;6、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40455元及其25%經濟補償金;7、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79172元及其25%經濟補償金;8、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11253元及其25%經濟補償金;9、2014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資3240元及其25%的經濟補償金810元;10、2013年11月醫療費自費部分1700元。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北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北勞仲裁字(2014)第043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自收到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請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8900元;二、被申請人自收到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請人2013年6月份加班工資551.7元;三、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對此裁決不服,故成訴。

原告劉XX請求一審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7月15日到11月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8900元;2、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16200元;3、2013、2014年防暑降温費592元;4、2014年7月工資差額612元及拖延支付工資的25%經濟補償金1310元;5、延時加班工資40455元、休息日加班工資79172元、節假日加班工資11253元及這三項的25%經濟補償金32720元;6、2014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資3240元及其25%的經濟補償金810元;7、2013年11月醫療費17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仲裁裁決駁回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2013年、2014年冬季取暖補貼和集中採暖補助520元的事項均無異議,一審法院對此不予審理。關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2014年7月30日原告填寫《離職申請表》,2014年7月31日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原告主張該離職申請並非本人真實意思表示,是在被告的欺騙和脅迫下書寫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書寫的《離職申請表》並非本人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採信,認定原、被告雙方於2014年7月31日解除勞動關係。原告於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其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參照《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津勞局(2003)440號)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實行工資支付登記制度。用人單位應建立勞動者工資台賬,用於準確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工資台賬中“平時加班小時”、“休息日加班小時”、“法定假日加班小時”、“實付工資”均無異議,對其他事項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是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的工資表中,“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與《天津市社會保險繳費人員登記、變動名冊》中原告的工資能夠相互印證;“平時加班小時”、“休息日加班小時”以及“法定假日加班小時”與雙方均無異議的考勤表能夠相互印證。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佐證工資台賬的真實性,並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工資台賬不具備真實性,故一審法院對此工資台賬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於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的加班工資,原、被告雙方對工資台賬中“平時加班小時”、“休息日加班小時”、“法定假日加班小時”均無異議,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工資台賬的記載,原告不存在法定節假日加班的事實,故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張以5400元為基數計算此期間的加班工資,被告主張以2000元為基數計算加班工資。原、被告就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未提供證據證明,故一審法院對雙方的主張均不予採信。原、被告雙方就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未作約定,應根據原告的應得工資確定,但是不應包括加班工資、非工資性補貼。經核算,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被告應支付原告延時加班工資和休息日加班工資共計31494.03元,已經支付16236.62元,尚欠15257.41元未付,故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應支付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和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共計15257.41元。關於拖欠延時、休息日加班工資的25%經濟補償金,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根據工資台賬的記載,被告已經支付原告部分加班工資。原、被告雙方由於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發生分歧,導致加班工資的數額存在差距,不屬於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情況,故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關於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原告與被告於2013年6月15日建立勞動關係,2013年11月1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原、被告雙方對未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工資的數額18900元無異議,一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3年11月醫療費自費部分1700元,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承諾支付,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關於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資差額,原告主張2014年7月的工資總額為5400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工資和保險費用,尚欠612元未付。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每月工資為5400元,故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資差額及25%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於2014年7月31日解除勞動關係,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間為被告提供勞動。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4年8月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根據,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關於防暑降温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對於2013年8月13日之前雙方當事人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防暑降温費已經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被告應以2012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872元的3%為標準支付原告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間的防暑降温費,以2013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4260元的3%為標準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的防暑降温費。被告於2013年11月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費464元、2014年6月支付防暑降温費128元、2014年7月支付防暑降温費128元。被告已經足額支付原告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的防暑降温費,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此期間的防暑降温費沒有事實根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為:一、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X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和休息日加班工資共計15257.41元;二、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X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8900元;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擔。

上訴人劉XX、上訴人XX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XX的上訴請求為:1、撤銷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248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改判支持上訴人劉XX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XX公司承擔。理由為: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XX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數額錯誤;2、一審判決未採納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規定;3、一審判決未列明上訴人劉XX的舉證目的,主要辯論觀點,未能對證據和辯論觀點採納與否作出説明,一審判決不足以服人;4、上訴人劉XX有新證據可以支持一審的其他訴請。

上訴人XX公司答辯稱,1、我方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事實,劉XX自動離職,無需支付賠償金;2、防暑降温費已足額支付;3、7月份的工資已足額發放;4、已足額支付加班工資;5、劉XX主張離職後的工資沒有法律依據;6、醫藥費應由劉XX自行承擔。

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請求為:1、撤銷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2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XX公司無需支付劉XX加班工資15257.41元;2、訴訟費由劉XX承擔。理由為:1、我方已經提供了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劉XX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2000元,事實清楚;2、我方已足額向劉XX發放了加班工資。

上訴人劉XX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我方認為存在加班的事實,應該支付加班費。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劉XX所提交的證據,經審查,不屬於新證據,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關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問題。劉XX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XX公司存在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情形,一審法院對於劉XX主張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訴請不予支持,並無不妥。

關於各項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問題。一審法院經核算,上訴人XX公司尚欠劉XX加班費15257.41元未付,數額正確,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劉XX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XX公司主張已足額支付加班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上訴人劉XX主張XX公司應支付其2013年11月醫療費自費部分1700元,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劉XX的此項主張理據不足,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並無不妥。

關於2014年7月工資問題。上訴人XX公司已支付給劉XX,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劉XX主張應支付工資差額612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2014年8月1日至18日的工資問題。上訴人劉XX並未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支持,故其主張該期間的工資及25%的經濟補償金,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並無不妥。

關於防暑降温費問題,XX公司已經足額支付,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劉XX的此項請求,並無不妥。

綜上,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劉XX負擔10元;由上訴人XX公司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潤生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於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姜XX

附:本裁判文書所依據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閲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