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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

在實踐中,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交易的一方主張對方是在自己困難的時候與自己簽訂的合同,這是乘人之危的行為,所以自己可以不履行。那麼,在實際交易中,應該如何認定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呢?如果在經過認定後,證實合同確實存在乘人之危的嫌疑,那該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嗎?下面將為您做一個較為詳細的闡述。

如何認定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

一、如何認定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

乘人之危訂立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與己訂立合同。

乘人之危的條件:

1、一方當事人陷於危難處境,如處於自然災害的嚴重危困之中或瀕臨

破產的境地,迫切需要救助。“危難”除了指經濟上窘迫或具有某種迫切需要以外,也包括個人及其家人生命危險、健康惡化等危難。

2、行為人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危難困境,趁火打劫,提出苛刻條件,對方出於無奈而違背真實意願與之訂立合同。

3、乘人之危行為人主觀狀態為故意。行為人不瞭解對方危難處境而與之訂立合同,客觀上,一方當事人的危難處境促使了合同成立,對這類合同不能認定為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比如,李某家中有病人,急需金錢,主動提出以低價將房屋賣給王某,由於是李某提出的要約,該合同不能以乘人之危為由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4、乘人之危訂立合同,一般是為了取得過分的利益。這種利益稱之為“不正當利益”。這種不正當利益是在嚴重損害對方利益基礎上產生的,所以這一條件也可表述為被乘危難人蒙受重大損失。雖然獲取過分利益為乘人之危行為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但認定乘人之危的合同時,並不以已經獲取過分利益為條件。

二、乘人之危訂的合同有效嗎

乘人之危行為的構成不應強調被乘危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要素,乘人之危行為中,受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只是限定此類行為範圍的一個標準,並不強調其行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一樣均強調行為結果的公平性,但前者同時強調乘危行為人主觀上“因勢利用”的不法性。從《民法通則》到《合同法》,乘人之危行為經歷了從絕對無效向相對無效的轉變。

1、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這裏的乘人之危根據《最高院民通意見》第70條的規定,乘人之危是一方當事人乘對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

希望對您男人能有所幫助。公平是近年來各種文化政策宣傳中都會提到的話題,同樣的,它也被法律所重視,法律打擊不公平的行為,比如:合同中乘人之危。當您在交易中,遇到被趁人之危的情況,卻沒有證據的時候,建議您可以去諮詢一下專業的律師,讓律師幫您合法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