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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XX與林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楊XX,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區人,漢族,現住茂名市茂南區。

楊XX與林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樑文光,黃XX,廣東粵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XX,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化州市人,現住茂名市茂南區。

委託代理人:林XX、樑XX,廣東XX律師。

原告楊XX訴被告林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14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託代理人樑文光、黃XX,被告林XX及其委託代理人林XX、樑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原告與被告於1998年經人介紹相識,2001年10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於2003年7月31日生育女兒楊XX,於2008年1月5日生育女兒楊XX,於2009年3月10日生育兒子楊XX。婚後,被告經常為各種小事爭吵,為了不影響家庭生活,原告曾積極與被告培養夫妻感情,事事遷就被告,但夫妻感情並沒有因此建立,反而分歧越來越大。特別是楊XX出生不久後,雙方矛盾日漸擴大,後來甚至沒有履行夫妻義務。2009年5月,被告帶着女兒楊XX離家出走,從此雙方分居。原告於2010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因特殊情況,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撤訴後夫妻感情沒有得到改善,原告又於2011年6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但法院認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並未能和好如初,繼續分居生活。女兒楊XX長期隨被告生活,因此,由被告撫養女兒楊X較為合適,至於楊XX和楊XX,原告願意撫養,撫養費由各自承擔。另外,雙方各自管理個人經濟收入和開支,沒有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現再次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楊XX和楊XX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承擔,婚生女兒楊XX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林XX答辯稱,一、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辯人不同意離婚。(一)雙方有堅實的感情基礎。雙方相識於1998年,經過長達三年的自由戀愛,於2000年登記結婚。婚後生活和睦,基本沒有吵打,共同努力打工,勤儉持家,並在婚後第三年生育第一個女兒楊XX,後又分別在2008年和2009年再生育一女兒楊XX和一男兒楊XX。(二)雙方沒有分居,只是各自外出打工,偶爾回家。雙方的子女主要是在家中由男方的父母照看生活,有時男方或女方或者雙方一起抽時間回家探看。(三)男方於2010年9月起訴要求離婚,基於雙方的感情基礎情況和子女情況,男方主動撤回離婚訴訟,這一情況也説明雙方的感情沒有破裂。(四)2011年6月,男方再次提出離婚,主要是因為受第三者破壞雙方家庭行為的,經法院審理查明,雙方的感情沒有破裂。二、男方提出離婚主要是因為第三者的影響。男方提出離婚是出於第三者的逼迫。男方在外打工期間認識一位名為李X的女人,是江西省人,並經常與該第三者在茂名市XX居住共同生活並非婚生育有一男孩楊某戊(音),該第三者甚至上門和答辯人吵架,態度惡劣,男方因此受制於第三者的影響。答辯人對於第三者這種破壞他人婚姻家庭的行為,保留控告男方和第三者觸犯重婚罪的權利。雙方安穩的家庭生活因為男方有了第三者後開始收到破壞:男方經常夜不歸宿,對女方打罵,對子女缺乏關心,收入去向不明,男方有了第三者後,不再按時向女方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三、關於夫妻共同財產情況。雙方的共同財產包括雙方在農村居住的房屋及作為村民應得的宅基地使用權、村中的徵地補償、雙方的收入、結婚後獲得的物品等等。由於男方有第三者存在過錯,在分割上述共同財產時女方應分得大半的共同財產。雙方在農村建屋時向女方父親林XX借到6000元應由男方償還。女方作為家庭婦女,婚後主要以照顧家庭為主,打工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沒有固定住房,沒有穩定物質保障,作為弱勢的一方,因此屬需要經濟幫助的一方,依法應獲得一定物質幫助權補償。四、關於子女撫養情況。女方要求大女楊XX和小兒楊XX由女方撫養,因為大女經常與女方一起生活和小兒年紀尚小,並由男方向女方每月支付2000元撫養費即每個子女1000元撫養費。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雙方婚前感情基礎牢固,兩人現在的感情雖受到傷害,但根據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和有關規定,雙方的情況沒有符合感情破裂的規定情形,所以不同意離婚。另外如果男方堅持要求離婚則必須依法分割處理好共同財產。

以上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為憑,經開庭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的,應准予離婚。”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稱與被告分居六年,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因此,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結婚不久,並生育了三個孩子,夫妻離婚往往會有一些負面的影響,尤其影響到孩子的健康成長,雙方有義務為女兒提供一個有利於生活、成長的家庭環境,只要有一絲和好的希望也不要輕率離婚。只要雙方能加強溝通,互相理解和關懷,努力改善不足,相信是能夠和好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不準原告楊XX與被告林XX離婚。

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伍XX

書記員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