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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幫助毀滅偽造證據案的成功上訴

(文章中人物等名稱均為化名)

一起幫助毀滅偽造證據案的成功上訴

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書主文第二條,可以偽造證據罪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

理由:原審判決部分事實不清,確定罪名及論理、適用法律不當,量刑偏重。

一、原審判決在事實部分稱:“被告人王某將此想法告知被告人劉某後,劉某表示同意……經事先預謀,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對賬為名,在被告人劉某幫助下從張某手中騙得有被告人王某簽名的張某給被告人劉某匯款的憑證,被告人王某、劉某後將該憑證銷燬。”在卷證據表明:上訴人事先並沒有和王某預謀,上訴人的行為都是聽從王某的授意、安排,王某銷燬了原始匯款憑證,上訴人無銷燬憑證的行為。

二、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幫助偽造證據罪正確,原審確定上訴人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與事實不符,確定罪名錯誤。

三、原審判決在論理部分稱:“對被告人劉某不能認定為從犯。”不符本案基本事實和法律具體規定。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正如起訴書中所指控確認的事實:“被告人王某要求張某將錢款打在被告人劉某帳户上”及“法庭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劉某作偽證。”被害人張某在案發後與被告人劉某的信息來往中稱:“王某的一意孤行促成了該案的現狀”。很顯然,該案的發生,劉某的偽證行為完全是在王某的指使、授意之下,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三條第3項規定:“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可以減少基準刑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很顯然,“被告人劉某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向法院提供虛假證詞,致使王某一審勝訴。”但該判決沒有執行,尚未產生嚴重後果。故,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行為較輕,應從輕處罰。

四、原審在列舉證據部分,雖然認定上訴人與張某短信內容真實,但不確認劉某已得到張某諒解的真實情況,與短信內容不符。被告人案發後真誠悔罪,多次向被害人張某道歉,並得到被害人諒解。2014年1月31日,劉某向張某發信道歉:“老呂哥,我小郭為我以前所做的事向老哥您道歉”,張某回信:“年輕人知錯即改算條漢子,我不但能諒解你,……實際上你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配合政府,爭取從寬處理!我們還是朋友。”根據《意見》第三條第7項規定:“對於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五、原審判決在主文部分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偏重。對上訴人應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二條第6項規定:“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完全符合以上條件。

綜上,特具狀上訴。

此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劉某

二O一四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