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X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蘇0211刑初158號
公訴機關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X,女,出生於江蘇省無錫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本市新吳區。2019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審查,次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9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秦煒、杭XX,江蘇正太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錫濱檢刑訴(2020)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X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後於2020年6月1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袁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X及其辯護人秦煒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人俞X謊稱其本人系X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員工,可以通過XX公司區長低價購買XXX、XX品牌的鞋子、衣服,騙得被害人預先支付錢款。為了進一步騙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俞X還利用其本人的其他微信號冒充XX公司區長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推銷所謂的低價品牌鞋子、衣服,以及謊稱與被害人商談發貨事宜。被告人俞X採用上述詐騙手法,共騙得家住本市濱湖區等地的朱某、張X、周X等8人預先支付錢款共計人民幣12178元。收到錢款後,被告人俞X為了安撫被害人,向被害人交付了少部分鞋子、衣服,其餘價值共計人民幣8945元的鞋子、衣服均未交付。期間,被告人俞X還謊稱可以幫忙代辦汽車保險,騙得周X的錢款人民幣31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俞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的手法,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俞X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俞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未提出異議,當庭認罪。
辯護人秦煒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俞X系初犯、偶犯,自願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2、被告人俞X有坦白情節,積極配合調查;3、被告人俞X家庭困難,請求法庭綜合其實際情況予以考慮。綜上,被告人俞X認罪、悔罪,可以不起訴或免於刑事處罰,請求法庭採納。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人俞X對外謊稱其本人系X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員工,可以通過XX公司區長低價購買XXX、XX品牌的鞋子、衣服,騙得被害人預先支付錢款。為了進一步騙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俞X還利用其本人的其他微信號冒充XX公司區長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推銷所謂的低價品牌鞋子、衣服,以及與被害人商談發貨事宜。被告人俞X採用上述詐騙手法,共騙得家住本市濱湖區等地的朱某、張X、周X等8人預先支付錢款共計人民幣12178元。收到錢款後,被告人俞X為了安撫被害人,向被害人交付了少部分鞋子、衣服,其餘價值共計人民幣8945元的鞋子、衣服均未交付。期間,被告人俞X還謊稱可以幫忙代辦汽車保險,騙得周X的錢款人民幣31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俞X採用上述手法,騙得張X預先支付購買XXX品牌衣服、鞋子的錢款共計人民幣2729元。後被告人俞X向張X交付鞋子1雙、褲子2條,其餘價值645元鞋子、褲子沒有交付。
2.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俞X採用上述手法,騙得朱某預先支付購買鞋子的錢款共計人民幣870元。後被告人俞X向朱某交付鞋子1雙,其餘價值人民幣645元的鞋子沒有交付。
3.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俞X採用上述手法,騙得周X預先支付購買XX品牌鞋子的錢款人民幣699元,後未交付鞋子。期間,被告人俞X還謊稱可以幫忙代辦汽車保險,騙得周X的錢款人民幣3100元。
4.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俞X採用上述手法,騙得蔣X預先支付購買鞋子的錢款人民幣1199元,後未交付鞋子。
5.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期間,被告人俞X採用上述手法,騙得楊某某預先支付購買鞋子的錢款共計人民幣3247元。後被告人俞X向楊某某交付鞋子3雙,其餘價值人民幣2323元的鞋子沒有交付。
6.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俞X採用上述手法,騙得楊某某預先支付購買鞋子的錢款人民幣612元,後未交付鞋子。
7.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俞X採用上述手法,騙得姜某某預先支付購買鞋子的錢款人民幣1222元。後未交付鞋子。
8.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俞X採用上述手法,騙得殷某某預先支付購買鞋子的錢款人民幣1600元,後未交付鞋子。
案發後,上述贓款已全部退賠。
上述事實,被告人俞X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並有被害人朱某、張X等8人的陳述,公安機關製作、調取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的手法,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俞X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俞X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1、被告人俞X在歸案後未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不構成坦白,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2、綜合被告人俞X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其不符合不起訴或免於刑事處罰的條件,辯護人提出的該點量刑建議,本院不予採納;3、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俞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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