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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王XX,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於日照市嵐山區,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日照市嵐山區。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王XX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辯護人張春紅,山東嵐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日嵐檢公刑訴[2017]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於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期間,被害人親屬楊XX、曹XX、曹XX、李X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後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議。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及其辯護人張春紅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22時許,被告人王XX醉酒駕駛魯L×××××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34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莆田XX西側120米處時撞到中心隔離設施,導致車輛側翻,曹X受傷,經搶救無效後死亡。王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王XX,並提供了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劉X等人的證言,屍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護人提出以下建議對王XX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1、案發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構成自首;2、無前科劣跡,認罪、悔罪。3、被害人曹X明知王XX喝酒,仍然搭乘其車輛,存在過錯,且事故發生地點所設置的水泥隔墩帶不合理,隔離墩側面警示線老化脱落,亦系事故發生的原因。4、積極救治被害人,並墊付了18萬餘元的醫療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XX與被害人曹X一起吃飯飲酒。22時許,被告人王XX酒後駕駛魯L×××××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34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日照市嵐山區莆田XX西側時,撞到中心隔離設施,致使車輛側翻,王XX及乘車人曹X均受傷。事故發生後,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接路人報警後至現場勘查,王XX及曹X均被送往日照市嵐山區人民醫院進行救治。該大隊民警到醫院對該二人抽血送檢。經鑑定,王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50.9mg/100ml。經該大隊認定,王XX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未確保安全,對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王XX接公安民警電話自行到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主要案發經過。

2016年11月28日,曹X在家中死亡。經鑑定,曹X繫頸髓損傷、四肢癱、繼發肺部感染等,最終引起呼吸、循環功能障礙死亡,由該事故所致損傷及併發症的參與度為90%-100%。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王XX被日照市精神衞生中心診斷為癲癇性精神病。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XX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諒解協議,扣除王XX已墊付醫療費183610元,王XX另賠償被害人親屬40000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王XX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劉X的證言,診斷證明,檢驗鑑定報告,法醫病理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當事人身份信息、駕駛證、車輛行駛證、案件偵破情況説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民事賠償情況有庭審筆錄、收到條、賠償諒解協議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並對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案發經過,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並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於被告人王XX系自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慧

審 判 員  神瑞霞

人民陪審員  魏成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