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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巫山縣人民檢察院。

肖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於重慶市巫山縣,漢族,住重慶市巫山縣。

委託代理人彭港,重慶江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甲,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於重慶市巫山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村居民,住巫山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15年3月19日被巫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2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巫山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巫山縣看守所。

巫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於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少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的委託代理人彭港及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害人陳某某準備到巫山縣官渡鎮大塘村拉菜籽,請被告人肖某甲駕駛三輪車幫忙裝運。後肖某甲無證駕駛渝FWJ391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從官渡場鎮搭乘陳某某往大塘村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某某村某組(小地名:肖家院子)路段時,因車輛上坡左轉彎熄火,肖某甲臨危操作不當,車輛後退翻墜於公路外坎,致陳某某受傷。發生事故後,肖某甲將陳某某送醫院治療,並於當日19時到官渡派出所投案。經巫山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肖某甲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陳某某的損傷程度系重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處,並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訴稱,2014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肖某甲因臨危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翻墜於10米高的公路坎下,造成原告人受傷。經診斷原告人的傷情為:1、重型顱腦損傷、右側顳葉、左頂葉腦挫傷、右顳頂枕部硬膜內外混合血腫、右顳頂骨骨折、頭皮裂傷;2、右側多發肋骨骨折、雙肺挫傷、右側胸腔積液;3、右腎挫傷伴包膜;4、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髂骨骨折,經住院治療71天后出院。2015年1月15日,經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為重傷二級。2015年3月20日,經巫山縣司法所鑑定,結論為:1、被鑑定人陳某某右側肌力下降的傷殘等級為七級,右肩關節功能障礙的傷殘等級為九級;肋骨骨折的傷殘等級為九級;2、被鑑定人陳某某後期修補顱骨缺損的醫療費用約需60000元;3、被鑑定人陳某某的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8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90日,營養時限評定為90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殘疾賠償金221900.80元、醫藥費95271.10元、司法鑑定費2500元、誤工費10800元、護理費96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2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後期修補顱骨缺損的醫療費6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453851.90元。

被告人肖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賠償請求無異議,但對原告在某某鎮場鎮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有異議,且表示無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害人陳某某準備到巫山縣官渡鎮大塘村拉菜籽,以每趟50元的價格僱請被告人肖某甲駕駛三輪車裝運。肖某甲無證駕駛渝FWJ391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從官渡場鎮搭乘陳某某,往大塘村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某某村某組(小地名:肖家院子)路段時,因車輛上坡左轉彎熄火,肖某甲臨危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後退翻墜於公路外坎,致陳某某受傷。事故發生後,肖某甲將陳某某送醫院治療,並於當日19時到官渡派出所投案。經巫山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肖某甲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陳某某的損傷程度系重傷。

同時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生於1964年12月28日,從2013年8月起以每年2500元的租金租賃任某某在某某鎮某某路某號某樓的房子居住至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人陳某某住院治療71天,開支醫藥費95271.10元,被告人肖某甲已支付醫藥費38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人經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為重傷二級。2015年3月20日,經巫山縣司法所鑑定,結論為:1、被鑑定人陳某某右側肌力下降的傷殘等級為七級,右肩關節功能障礙的傷殘等級為九級;肋骨骨折的傷殘等級為九級;2、被鑑定人陳某某後期修補顱骨缺損的醫療費用約需60000元;3、被鑑定人陳某某的誤工損失評定為18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90日,營養時限評定為90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舉證、質證的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證人齊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等人的證言;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檢查筆錄、機動車信息、駕駛員信息、駕駛證、行駛證複印件、三輪車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鑑定意見書、房屋出租協議及證明;被告人肖某甲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的户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三輪載貨摩托車裝運貨物,因危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墜於公路外坎,造成一人重傷,小貨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主動到案,如實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要求被告人賠償殘疾賠償金221900.80元、醫藥費95271.10元、司法鑑定費2500元、誤工費10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20元、營養費18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賠償護理費161天計9660的訴訟請求雖然符合法律規定,但護理天數高於巫山縣司法所鑑定評定的90日,其超出的71天護理費計4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賠償交通費500元的訴訟請求,雖未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賠償200元;要求賠償後期修補顱骨缺損醫療費6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該筆費用尚未發生,待實際發生後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對被害人陳某某在某某鎮場鎮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在審理中提供了自己從2013年8月開始在巫山縣某某場鎮居住的相關證據,故被告人的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肖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39191.90元(其中殘疾賠償金221900.80元、醫藥費95271.10元、司法鑑定費2500元、誤工費10800元、護理費5400元、住院伙食補助1420元、交通費100元、營養費1800元),品除被告人肖某甲已支付的費用38000元,被告人肖某甲還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301191.9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易朝陽

人民陪審員  毛正林

人民陪審員  何紅煉

書 記 員  呂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