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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賴XX、唐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漢族。

李XX與賴XX、唐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石偉,重慶渝榮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賴XX,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漢族。

被告:唐XX,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XX訴被告賴XX、唐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陽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馮高天、人民陪審員鍾莉平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於2014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託代理人石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賴XX、唐XX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3年8月11日,被告賴XX向原告李XX借款13萬,約定於2013年10月10日之前歸還,借款月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雙方於當日簽訂了《借款合同書》。被告唐XX自願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現借款期限屆滿,被告賴XX未能如期償還,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現原告李XX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賴XX償還原告李XX借款13萬元,並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唐XX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賴XX、唐XX承擔。

被告賴XX未作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唐XX未作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李XX與被告賴XX簽訂一份《借款合同書》,《借款合同書》記載的內容如下:“甲方(出借方):李XX,乙方(借方):賴XX,一、乙方因資金週轉,向甲方借款人民幣130000元(大寫:壹拾叁萬元正)借期貳月,從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月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計算。二、以上條款經擔保人確認後,自願為借款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為乙方向甲方還清本息時止(簽印):唐XX。三、以上合同甲乙雙方發生糾紛不能協商解決的,在榮昌縣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同日,賴XX向原告李XX出具收款收據一份,收款收據載明的內容如下:“今收到李XX現金人民幣金額(大寫)壹拾叁萬元正¥130000元,收款人:賴XX。”原告李XX以被告賴XX借款未歸還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賴XX償還原告李XX借款13萬元,並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唐XX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賴XX、唐XX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賴XX於2013年8月11日簽訂《借款合同書》一份,並且原告李XX按《借款合同書》約定的內容履行了義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賴XX借款後,沒有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原告李XX要求被告賴XX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間約定的月息是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對原告李XX從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為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X在《借款合同書》簽字確認,自願為賴XX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並且擔保期為賴XX償還清借款本息時止,對原告李XX要求被告唐XX對起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賴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李XX借款本金13萬元,並從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為止。

二、被告唐XX對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賴XX、唐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預交2900元,實際收取2900元,公告費560元,保全申請費1170元,由被告賴XX、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林 陽

代理審判員  馮高天

人民陪審員 鍾莉平

書 記 員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