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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吳XX、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男,現住址內蒙古自治區XX自治旗。

李XX與吳XX、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立眾,內蒙古達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男,現住址內蒙古自治區XX自治旗。

委託代理人張X,黑龍江XX律師。

被告王XX,男,現住址內蒙古自治區XX自治旗。

委託代理人黃XX,內蒙古興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吳XX、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龔XX獨任審判,並於2016年4月8日、6月15日、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立眾、被告吳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被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需另案審理結果才能進行審理,於2016年4月19日中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5年1月3日23時許,原告從大楊樹東新XX小高層玩完麻將出來,乘坐被告王XX的電動三輪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農管局小高層一號樓門前時,電動車突然發生故障,原告與被告王XX下車沿道路往前推電動車時,被同方向駛來的由被告吳XX駕駛的京H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王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被診斷為雙下肢開放性骨折、雙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顏面開放傷縫合術後、左下肢神經損傷等,住院治療37天好轉後出院。交警隊對該起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吳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李XX無責任。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3543.21元、財產損失6920元、輪椅1000元、護理費9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營養費9000元、交通費4500元、鑑定費2600元、鑑定檢查費300元、殘疾賠償金611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175643.21元,因被告吳XX駕駛車輛未有交強險,其先應承擔殘疾賠償金61180元、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被告吳XX已賠償原告45000元應予在賠償款中衝減,本次交通事故是二被告共同侵權所致,因此,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0643.21元。

被告吳XX辯稱,一、原告主張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答辯人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按60%承擔責任為宜,被告王XX應承擔次要責任,按40%承擔責任為宜;本案系典型的無意思聯絡共同侵權,應當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按份賠償責任。二、原告部分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符合法律規定的同意賠償,但答辯人前期賠償45000元,屬於墊付款,不應直接衝減總額,還有答辯人前期墊付原告住院費6737.95元,亦應由被告王XX承擔對應的部分。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偏高,請求法院結合相關證據依法核定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輪椅未出示醫囑證明,且未出具正規合法票據,答辯人不予認可。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的訴訟請求,並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王XX辯稱,一、被告吳XX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被告王XX不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要求賠償的部分損失沒有法律依據,護理費、財產損失、交通費不符合法律規定。四、原告應當承擔過錯責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過錯。五、原告應將被告王XX出具的兩份欠條返還被告。交強險限額賠償以外,不足部分二被告和原告根據責任分擔。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主張的損失和費用是否合理合法;二、本案賠償責任比例如何確定;三、被告應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李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下列證據:

1、身份證1張,證明原告主體合法。被告吳XX、王XX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採信。

2、《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經過、結果及責任劃分。被告吳XX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被告王XX的質證意見為,對事故認定無異議,原告在推車中造成傷害,自己有過錯。該事故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採信。

3、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住院病歷1冊、住院病人費用明細一份,證明原告所受事故傷害及治療費用情況。被告吳XX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被告王XX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無異議,病歷記錄原告不需要護理。本院對原告住院治療時形成的醫療資料,內容客觀真實,以採信。

4、住院診斷書1張,證明原告傷情及術後至少需要複查4次,需要陪護1人。被告吳XX、王XX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採信。

5、醫療費票據5張,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醫療費7354.21元。被告吳XX的質證意見為,7月9日、8月8日醫療費,無相關醫學資料不應承擔。被告王XX的質證意見為,與第一被告意見一致。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上述票據系醫療機構出具,真實性予以採信。

6、《司法鑑定書》2份及鑑定費發票2張、鑑定檢查費2張,用以證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損失有事實根據。被告吳XX的質證意見為,鑑定程序有瑕疵;原告系退休職工,主張誤工費沒有依據;護理費按3人計算,我方不予認可;60元票據與鑑定無關。被告王XX的質證意見為,與第一被告意見一致。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為,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均具備相應資質,鑑定程序合法,予以採信。

