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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XX與史XX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楊XX,男,土家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縣。

楊XX與史XX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劉小鬧,廣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許XX,廣東XX輔助人員。

被告:史XX,男,漢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廣東省廣州市。

委託代理人:王文勇,廣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XX,廣東XX律師。

第三人:東莞市XX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石XX。

原告楊XX訴被告史XX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9月12日受理後,被告申請追加東莞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為本案第三人蔘加訴訟,本院予以准許。案件曾由審判員李陽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後因案情複雜轉換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陽河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劉超、人民陪審員陳潔欣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委託代理人劉小鬧,被告史XX委託代理人王文勇、李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東莞市XX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原告從事鞋面加工,被告從事成品鞋的生產業務。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應被告要求,原告為被告加工鞋面。經原被告對賬確認,被告應付原告共計加工費98,218元。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要加工款,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脱拒絕。現被告拒不付款已構成違約且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98,2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5,893元(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息年息6%計算,從2012年7月計算至2013年7月,暫計算一年時間,應計算至付清之日為止);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史XX辯稱:一、本案被告史XX並非本案適格當事人,與原告交易的是XX公司,故應由XX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二、在被告史XX與原告對賬當天2013年5月28日的貨款數額確認為原告起訴的數額98,218元,但後來史XX已經離職,被告史XX不清楚XX公司是否有付款;三、對原告訴請的利息由法院裁決。

第三人XX公司未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對賬單,該對賬單打印內容如下:“TO:(奧必飛)泰川史總:天元代工貴司鞋面訂單3月份2608雙、4月份2520雙,共計5128雙。3月份貨款48,423元,4月份貨款49,795元。共計98,218元。按當時付款方式月結30天。4月份應付48,423元,5月份應付49,795元。截止5月20號尚未付一分貨款。望史總能急時處理。”在前述打印內容下面,寫有如下內容:“注:於本月底力爭先付2-3萬,餘下於2012年6月中旬付部分,其餘於6月底全部付清。”在該手寫內容下寫有“史XX5/28”的內容。被告史XX對該對賬單真實性、合法性確認,是其簽名,但主張該對賬單記載了“泰川史總”、“天元代工貴司鞋面訂單”,説明原告明確是為第三人XX公司代工,並非為史XX代工,史XX簽署對賬單是履行職務行為,簽署對賬單的責任應由XX公司承擔,不應由史XX承擔。原告還提交了3份送貨單,該3份送貨單在上方的收貨單位處寫的是“史XX”,地址處寫的是“厚街南XX”,日期均寫的是2012年4月20日。送貨單下方的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簽名的名字難以辨認。被告對送貨單真實性、合法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雖然送貨單記載收貨單位是史XX,但原告是向XX公司送貨,簽收人也不是史XX,而是XX公司的員工於XX簽收。

被告提交了XX公司出貨單、羿豐訂貨合同、收據,擬證明被告史XX是第三人XX公司的股東,參與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在經營過程中,史XX經常代理公司簽署有關文件;史XX簽署對賬單的行為是職務行為,與原告交易的是XX公司。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確認,理由為上述證據沒有任何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公司蓋章。另根據工商部門的查詢資料,XX公司於2006年9月26日成立,經營範圍為產銷鞋類、飾品,投資者為被告史XX和案外人石XX,各佔50%股份,住所登記為東莞市厚街鎮南XX。原告在庭審中稱被告史XX是以“東莞市XX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經營,但工商部門沒有“東莞市XX公司”的登記信息,故原告確認交易的主體為被告史XX本人。

原告在庭審中堅持主張僅與被告史XX存在交易關係,不與XX公司存在交易,明確只要求被告史XX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不要求XX公司承擔本案責任。對於送貨地點,原告稱史XX與原告系朋友關係,通過電話下訂單,原告將貨送到南XX附近的民房,該民房沒有掛招牌。原告還稱其沒有去過XX公司,也不清楚XX公司的存在,被告史XX則稱其向原告出示過營業執照。被告史XX還稱,其在XX公司任職期間是2012年春節後至2012年7、8月份,在任職期間內,原告與XX公司只有涉案交易;其他時間,史XX不清楚原告與XX公司是否有其他交易。

以上事實,有對賬單、送貨單、XX公司出貨單、羿豐訂貨合同、收據以及本案一審庭審筆錄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加工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史XX是否與原告存在加工合同關係。

首先,原告提交的對賬單載明瞭被告史XX是以“泰川史總”的身份與原告對賬,原告主張被告史XX是以“東莞市XX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經營,但原告對此並未提交任何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相反,從工商部門的查詢結果來看,被告史XX是第三人XX公司佔50%股份的股東,而且被告史XX也提交了一些XX公司的出貨單等XX公司的經營憑據,載明史XX確有以XX公司員工身份在XX公司的出貨單、訂貨合同上簽名。

其次,原告提交的送貨單上方的收貨單位處雖然寫有“史XX”,但該收貨單位處的名字並非系被告史XX所寫;而且送貨單上的收貨地址“厚街南XX”與第三人XX公司在工商部門的登記住址相近。而且,原告也稱其送貨到南XX附近的沒有掛招牌的民房。也就是説,原告送貨的收貨地也並未明確標示是被告史XX以“東莞市XX公司”名義經營的經營場所。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之規定,本院認定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的加工合同款項系因被告史XX個人以“東莞市XX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所產生,原告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及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駁回。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38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陽河

代理審判員  劉 超

人民陪審員  陳潔欣

書 記 員  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