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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與江門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何XX,男,漢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證登記地址四川省嶽池縣,現住廣東省江門市。

何XX與江門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江門XX公司,所在地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棠下鎮豐XX。

法定代表人:吳X,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慶,廣東盛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XX訴被告江門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但因本案的審理結果必須以(2018)粵0703民初2134號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案件尚未審結,故本院於2018年3月26日對本案裁定中止訴訟。本院於2018年5月11日依法對(2018)粵0703民初2134號案作出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現該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本院遂恢復案件的審理,並於2018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何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周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訴稱:2016年9月1日,原告進入被告單位處從事安全專員工作,雙方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僅口頭約定每月工資2500元,加班工資另行計算。雙方有建立社保關係。2017年9月7日,被告辭退原告,雙方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時,被告承諾會立即支付所有款項給原告,即協議第一條約定的“雙方已結清勞動合同關係期間的所有工資、加班費以及其他所有勞動報酬,雙方對勞動合同關係期間的勞動報酬支付無爭議”。原告簽完協議後,被告不履行協議內容,經原告多次投訴,被告於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9月工資及年終獎共計11071元,於同年9月22日報銷原告工作話費100元,於同年12月25日補齊住房公積金,但原告尚未收到協議約定的6萬元。被告未按照協議內容履行義務,原告申請撤銷《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30000元(2300元×12個月)。原告於2018年2月2日向江門市蓬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蓬江區仲裁委)申請仲裁,但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特具此狀,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30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何XX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2、被告的工商登記資料;3、銀行流水;4、《協議書》;5、《仲裁裁決書》;6、人員參保歷史查詢。

被告XX公司口頭答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原、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的方式是協商解除,雙方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所有權利義務終結,原告亦對其權利依法進行了處分,其再起訴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契約精神。

被告XX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2018)粵0703民初2134號《民事判決書》。

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原告何XX入職廣東XX公司(以下簡稱“四方威X”)工作,雙方有簽訂勞動合同和建立社保關係。2016年9月5日,原告因內部工作需要調到被告XX公司工作,擔任安全專員,雙方之間未重新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於2016年9月開始建立社會保險關係,並繳費至2017年8月。

2017年9月7日,原告何XX(乙方)與被告XX公司(甲方)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協議約定:一、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資發放至2017年9月7日為止;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經濟補償金陸萬元整,作為乙方入職甲方和四方威X11年的經濟補償金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乙方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雙方已結清勞動合同關係期間的所有工資、加班費以及其他所有勞動報酬,雙方對勞動合同關係期間的勞動報酬支付無爭議。二、雙方確認勞動關係於2017年9月7日起正式解除。三、協議簽訂後,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四方威X主張任何權利。五、本協議以上內容為甲乙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甲乙雙方確認不存在重大誤解、顯示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六、本協議自甲方蓋章、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分別在上述《協議書》上簽字、蓋章。

同年9月12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了11071.28元,交易備註為“工資及補償金”,其中7000元為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4071.28元為原告的工資。同日,被告通過其關聯企業江門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了3000元,交易備註為“補償金”。

同年9月21日,原告又與四方威X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協議約定:四方威X一次性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5萬元作為原告入職四方威X10年的經濟補償金,該5萬元包含在原、被告協議約定的6萬元中。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萬元現金支票(票據號碼:105XXXX3762421),收據顯示該款項為被告和四方威X支付的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原告確認已收到上述《協議書》中約定的所有款項。

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蓬江區仲裁委申請賠償金爭議仲裁,請求:XX公司賠償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籤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27600元(2300元×12個月)。該委於同年3月9日作出蓬江勞人仲字﹝2018﹞0338號《仲裁裁決書》,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為由,裁決駁回何XX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起訴至本院。

同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於2017年9月7日簽訂的《協議書》無效的訴訟,並請求撤銷該《協議書》。本院於同年5月11日作出(2018)粵0703民初21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確認何XX與江門XX公司於2017年9月7日簽訂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合法有效;二、駁回何XX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上述《民事判決書》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本案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和庭審中的陳述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籤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守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根據本院生效的(2018)粵0703民初2134號《民事判決書》,原、被告雙方於2017年9月7日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該《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實際上也是原告對其終結與被告及四方威X之間勞動關係的所有的權利、義務,行使處分權的體現,其中原告還承諾“協議簽訂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及四方威X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上述《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就應承擔其這一民事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後果。

雖然上述《協議書》沒有約定被告具體的履行相關給付義務的時間,但被告於《協議書》簽訂後,在合理的期限內(同月22日前)已分期向原告結清其在職期間的工資和支付了《協議書》約定6萬元經濟補償金,亦即,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其在《協議書》約定的給付義務。此外,原告在起訴意見中也自認了被告在同年12月25日補齊其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住房公積金。現原告以被告沒有按其承諾在簽訂《協議書》後即時支付相關經濟補償款,即構成欺騙為由,認為《協議書》無效,並主張被告須再向其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籤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30000元,其行為顯然沒有秉持誠實、恪守承諾,違背了上述法律規定的誠信原則和契約精神,其上述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

審 判 員 陳佩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XX

書 記 員 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