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乘人之危訂立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是可撤銷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用人單位在職工處於危難之機,迫使職工簽訂違背真實意思的合同,這一民事行為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也因此無效。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定,職工被迫簽訂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如何理解無效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中規定,“職工被迫簽訂的勞動合同”,是指有證據表明職工在受到威脅或被對方乘己之危的情況下,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而簽訂的勞動合同。如果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屬於被迫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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