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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鞍山市XX廠與熊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鞍山市XX廠,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新XX。

馬鞍山市XX廠與熊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主要負責人:韓XX,該廠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凱,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XX,安徽XX。

上訴人(原審被告):熊XX,男,1969年5月15日生,漢族,無業,住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師。

上訴人馬鞍山市XX廠(以下簡稱XX廠)因與被上訴人熊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5月2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廠向本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熊XX的絕大部分醫療費XX廠已經支付,其自行至上海醫院治療所產生的不合理費用20619元應當由其自行承擔。2.一審認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護理費的計算基數錯誤。熊XX於2014年受傷,相關計算技術應為2014年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4465元計算。3.根據熊XX的傷情,其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鑑定結論過高,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熊XX辯稱,廠確實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發票在XX廠,未支付的醫療費發票在熊XX處。此次起訴的20619元醫療費是XX廠未支付的部分。2.一審判決對四項費用的計算基數是全市最新統籌標準,是正確的。廠未在法定期間申請重新鑑定,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合法有效。

XX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XX廠不向熊XX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醫療費、鑑定費、交通費,合計403307.9元;本案訴訟費等由熊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27日,熊XX在XX廠工作時受傷,右肱骨、尺橈骨骨折及右臂叢神經損傷,後去多地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產生的醫療費絕大部分由XX廠支付,其中在上海市靜安區中心醫院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靜安分院及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治療產生的醫療費合計20619元由熊XX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在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住院)。2016年2月29日,馬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熊XX為工傷。2016年8月25日,馬鞍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熊XX的傷殘情況鑑定結論為: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伍級,無護理依賴。2016年12月21日,熊XX於以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通過XXX快遞的形式向XX廠郵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XX廠於2016年12月22日簽收。XX廠未給熊XX購買工傷保險。熊XX因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與XX廠產生糾紛,後向馬鞍山市博望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馬鞍山市博望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2月27日作出馬博勞人仲案字(2017)第1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確認雙方勞動合同關係解除;二、馬鞍山市XX廠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熊XX宛新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142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685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4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8296元,護理費380.9元,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90元,醫療費20619元,鑑定費280元,交通費600元,合計403307.9元。XX廠不服仲裁,以致成訟。

一審另查明:熊XX事發前月工資為2287元。XX廠於2016年4月13日支付熊XX工資38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給熊XX15000元,合計53000元。馬鞍山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2014年年平均工資為57144元,月平均工資為4762元,2015年年平均工資為58427元,月平均工資為4869元。

一審法院認為,熊XX在XX廠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工傷,XX廠作為用人單位,未給其購買工傷保險,依法應按照工傷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向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和馬鞍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熊XX的傷殘情況鑑定結論符合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工傷事故發生後,熊XX已經於2016年12月22日以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XX廠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符合相關規定,故認定雙方已經於2016年12月22日解除了勞動合同關係。對於熊XX在仲裁過程中已經放棄的單倍工資和經濟賠償金的仲裁請求,符合權利自由處分原則,予以認可。

具體應賠償項目和數額:1.熊XX主張其工資標準為2287元/月,XX廠作為其工作單位,沒有舉證證明該工資標準不屬實,因此對該工資標準予以認定。根據熊XX病情、醫囑及就診治療等實際情況,酌情認定熊XX交通費為600元、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為8個月×2287元/月=18296元。醫療費鑑和鑑定費,根據票據上載明的數額並結合熊XX請求予以認定,分別為20619元、280元。2.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因其熊XX月工資2287元低於事發時上年度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即4762元×60%=2857.20元,依法應以上年度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即18個月×4762元×60%=51429.60元。鑑於熊XX僅主張51426元,因此僅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51426元。3.《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40個月,六級傷殘為34個月。熊XX五級傷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24個月統籌地區(2016年解除合同)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即24個月×4869元/月=11685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40個月統籌地區(2016年解除合同)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即40個月×4869元/月=194760元。4.護理費以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在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住院3天為限,標準參照《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統籌地區上年度即2014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762元,4762元/月×80%÷30天×3天=380.90元。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酌定為30元/天×3天=90元。以上各項合計403307.90元。XX廠主張已支付的53000元應予以扣減,熊XX在庭審中表示同意,因此XX廠實際應賠償費用總額為403307.90元-53000元=350307.90元。判決如下:馬鞍山市XX廠與熊XX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於2016年12月22日解除;二、馬鞍山市XX廠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熊XX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142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685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4760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8296元、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90元、護理費380.90元、醫療費20619元、鑑定費280元,交通費600元,合計403307.90元,扣除已經支付的53000元,實際應償付350307.90元。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馬鞍山市XX廠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熊XX在上海治療期間產生的醫療費20619元,XX廠應否支付;2.一審判決所確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護理費計算基數,依據是否充分;3.馬鞍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第一,關於醫療費20619元問題。熊XX至上海市靜安區中心醫院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靜安分院及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目的均為進一步治療涉案工傷所造成的右肱骨、尺橈骨骨折及右臂叢神經損傷;XX廠對治療的合理性持有異議,但除認為系熊XX自行前往治療外,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也未闡述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故對於由此產生的醫療費20619元,XX廠應當支付。

第二,關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護理費的計算基數問題。根據安徽省統計局公佈的數據,馬鞍山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2014年年平均工資為57144元,月平均工資為4762元,2015年年平均工資為58427,月平均工資為4869元,一審法院據此計算該四項費用,並無不當。XX廠主張按2013年標準4465元計算,無法律依據。

第三,關於馬鞍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問題。XX廠未在法定期間向安徽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該鑑定結論書依法生效,理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綜上所述,XX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馬鞍山市XX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輝

審判員 範XX

審判員 劉 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