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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祁XX民委員會與孟XX、徐XX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祁XX民委員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祁XX。

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祁XX民委員會與孟XX、徐XX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組織機構代碼:KXXX-5

代表人:韓XX,主任。

委託代理人:李X,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祁XX民委員會綜治主任。

委託代理人:甄軍濤,天津元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XX,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漢族。

被告:徐XX,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漢族。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孟XX(系二被告兒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

原告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祁XX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祁XX委會)與被告孟XX、徐XX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董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祁XX委會的委託代理人李X、甄軍濤,被告孟XX、徐XX、二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孟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祁XX委會訴稱:被告孟XX與被告徐XX系夫妻關係。被告孟XX系祁XX村民,其在原告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建有三間平房及院落,圖號300-85-22-4,地號(12)-11,土地證號(90)字第03054號(東鄰劉曙光家、南鄰張永家、西側為衚衕、北側為衚衕)。二被告為該房屋的居住使用人。現經村民代表大會通過決議,原告對包括被告所使用宅基地在內的全村平房住宅進行統一改造。但被告拒不拆遷嚴重影響了全村平改進度,損害了廣大村民的利益,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祁XX圖號300-85-22-4,地號(12)-11,土地證號(90)字第03054號的地上物,並交還宅基地;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提供瞭如下證據證實:1、原告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居民身份證;2、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3、居民信息表;4、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人民政府文件《關於我鎮中北斜村雷莊村等十村舊村改造申請收回宅基地的請示》【中北政請(2010)14號】;5、祁莊第八屆村民代表名單;6、關於成立祁XX平房改造領導小組的決議;7、祁XX平房改造決議;8、祁XX平房改造確定房型決議;9、祁XX平房改造實施方案;10、祁XX平房改造實施方案補充條款;11、祁XX村民代表大會決議;12、科技檔案;13、情況説明。

被告孟XX、徐XX辯稱:對於拆遷政策二被告不認可,二被告家還有沒有房本的兩套房,一共五間半,都應按照有房本的政策予以還遷。

二被告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證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孟XX與被告徐XX系夫妻關係。被告孟XX系祁XX村民,其從原告處取得村內宅基地一處,地點為圖號300-85-22-4,地號(12)-11,土地證號(90)字第03054號,用地面積129.76平方米,其中建築面積59.89平方米。該土地使用證登記在被告孟XX名下。

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人民政府於2010年7月向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政府發出的《關於我鎮中北斜村雷莊村等十村舊村改造申請收回宅基地的請示》已被區政府批准。現原告對村內平房進行改造,並制定《祁XX平房改造實施方案》及《祁XX平房改造實施方案補充條款》,經村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原、被告訴爭宅基地在原告平房改造範圍之內,被告可按規定從原告處還遷樓房。現原、被告未能簽訂拆遷協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等證據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本案中原告祁XX委會為了本村集體利益將本村土地統一規劃並進行改造,且經上級相關部門批准,《祁XX平房改造實施方案》及《祁XX平房改造實施方案補充條款》經過村民代表表決通過,對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進行了安置,被告理應積極予以配合。被告拒絕拆除房屋的行為,影響了祁XX平房改造的進行,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孟XX、徐XX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將坐落於天津市西青區中北鎮祁XX內圖號300-85-22-4,地號(12)-11,土地證號(90)字第03054號的地上建築物全部拆除,將宅基地交還原告。

案件受理費適用簡易程序實際收取4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董 玲

書 記 員 王志濤