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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勞動關係僱傭關係的區別是什麼

農民勞動關係僱傭關係的區別是什麼

農民工維權是我國司法建設活動當中最主要的一個工作,這主要還是在以往的經驗當中來看,農民工由於本身法制意識比較薄弱,在進行維權的時候,其各方面的條件都低於用人單位。所以,保障農民工的利益能夠得到維護,就需要我國司法建設在這時候顯現出自己存在的意義。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農民勞動關係僱傭關係的區別是什麼?

一、農民勞動關係僱傭關係的區別是什麼?

勞動關係,係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一種相對穩定的社會關係。而僱傭關係是指受僱人與僱傭人約定,由受僱人為僱傭人提供勞務,僱傭人支付報酬而發生的社會關係。區別在於:

1、 主體範圍不同。凡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僱傭關係,而勞動關係主體具有單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面只能是企業、事業單位或是私人企業的用人單位。

2、緊密程度不同。勞動關係中,勞動者隸屬於用人單位,受其管理和約束,要求勞動者要遵守用人單位的各項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雙方是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而僱傭勞務關係中,雙方是平等的主體關係,一方不受另一方約束(這裏的約束非指合同約束,實為工作約束),工作安排上有較大的空間,不具備隸屬性。

3、待遇以及勞動報酬支付不同。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依據我國享有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衞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等法定的權利。其勞動報酬支付是由法律規定,並具有規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額並以現金的方式發放。而在僱傭勞務關係中,勞動者僅享有報酬請求權等極少的權利保障,對於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等權利只能依據雙方先前的約定才能享有。其勞動報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結清,就是在工作完成之後,由僱傭方一次性支付給受僱傭方報酬,也可以由雙方約定發放報酬的時間、方式等,並不受到勞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4、勞動人員是否連續穩定地從事工作。一般而言,勞動關係中勞動者有長期、持續、穩定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同時用人單位在招聘時也是以勞動者長期為單位提供勞動為目的,具有長期、持、穩定性。而僱傭關係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項工作為目的,並不是在用人單位連續、穩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長期、持續、穩定的特徵。

5、法律適用不同。因勞動關係發生糾紛,要依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等系列勞動法律進行解決,而因僱傭勞務關係發生糾紛,則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條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民事法律進行調整。

二、司法實踐中關於建築行業勞動關係確認問題

關於勞動關係的確認

勞動關係指的就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勞動過程的實現中所建立起來的社會經濟關係。勞動關係的確認標準可以大致分為兩種,一種是實質意義上的標準,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用人單位聘用勞動者為其員工等;還有一種就是形式意義上的標準,主要包括書面勞動合同、考勤記錄、招用記錄等。

在實踐中,仲裁庭和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主要以書面勞動合同為最重要的認定雙方具有勞動關係的標準。但現實生活中,農民工勞動合同簽訂率低,僅靠書面勞動合同來判斷農民工與建築企業、包工頭等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係是不現實的。所以即使在書面勞動合同缺失的情況下,仍然可以根據勞動關係認定標準,並結合形式標準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進行確認。

由於各地對各項規定有着不同的理解,所以全國各地在審判過程中對僱傭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有着不同的意見,很多相同的問題不同的地方處理起來完全相反。就《勞動合同法》第94條規定,各個地方在適用過程中就產生了兩種意見:

《徐中院意見》第21條規定,依法擁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在勞動者發生工傷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承包經營者則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者如果請求與發包方之間具有勞動關係,主張《勞動法》規定權力時,駁回其訴訟請求。

《穗中院意見》第12條規定,因為承包人依法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所以依法確定承包人與勞動者為僱傭關係,發包方和勞動者之間沒有形成勞動關係,但是要依法承擔支付工資報酬和工傷保險責任的法定義務

上述兩個法院在指導意見中都確定勞動者與發包組織之間不具有勞動關係,發包組織對勞動者僅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浙江高院意見》第11條和《浙江和仲裁意見》第13條規定,勞動者與上一層轉包、分包關係中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即發包組織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蘇裁審意見》第4條、《粵高發意見》第4條、《冀高院意見》第8條和《深中院意見》第19條規定,勞動者與發包組織之間形成勞動關係。勞動爭議的解決核心問題在於勞動關係的存在與否。我國勞動法排除了自然人用工的主體資格,所以勞動關係都發生在用人組織和勞動者之間,我國在建築行業解決勞動爭議問題中,都必須要確定分包組織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係。

如果建築企業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則在發生勞動爭議後,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勞動者在勞動法上所應當享有的全部權利,不僅有工資和工傷賠償,還有相關待遇、賠償金、休息休假等損失賠償。而建築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為用工主體責任,那麼賠償僅限於勞動報酬和人身損害賠償,所以了確認雙方具有勞動關係對於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有着關鍵的作用。

我們可以看出,在現實生活當中,確認農民工到底是屬於勞動關係還是僱傭關係,主要根據主體範圍、緊密程度或者待遇,以及法律適用等方面來進行判定的。不過即使農民和用人單位屬於僱傭關係,正常的酬金也是不可以進行拖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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