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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巫山縣人民檢察院。

肖X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肖X某,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於重慶市巫山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村居民,住重慶市巫山縣。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巫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彭港,重慶江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巫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刑訴(201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X某犯交通肇事罪,於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X某及其辯護人彭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X某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從巫山縣XX往兩坪鄉方向行駛。當日12時許,肖X某駕車行至103省道XX下行50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與袁XX駕駛的渝FXXX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使袁XX及摩托車所載的任XX受傷。經巫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肖X某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袁XX、任XX不負責任。經巫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對任XX進行檢驗鑑定為任XX左眼球缺失,其損傷程度為重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X某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傷,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X某如實供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依法提供了相應證據。

被告人肖X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彭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也無異議,提出被告人願意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因被告人年老多病,不懂法律和交通規則,請求人民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X某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從巫山縣XX往兩坪鄉方向行駛。當日12時許,肖X某駕車行至103省道XX下行50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與袁XX駕駛的渝FXXX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袁XX及摩托車所載的任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巫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肖X某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袁XX、任XX不負責任。經巫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對任XX進行檢驗鑑定為任XX左眼球缺失,其損傷程度為重傷。

另查明,被告人肖X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系海戈牌hg11ozh,車輛識別代號L2YHCHZ1ce000343,車輛發動機號5C320343,屬於機動車範疇,駕駛該車人需要“D”型機動車駕駛證。肖X某沒有取得駕駛證,該摩托車也沒有辦理牌照登記。經重慶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鑑定所對該摩托車的性能進行鑑定,認為該摩托車燈光信號有效、轉向有效、行車制動有效。

2014年5月12日和13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XX、任XX與被告人肖X某達成調解協議,由肖X某一次性賠償了袁XX經濟損失7000元、賠償任XX經濟損失43000元,袁XX、任XX主動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並諒解了肖X某,請求人民法院對肖X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X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告人肖X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任XX、袁XX的陳述,巫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圖,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慶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鑑定所車輛技術鑑定意見,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巫山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傷情鑑定意見,抓獲經過,户籍證明,諒解書,撤訴申請書以及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X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駕駛過程中操作不當,造成一人輕傷、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並對該事故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某案發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且已經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口頭或書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XX

人民陪審員  毛XX

人民陪審員  何紅煉

書 記 員  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