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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爾多斯市XX、鄂爾多斯市XX公司與湖州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鄂爾多斯市XX,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鄂爾多斯市XX、鄂爾多斯市XX公司與湖州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鄂爾多斯市XX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二上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張XX,內蒙古德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範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鄧智勝,內蒙古鹿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鄂爾多斯市XX(以下簡稱XXX)、鄂爾多斯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州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勝區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XXX、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鄧智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XX公司於2008年12月19日給XXX支付預付煤款200萬元,之後截止2008年12月30日,XXX共向XX公司提供價值850920元(3545.5噸×240元/噸)的煤炭。2008年12月30日,XXX給XX公司出具了8張共計金額為850920元的內蒙古增值税專用發票(銷貨單位XXX,購貨單位XX公司)。2009年2月10日,XXX給XX公司退預付煤款5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XX公司給XXX支付了200萬元預付煤款,XXX給XX公司供給了部分煤炭,故XX公司與XXX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法律關係。對於XXX辯解的XX公司是代表包頭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給XXX匯款,以及XX公司與XXX、包頭市XX公司三方已經結算,債權債務相互抵消了,該院認為,首先,XXX沒有證據證明XX公司或XX公司授權了王XX。其次,XXX接收的是XX公司的預付款,且開具的發票的購貨單位也是XX公司,之後XXX也是將50萬元退給了XX公司。XXX並沒有證據證明XX公司與本案的關聯性。故該院對XXX以上的辯解不予採信。關於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該院認為,雙方並未有過關於退款期限的約定,也沒有證據證明已經XX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故該院對XXX主張的訴訟時效已經過不予採信。而XX公司已經被退還了部分預付煤款,故雙方應當已經達成不再繼續履行購煤買賣的意思表示,故XXX應當退還XX公司剩餘預付煤款649080元。關於XX公司所主張的利息,雙方並未約定退款時間及逾期退款應當支付利息,故該院對XX公司請求的利息不予支持。關於XX公司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XX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故XX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XX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XX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XXX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XX公司預付煤款649080元。二、XX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駁回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08元,由XX公司與XXX負擔。

一審判決後,XX公司、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東勝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東商初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XX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上訴人是與案外人XX公司履行的煤炭購銷合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直接發生法律關係。XX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合作、服務的關係,XX公司根據被上訴人的需求,直接給被上訴人供煤;二、XX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授權王XX為代表,負責在煤礦現場組織車輛、領取提煤票以及貨款結算。三、被上訴人認可其從上訴人XXX拉走粉煤3545.5噸、價值850920元,均是其代表王XX組織車輛、領取提煤票和發貨的。四、2009年2月10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和XX公司經結算,購煤款餘款為50萬元,上訴人經直接退給被上訴人,三方不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庭審中,上訴人XXX、XX公司向本院遞交追加被告申請書,以包頭市XX公司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為由,請求追加包頭市XX公司為本案被告。

被上訴人XX公司答辯稱,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和上訴人之間的煤炭購買合同與其他公司無關。二、我公司沒有授權王XX進行結算。三、不同意追加XX公司,因XX公司與本案無關。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是與被上訴人發生買賣合同法律關係,還是與XX公司履行煤炭購銷合同的問題。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XXX接受XX公司的預付煤款200萬元,且向XX公司提供價值850920元的煤炭,並向XX公司出具增值税專用發票(銷貨單位XXX,購貨單位XX公司),後又給XX公司退預付煤款50萬元。以上事實均表明XXX與XX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法律關係,且合同的相對方是XX公司,而非XX公司。關於XX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有合作服務的關係,及XX公司是否直接給被上訴人供煤的問題,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屬本案審理範圍,本案不作審理。

關於被上訴人XX公司是否授權王XX與上訴人、XX公司三方結清煤款的問題。首先,XXX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XX公司曾授權王XX辦理結算和債權債務抵頂的事宜。其次,經當庭核實,被上訴人曾口頭授權過王XX,權限為在XXX上煤和組織運輸,並未授權其辦理結算和債權債務抵頂事宜。且王XX本人在庭審時亦認可曾得到過被上訴人的口頭授權,授權其組織發煤,但三方結算時沒有XX公司的參與,債權債務抵頂前也未接到XX公司的通知。故,上訴人所稱XX公司授權王XX與上訴人、XX公司進行了三方結算,且經過相互抵頂不再下欠XX公司款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上訴人申請XX公司為本案當事人的問題。本案中,買賣合同法律關係發生在XX公司和XXX之間,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權利,更不負擔合同義務,且無論XXX與XX公司之間是否有約定,或有過何種約定,均不對XX公司產生約束力。故,XX公司與本案並無法律上直接的利害關係,上訴人如認為自己有其他權益受到侵害的,可另行主張。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XXX、XX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XX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16元,由上訴人鄂爾多斯市XX、鄂爾多斯市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XX

代理審判員藺XX

代理審判員賀楚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趙XX娟

法條鏈接: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