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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XX與鮑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吳XX,男,漢族,1984年12月20日生。

吳XX與鮑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馮加伍,安徽皖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鮑XX,男,漢族,1967年5月1日生。

原告吳XX與被告鮑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月21日下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及其委託代理人馮加伍到庭訴訟。被告鮑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3月份,原告吳XX為被告鮑XX承包的六安市“金領歡樂世界”項目運送沙石,雙方經結算後,被告於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計欠99000元,後被告於2013年2月份支付30000元,並在欠條上註明。其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付。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保全費。

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1.原告身份證複印件、被告户籍證明各一份,證明原、被告身份;2.被告欠條一份(原件),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69000元;3.電話錄音CD及文字記錄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本院審查,對原告所舉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庭審當事人舉證、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1年3月份,原告吳XX為被告鮑XX承包的六安市“金領歡樂世界”項目運送沙石,雙方經結算後,被告於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被告欠到原告送金領歡樂世界砂石材料款總計220000元。已付121000元,下欠99000元。2013年2月,經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給原告30000元,並在欠條上註明。其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付。原告遂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被告鮑XX欠原告吳XX貨款69000元未付,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原告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鮑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吳XX貨款69000元。

本案訴訟費1530元,訴訟保全費710元,合計2240元,由被告鮑XX承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X

書記員  楊淼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