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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與何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甘XX,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

甘XX與何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蘭XX,重慶渝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雷先恩,重慶渝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XX,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布依族。

委託代理人樑X,重慶XX律師。

原告甘XX訴被告何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尹傑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XX及其委託代理人蘭XX和被告何XX及其委託代理人樑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甘XX訴稱,原、被告於2003年認識,於2009年11月13日在銅梁縣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原告甘XX長子甘XX、長女甘X丙已成年;被告何結秀長子劉XX、長女劉某乙已成年,雙方子女均能獨立生活。原、被告婚後未生育子女,有共同債務貳萬元,有共同債權貳萬元。由於雙方家庭生長環境差距較大,在婚後生活日益暴露,爭吵不斷。原告現已步入老年,且系叁級殘疾人,身體不好,又沒有了經濟收入,被告對原告缺乏關心。自2013年以來,被告與他人有婚外情,且於2013年12月不辭而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訴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每月支付給原告生活費500元;平均分割共同債務貳萬元、平均分割共同債權貳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何XX辯稱,原告所述認識、結婚情況屬實,但原告所述被告與他人有婚外情及有夫妻共同債權及共同債務不屬實。自2003年起雙方共同生活已十餘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雙方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03年認識戀愛,2009年11月13日在銅梁縣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原告甘XX婚前系肢體殘疾叁級,被告何XX於2012年12月27日因突發腦出血住院治療,於2013年1月9日出院。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資在原告婚前所有的房屋上修建了一層房屋,但該房無產權證。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結婚登記信息、殘疾證、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等書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證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經調解無效應當判決離婚。同時該法明確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夫妻感情破裂,並應准予離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是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是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是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律同時規定,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婚姻基礎好,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審理中,原告未舉示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原、被告的婚姻存在婚姻法規定的其他法定離婚情形。故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甘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甘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尹傑

書 記 員  呂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