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XX,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漢族,户籍地安徽省黃山市。
辯護人王振,上海XX律師,由上海市閔行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訴刑訴[2017]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XX犯交通肇事罪,於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浦XX、代理檢察員汪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XX及其辯護人王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6時10分許,被告人鄭XX駕駛牌號為“滬D2XXXX”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本市閔行區七莘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吳中XX右轉彎時,將騎自行車沿七莘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的被害人趙XX撞倒並碾壓,致其當場死亡。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鄭XX駕駛機動車行駛至叉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後,被告人鄭XX主動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置,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XX的證言,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海XX公司出具的鑑定意見書、檢驗報告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簡要經過、事故情況、110接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鄭XX的歷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鄭XX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 判 長 黃 江
人民陪審員 陸XX
人民陪審員 殷 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
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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