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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是否可以撤銷

法律2.63W
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是否可以撤銷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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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是否可撤銷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要區分為兩種情形,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無效合同;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為合同法頒行於民法通則之後,所以合同法實際上是以特殊法的形式修改了民法通則的規定合同法的規定相對於民法通則而言更加人性化、科學化,且在實踐中的操作性非常好。乘人之危行為的構成不應強調被乘危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要素,乘人之危行為中,受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只是限定此類行為範圍的一個標準,並不強調其行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一樣均強調行為結果的公平性,但前者同時強調乘危行為人主觀上“因勢利用”的不法性。從《民法通則》到《合同法》,乘人之危行為經歷了從絕對無效向相對無效的轉變.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這裏的乘人之危根據《最高院民通意見》第70條的規定,乘人之危是一方當事人乘對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2.認定乘人之危應從根據上述規定,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1)一方處於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之境;(我認為在您所述案件中,A可以認定為處於急迫需要)(2)對方明知其處於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之境,而迫使其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此案中,需有證據表明B明知A處於急需手術費的情形)(3)一方實際作出了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即A的確同意了B的要求,由此可見,A的同意正是認定乘人之危所必需的條件,你不用因此而擔心標準很模糊)(4)一方因為接受對方乘人之危的行為而蒙受了重大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