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X與張XX、陳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鄧XX。
委託代理人高慶強,廣東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徐XX,廣東民道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XX。
被告陳XX。
原告鄧XX訴被告張XX、陳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9月1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XX的委託代理人高慶強、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陳X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XX訴稱:被告以做生意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於2012年6月18日借到原告200000元、於2012年6月29日借到原告60000元、於2012年8月12日借到原告140000元,該事實有被告張XX親自立下的借據給原告為證。事後,被告拒不積極償還。被告張XX與被告陳XX是夫妻關係,其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下的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連帶清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從起訴日起計至還清款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張XX、陳XX不到庭應訴,也不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XX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分別於2012年6月18日、於2012年6月29日、於2012年8月12日立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60000元、140000元,3次借款共計400000元。被告借款後並無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經催收無果便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陳XX與被告張XX系夫妻關係。
本院認為:被告張XX尚欠原告鄧XX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據在案證實,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被告張XX借款後並不履行償還借款義務,顯屬違約,依法應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被告陳XX作為張XX的妻子,依法應對被告張XX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兩被告承擔償還借款,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由於原、被告在借據中並不約定借款利息,故該部分借款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從起訴之日起計至還清款之日止。被告張XX、陳XX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張XX、陳X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起訴之日起計至還清款之日止)給原告鄧XX。
如果被告張XX、陳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張XX、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候憲鋼
審 判 員 彭 輝
人民陪審員 張X和
書 記 員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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