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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夏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XX,女,1974年11月28日生,漢族。

王XX與夏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肖明安(一般授權),重慶宏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肖XX(一般授權),重慶宏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XX,男,1960年11月25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黃XX(一般授權),重慶XX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夏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3月4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譚X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並於2015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肖明安、被告夏XX及其委託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原、被告2012年1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2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均系再婚,原告與前夫育有一女徐XX。婚後於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夏XX。原告婚前有15萬元的存款,後用於購買房屋。婚姻存續期間,雙方無共同財產、共同債權,有共同債務王X乙處14萬元。因雙方性格不合,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訴請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孩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共同債務共同償還;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XX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婚前有10萬元的現金,用於購買房屋。婚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位於巫山縣某某街道某單元某室的住房一套,現尚沒有辦理產權證;另有租用位於上海市某某區某鎮某路門市經營的理髮店一個;雙方無共同債務,有共同債權王X乙處15萬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好,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比較正常,被告不同意離婚,現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被告間夫妻感情破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2月20日在巫山縣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雙方均系再婚。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夏XX,現隨被告父母生活、居住。原告與前夫育有一女徐XX,被告與前妻育有一女夏X丙。審理中,原、被告均認可2013年購買位於巫山縣某某街某單元某室的住房一套,現尚沒有辦理產權證。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户口證明及其子女的户口證明覆印件,結婚證複印件,房屋買賣合同複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證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系合法的夫妻關係,受法律保護。對於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XX要求與被告夏XX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並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後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七)項的規定,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審判員  譚X

書記員  黃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