7、交通費94張、鑑定交通費4張,證明原告乘坐出租車出院、複查發生費用4500元,鑑定發生交通費152元。被告吳XX的質證意見為,出租車費不認可,同意承擔正常交通費。被告王XX的質證意見為,與第一被告意見一致。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出租車費屬於原告自行擴大損失,該票據不予採信。

8、收據2張、照片2張,證明原告受傷後收到財產損失,衣物損失6920元。被告吳XX的質證意見為,兩張票據真實性有異議,票據是連號的是現行出具的發票,後發生的買賣;照片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發生事故時穿的是棉襖不是皮衣。被告王XX的質證意見為,與第一被告意見一致,證據來源不客觀不真實。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大楊樹鎮束蘭名品城收據兩張,系非正式發票,收據是連號,收據XXX號日期為2014年9月15日、收據XXX號日期為2014年8月16日,該票有瑕疵;照片為原告自行拍攝,真實性不予採信。

9、原告户口登記卡1張,證明原告系城鎮户口。被告吳XX、王XX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

10、護理人員齊XX登記卡1張,證明齊XX系城鎮户口。被告吳XX的質證意見為,該證據系複印件,對真實性待證。被告王XX的質證意見為,與第一被告意見一致。上述書證系公安機關核發,形式和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採信。

11、證人王某某證詞,證人證明事故發生當天,晚上7時許至10時許,證人與原告、王XX、魯XX一起打麻將,原告穿的皮衣疊放在沙發上,證人看到衣服的一部分,該皮衣裏面是毛的。被告吳XX的質證意見為,證人未能清晰表述與原告在一起的時間,證人表述與原告10時許離開,而交通事故發生是11時許,證人證實其觀察原告皮衣的局部,不能證明原告所述損失皮衣當時是否破損。被告王XX的質證意見為,與第一被告意見一致,證人證言不宜採信。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證人證言無其他證據佐證,不予採信。

被告吳XX為支持其抗辯理由提供證據為:

1、身份證1張,證明被告身份。原告李XX、被告王XX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

2、收據3張,證明被告預付原告醫療費45000元。原告李XX、被告王XX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採信。

3、醫療費收據9張,證明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6737.95元。原告李XX的質證意見為,無關聯性。被告王XX的質證意見為,應從原告醫療費中扣除。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該票據系醫療機構出具,來源合同法,真實性予以採信。

4、《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1份,證明被告王XX駕駛的火楓牌電動三輪車屬於機動車範圍。原告李XX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被告王XX的質證意見為,該鑑定意見無效。電動車未列入機動車名錄範圍,不是機動車,因此不存在交強險的問題。上述書證系公安交警部門依法委託鑑定機構對涉案電動三輪車所作的車輛屬性鑑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為:

1、鄂倫春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調取涉案交通事故檔案。原、

被告質證後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上述檔案卷宗系公安交警部門依法處理涉案交通事故時所形成的證據材料,形式及來源合法,對其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2、本院(2016)內0723民初466號民事判決書。原、被告質證後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採信。

被告王XX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3時許,被告王XX駕駛電動三輪車載着原告,由西向東行駛至大楊樹東新XX農場局高層一號樓門前路段時,電動車突然發生故障。原告與被告王XX下車後,原告在電動車後側,被告王XX在電動車右前側沿道路向前推電動車時,被同方向駛來的由被告吳XX駕駛的京H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王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該事故經鄂倫春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隊現場勘查,作出責任認定:被告吳XX駕駛車輛夜間在道路上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車速,該車車燈不良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過錯較重,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XX駕駛電動三輪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時未按規定立即將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推車人李XX無責任。原告傷後即被送至鄂倫春旗中蒙醫院搶救,被告吳XX支付門診醫療費3737.95元、救護車費3000元,合計6737.95元。因原告傷勢較重又於次日轉入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雙下肢開放性骨折、雙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顏面開放傷縫合術後、左下肢神經損傷,住院治療37天后,於同年2月10日好轉出院,原告發生醫療費73543.21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齊XX護理,齊XX無固定職業。住院期間,被告吳XX給付原告賠償款45000元。出院後,原告於2015年7月9日、8月8日二次乘坐私家車到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進行復查,支付檢查費890元。2015年10月13日、10月30日原告二次乘坐私家車到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司法鑑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護理人數、營養日期、醫療終結等進行鑑定,經鑑定,原告的致殘程度為傷殘十級;住院期間護理天數為90天,護理人數為1人;營養期為90天;誤工損失日為180天;醫療終結時間為9個月另15天;原告為此支付鑑定費2600元及檢查費300元,合計2900元。

原告舉證交通費票據94張,金額4500元,為內蒙古公路客運發票,其稱因乘坐私家車出院、複查、鑑定發生交通費相關票據丟失,是按實際發生費用補開的客運發票。

大楊樹至齊齊哈爾火車票,硬卧單程為104元。

鄂倫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交通事故檔案,吳XX、王XX、李XX財產損失交通事故一案,鄂公交認字﹝2015﹞0006號,該卷中內無原告衣物受損記錄。

涉案京H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實際車主為被告吳XX,該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公安機關對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進行車輛屬性鑑定,鑑定意見為:該車符合正三輪摩托車標準條件,屬於機動車範疇。原告王XX未取得駕駛資格。涉案事故現場為雙向四車道,夜間無照明。事故發生時,涉案電動三輪車位於機動車道,距道路黃線約一米。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門對涉案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適當,本院予以採信。被告吳XX駕駛車輛車燈不良,夜間行駛未保持安全車速,避讓不及,釀成事故,過錯較重,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王XX未取得駕駛資格,且在電動三輪車發生故障時未按規定立即將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導致事故發生,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二被告作為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交強險,依法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失,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依雙方過錯比例分擔。按照二被告的過錯程度及事故的成因,本院確定由被告吳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王XX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出院、複查、鑑定發生交通費4652元過高,其出院、複查交通費,應比照大楊樹至齊齊哈爾火車硬座票單程104元,按2人計算,即1040元(出院104元2人+複查104元2人2次往返),鑑定交通費832元(104元2人2次往返);其主張輪椅、衣物損失,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其主張二被告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XX將發生故障電動三輪車違章停放在機動車道內,由原告和被告王XX向前推行,原告在推車時,該電動三輪車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因被告吳XX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車速、車燈不良與前方電動三輪車追尾所致,該交通事故為間接結合發生損害後果,二被告應各自承擔過錯責任。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範圍及侵權責任法等相關規定,參照《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的規定,本院確定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80281.16元(住院費72653.21元+門診複查費890元+被告吳XX支付的6737.95元);2.護理費9900元(90日11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37日100元);4.營養費9000元(90日100元);5.交通費1872元(出院、複查1040元+鑑定832元);6.鑑定費2900元(一次2000元+二次600元+檢查300元);7.殘疾賠償金6118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171833.16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涉案事故傷者王XX已另行提起賠償訴訟。根據交強險分項賠償的規定,李XX與王XX分擔交強險賠償款項的比例和金額為:1.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部分:李XX與王XX的損失比例為,李XX59%、王XX41%(李XX的該項損失92981.16元、王XX的該項損失為64218.06元);故原告李XX應得到5900元(10000元59%)、被告王XX應承擔4100元(10000元41%)。2.傷殘賠償限額部分:李XX與王XX的損失比例為,李XX58.58%、王XX41.42%(李XX的該項損失為75120元、王XX的該項損失53107.03元);故李XX應得到64438元(110000元58.58%)、被告王XX應承擔45562元(110000元41.42%)。據此,被告吳XX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70338元(5900元64438元);被告王XX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49662元(4100元45562元)。

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51833.16元(17183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